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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交通肇事案

日期:2019-06-20 09:31:43

酒后驾驶二次碾轧致两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件简介


范某酒驾撞人后逃离,随后又开车返回现场,返回途中对倒地不起的受害者造成了“二次碾压”,事故致2人死亡。


事发后,市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捕范某。随后,媒体对此案件进行报道,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同时,受害者家属与范某家属情绪激动,一度失去理智,双方互不信任,精神处在崩溃边缘。


检察院、双方家属、社会舆论……各方都在施加压力,加大了案件的辩护难度。因此案处在舆论的风口浪尖上,而且死亡人数大于1人,如果故意杀人罪名成立,范某很可能被从重判决。


故意杀人罪量刑标准: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韩冰律师为此案范某的辩护律师


案件结果


法院采纳了韩冰律师建议,判决范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件详情


命悬一线——游离在故意与过失之间


犯罪主观方面是隐藏于内心的,别人无法窥探,只有通过客观事实进行推断,这就难免产生偏差。但实践中,仅凭被告人供述认定,或不问主观状态而客观归罪的情况却大量存在。这就为律师提供了展示辩护才能的空间和舞台。辩护律师能否发现、辨析、把握好,可能就成为律师辩护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

——题注

【关键词】

酒后驾驶 故意杀人


引子

三国时的马谡因杯酒而失街亭,被诸葛亮挥泪而斩。

那些历史上的风云人物因“酒”而演绎了太多喜怒哀乐,我等之辈断不会有所超越。然而,就个人而言,因“酒”失却前程也算得人生悲歌吧。

不仅如此,若因此而判罪入狱更令人不忍足述。

尤其最近由于酒后接连曝光了数起恶性交通肇事案件,使得多年以来沿袭的对酒后交通肇事的刑罚处罚广为非议。在这种巨大的社会压力面前,引起立法、司法、政府都对这类案件产生前所未有的重视,甚至一度出现了以危害公共安全判处死刑的案例。那么,在平复社会舆论的时候,是选择突破现行法律规范的严厉科刑,还是从立法层面寻求合理的解决之道,的确成为对司法是否成熟的一种考验。

犯罪的主观方面,亦称罪过,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心理因素。其中故意或者过失是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必要要素。刑法分则对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等犯罪客观方面相同,但因犯罪主观方面不同而分别规定为不同的罪,如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危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等。因此,犯罪的主观要件对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具有重大认识价值。

当然,有些律师可能会认为,分辨故意与过失是律师最基本的能力,只要做过业务的都不会发生偏差。

或许是吧。

但在有些案件当中认定上的一念之差,可能会导致定罪量刑的天壤之别,真可谓是命悬一念。


1、酒后肇事

晚10点多。

范某与几个熟识的客户朋友一般地聚在一起。此刻的他,踌躇满志,女儿即将踏入全国名校,自己将升迁高职。席间,举杯祝贺,工作交流。一番觥筹交错过后范某与大家握别。

平日半斤白酒不在话下的范某,今晚只饮了红酒。

就餐的地点离家不过几公里,十几年间,这条路走过了无数回;没有路灯,但也没有警察,没有巡逻车,就是闭着眼睛都能开回去。前面就是路口了,只要左转向东过去,再有不远的距离就到家了。于是,估计绿灯要变换红灯,范某加速开进路口之后,熟练地向左打方向盘。此时,右手边储物盒里的手机响起来,他伸手拿起来瞥了一眼面板,正准备接听,突然,他感觉车右前方一个黑影,几乎本能地向左打方向盘躲闪的同时“咣”地发出一声巨响,接着就是一个重物砸在前风挡玻璃上。范某立刻急刹车,汽车随着惯性还向前冲,直到右前轮撞到路沿上才停住。由于是手排挡汽车,急刹车同时引擎也熄火了。

范某没有立即下车,他定神在想,究竟发生了什么了。虽然没有想太明白,但脑子似乎一下子清醒了许多。

范某立刻下了车。

范某向车后不远处张望,借着远处车辆的灯光和旁边些微的光亮,他隐约看到一男一女躺在路上,男的在西,女的在东,都是头朝北脚朝南,男的靠北一点;再旁边是一辆已经撞得变了形的自行车。范某看两人都一动不动,他惊颤地走到男人身旁伸手摸了摸,没有感觉到任何生的气息。范某本能地倒退了几步,开始不由自主地全身发抖。恐惧袭遍了全身。

开始有三三两两的人围拢过来。

范某立刻返回车上,发动了几次没有发动起来;当发动机一下子发动起来之后,他挂挡向前冲去。然而,他感觉汽车的右前轮连续不断与马路沿发生碰撞,只开了不过几十米,冥冥之中仿佛有一个声音在头脑中炸响:“不能跑,也跑不了。不能放下那两人不管,要去救那两个人”。范某瞥见路左侧中心隔离带有一个缺口,他马上不顾一切调转车头。返回到刚才左转弯的路口之后,再调过车头重新向东。此时的范某没有意识到驾驶席一侧的前风挡玻璃已经粉碎,远光灯也没有打开,周围又没有路灯,他只是侧身从副驾驶前风挡玻璃、借助其它光源慢慢地前行。当临近两个倒地的人时,他试图从男人与马路中心隔离带之间穿过去,可搞不清楚为什么车头就是执拗地向右倾斜;当他感觉行驶到男人躺倒位置的时候,只能向左打方向盘,同时又感觉到车身颠了一下,围观的人“哎哟”了一声。他绕过男人躺倒的位置向前把车头摆正,又向后倒车,车停在距离死者十米左右的位置。

范某第二次下车。

他来到死者身边,想把死者往车上抬,但拉了几次没有拉动。范某招呼围观的人,没有人帮忙,他骂了一声,开始用手机拨打电话,同时又去拦截过往的车辆,可是没有车停下来。范某无计可施,就不断地给同事、给朋友、给妻子、给110和120打电话,通知、报案和求救。

110占线,打122、120,最后也不知道打通的是什么号码,他说他喝了酒撞了人了,快来救人;他也说不清具体的位置,只说出大概的方位。

等待警察到来的时间里,范某拨通了单位同事的电话,在通话当中,范某听到警笛声,他没注意警车是从哪个方向过来的,只是感觉到有刺眼的警灯和三、四个走向现场的警察。范某突然又跌跌撞撞地跑到自己的车上,再次起动汽车,向住家的方向猛开。警车立刻呼啸着追赶,警察示意范某停车,最后在离现场五百米左右的地方,范某的汽车撞到路口的路沿上。

车停住了。


警察问:“你跑什么呀?”

范某说:“我……不是跑,就是有点害