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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刑事轻判结案与律师有关吗?

日期:2018-06-04 14:00:37

一、案情简介

许久前就决定不再代理家乡的案件,家乡的案件不是工作,车马劳顿不说,且不收费也不敢收费。一方面知己能有几人,泛泛之交何必费钱费力;另者哪有真正的冤假错案,都是吃累不讨好的事;本来大家活得都已经好累,多一事真的不如少一事。

春节刚过,在老家休假未归。朋友登门拜访,带着她的母亲,两个孩子。朋友弟弟“寻衅滋事”被捕,被害方索要赔偿款20万元,公检法相关人员放风此案得判刑七至八年……

2013年4月间,嫌疑人代某因金某(代权同居三年之妻)女朋友过生日来到0429迪吧聚会,其间与金某发生口角,被0429迪吧看场人员(黑保安)误认为代某无端闹事,在代某、金某再三解释和表明夫妻身份下仍遭五六人无端殴打,其中领头之人更是嚣张异常。嫌疑人无端受殴后,出于对其领头之人的报复目的,回到迪吧将其砍伤。

多年的办案经验告诉我:休闲娱乐场所与当地公安就算不是蛇鼠一窝,但一定是关系极好;

多年的社会经验告诉我:每有刑事案年,相关人员趋之若鹜,从来不会忘却任何一个敛财和争取敛财的机会。


二、律师诊断

律师了解案情后,分析认为:案情简单,主观恶性、社会危害较轻,量刑应当一年以内。

相关人员放出风声代某涉案判刑七至八年。公安机关的目的不外乎,吓唬被告及家属,敛财;被害人的目的不外乎,吓唬被告及家属,敛财;法院相关人员的目的不处乎,吓唬被告及家属,敛财。

律师的综合针对措施:让所有办案机关,公检法部门知道介入此案的辩护人是刑事办案程序和实体纯熟的律师。让所有办案机关,公检法部门知道辩护律师是一个尊重程序和实体,有错必追,不依不饶的律师。


三、公安申请书节录

2014年2月8日律师至葫芦岛市连山区公安分局法制科递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

……现指派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代某的辩护人。申请人于2014年2月7日依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代某,听取了其对整个事件的描述和辩解:即,2013年4月间,嫌疑人代某因金某(代某同居三年之妻)女朋友过生日来到0429迪吧聚会,其间与金某发生口角,被0429迪吧看场人员(黑保安)误认为代某无端闹事,在代某、金某再三解释和表明夫妻身份下仍遭五六人无端殴打,其中领头之人更是嚣张异常。嫌疑人无端受殴后,出于对其领头之人的报复目的,回到迪吧将其砍伤。嫌疑人代某辩解:“在迪吧从始至终没有耍威风、取乐发泄、录求精神刺激想法,更没有逞强好胜之企图。其故意伤害行为只是针对领头的黑保安一人。”

另嫌疑人代某亲生子女三人代某鑫(11岁)、代某航(5岁)、代某(3岁),三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为代某一人。父亲代某母亲陆某年过七旬,久病缠身。

基于事实申请人认为犯罪嫌疑人代某不具有寻衅滋事罪主观故意和犯罪行为,并且其自身和家庭情况特殊应当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理由如下:


一、依据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恳请“特许”嫌疑人代某履行抚养教育子女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第二条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而伦理道德一直是我们国家倡导和维护的社会秩序之一。父子之情是亲情之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更是立身之本、家庭和睦之本、国家安康之本。对被申请人变更强制措施更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嗷嗷待哺的三个孩子是无罪和无辜的,人道人性执法不是对被申请人代某,而是对三个孩子的人道关怀,同时更是对被申请人代某最大的教育和感化。


二、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文规定人道条款,有法可依。

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唯一扶养人”新《公安程序规定》一百零五条第(三)款“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唯一扶养人”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新法增加上述条款即是人道人权入法的体现也是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综合考量,徒法不足以自行,恳请贵局适用。


三、孩子无罪,孩子无辜。不能无人照顾,更不应代父受过。

嫌疑人代某离婚两次,育有三名子女(某鑫、某航,一妻)(某,二妻)),三名子女的抚养权离婚时归于嫌疑人一人。在法律上两任前妻已没有抚养教育三名子女的义务。

即使孩子生母出于亲情照顾子女也有心无力,因为代某鑫、代某航的生母身

患乳腺癌重症自顾不暇。


四、嫌疑人认罪悔罪,被害人过错在先应予充分考虑。

(一)认罪悔罪:嫌疑人代某从始至终坦白交待,认罪悔罪,愿意承担法律后果和刑事制裁。

(二)事件起因:0429迪吧看场人员(黑保安)无端殴打代某在先,代某冲动犯法于后。


五、关于本案性质辩护人发表司法意见。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量刑上相差无多,但是刑事定罪量刑的严肃性,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习近平总书记“让民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到公平正义”的教导。促使辩护人发表意见。

(一)嫌疑人代某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而非寻衅滋事。

嫌疑人代某因无端受到殴打,以报复为目的针对黑保安一人实施

伤害,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清晰明了,没有逞强好胜、寻求刺激的犯

罪故意也没有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犯罪行为。寻衅滋事罪名不当。

(二)被害人方涉嫌聚众斗殴罪。

嫌疑人0429迪吧打架时只有两人参加,并且明显以报复确定对像为目的,不是寻衅滋事,也不成立聚众斗殴。

但是,被害人方人数众多,手持砍刀,即有看家护院之意又存在争强好胜扬明立万之企图。应当构成单方聚众斗殴之重罪。不能以谁胜谁败为标准界定罪名。

(三)侦查现场视频证据。

为核查事实,恳请贵局调取现场,实时、连贯、不间断视频证据,并防止人为删除剪接。


六、被申请人代某的女儿代某鑫、儿子代某航、女儿代某,百拜顿首,哭跪申请贵局变更强制措施,执行监视居住。

为此,恳请公安机关本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定罪量刑,秉承人道和人权的刑事政策,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被申请人代某变更强制措施。委托人及代某的其他家属都自愿作被申请人代某的担保人,依法履行保证人的义务。

递交《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申请书》时,律师再三强调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唯一扶养人”可以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法制科长当面回答:“法律是法律,现实是现实。”律师反驳:“警官此话十分不当,若将此话录音录相,扩散出去,你将很快成名。”

当时警官惊讶,迷惑,措手不及,出乎意料。律师另说:“被害方说此案公安报案花费十来万元,要收回成本,不知真假?不会是人情案、金钱案吧?”而后警官态度极好。

上午递交《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申请书》,下午此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达到律师快速移案的目的。


四、检察院申请书、意见书节录

律师休假未完,检察院已经立案。复印案卷,邮寄《关于嫌疑人代某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诉书》《关于代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书》,《申诉书》抓住公安程序瑕疵,据理力争,不依不饶。《意见书》依据法理法规循循善诱,说理清楚。

《申诉书》内容如下:

……

由连山区公安分局侦查,连山检察院起查起诉的被申诉人代某寻衅滋事一案,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申诉人代某亲属的委托,现指派申诉人担任被申诉人代某的辩护人。申诉人于2014年2月7日依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代某,2月10日申诉人到连山区公安分局递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后附),至今仍未收到公安机关对申请书的任何回复。

基于事实、法律,保障人权和人道的司法原则,申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赋于的职责(代理申诉)对“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申诉如下:

一、公安机关不予及时回复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是违法办案;

公安机关收到《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不在三日内回复告知已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七条“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书同日移送审查起诉是推卸责任;

2014年2月10日申诉人于公安机关递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而2月12日申诉人已经在检察院复印卷宗。不能说公安机关办案神速,只能说公安机关跟本没有审查《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

公安机关对“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解决过程不是审查事实、调取证据、请示领导、确认批准、及时回复。而是怕承担责任、怕执法

过错、怕工作麻烦的一推了之。

三、公安机关确已在侦查阶段收到申诉人递交的申请书;

2014年2月10日,申诉人到公安机关递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申诉人递交的全部材料在《法律文书卷》P11-26可以查证。

四、《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有事实依据;

申诉人递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时向办案警官陈述全部事实情况,同时递交事实证明材料,《法律文书卷》P11-26可以查证。

五、《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申请符合法律依据;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一百零五条第(三)款明文规定人道条款,有法可依。

六、恳请相关部门给予回复和解决此违法申诉;

道听途说:“公安机关现在都不办理取保候审”

其一,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适用的事实和法律条件不同,不能一概而论;

其二,怕承担责任而不执法,怕执法过错而不执法,是更恶劣的执法歪风和更大的执法过错。

为此,恳请相关部分对此申诉给予回复,以维护嫌疑人代某的合法权益,达到程序上的最大正义,践行习近平总书记“让民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到公平正义”的教导。


《意见书》内容如下:

……

由连山区公安分局侦查,连山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代某寻衅滋事一案,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嫌疑人代某亲属的委托,现指派董艳国律师担任嫌疑人代某的辩护人。辩护人于2014年2月7日依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代某,2月12日至贵院递交办案手续并依法复印全部案卷。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听取嫌疑人的辩解,并详细的阅读了全部案卷。

基于事实和法律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代某不具有寻衅滋事罪主观故意和犯罪行为,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一、定罪是量刑的基础,犯罪性质是刑事审判客观性和严肃性的体现;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量刑上相差无多,但是刑事定罪量刑的严肃性,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习近平总书记“让民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到公平正义”的教导。促使辩护人发表意见。


二、本案定性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已经存在争议;

2013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对代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理由是故意伤害,与贵院寻衅滋事罪的定性已有分歧和不同意见。并不是辩护人为嫌疑人减轻罪行而刻意为之。


三、本案不具寻衅滋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

(一)嫌疑人代某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

依据罪行刑法定原则代某的犯罪行为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相符合。

1、不符合款(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一次欧打金某情节轻微,并且是嫌疑人代某的妻子,不能称其为他人;——《证据材料卷》P25行4《法律文书卷》P9

第二次殴打被害人周某某,也不是随意无故殴打他人。因为在殴打前周某某在0429酒吧内对代某争吵、矛盾和欺侮。嫌疑人代某因无端受到周某某的殴打,以报复为目的针对黑保安周某某实施伤害;——《证据材料卷》P13行5-7周某某P16行14-16金某

2、不存在款(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

重混乱;

因为在0429酒吧内代某一直是受欺侮状态;在酒吧外代某也是打了即跑。并且0429酒吧也称不上公共场所。

3、款(二)(三)更是与本案风马牛不相及也。

(二)嫌疑人代某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

寻衅滋事罪应存在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的相互统一,即主观上存在耍威风、取乐发泄、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而本案代某不具上述主观故意。

1、代某以报仇为目的,直接伤害周某某是主观故意;

本案代某等主观故意清晰明了,只是因为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矛盾,以报复为目的针对黑保安周某某实施伤害。——《证据材料卷》P26后2-3

2、没有逞强好胜、寻求刺激的犯罪故意和动机;

嫌疑人代某伤害目标确定,只针对先前与之发生矛盾的黑保安周某某一人,不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伤害行为。不能认定存在寻衅滋事动机。

3、故意伤害主观故意明显确定;

伤害行为结束后代某等人即没有狂妄叫嚣也没有得意吵闹,只是默默的逃之夭夭。“砍完后他们出来好几个保安,我们就跑了”《证据材料卷》P26行13。这

即是故意伤害的明证也是寻衅滋事的反证。

综上,如果本案可以定性为寻衅滋事罪那么还有何案可以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在此恳请贵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办案态度,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拨乱反正变更寻衅滋事罪为故意伤害罪。

文武之道一张一弛,检察院移送法院审理时罪名已变更为故意伤害罪,至此本案已大获全胜,辩护基本结束。


五、无奈结局

2013年3月17日律师准备起草四个法律文书,递交到连山区人民法院,《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申诉书》目的是继续施压;《缓刑量刑意见书》目的是言之有理为轻判打基础寻依据;《证人出庭申请书》目的是确定被害人过错情节;《交换证据申请书》日的是让被害人要求赔偿时有分寸,适可而止。

当律师向朋友(被告的姐姐)询问相关信息时,朋友说:这个案子不用你办了,家属给法官两万元,法官说可以判决缓刑。

律师追问:那开庭时我不用出庭了,是吗?

回答:是的…


六、评论

本案被告人羁押四个月,判刑四个半月,确实是轻判。

原来,被告另有一个姐姐,邻居就是连山区法院的法官。法官全程关注此案,此案应判七至八年应该是这名法官的判断吧。

而后律师公安据理力争,其了解知道,而后律师检察院的所作所为其了解知道,而后法院立案时罪名由寻衅滋事变更为故意伤害其更了解知道。

后来听说,法官要一万元,判决缓刑。

后来听说,被害人要赔偿五万元,法院给办成了赔偿三万元。

再后来听朋友说,花给法官的钱可能比一万元,多了一些。

我的一切思绪,零乱顠落在风中,我想我又成熟了些……

评论内容:无语,沉默,想静静的多想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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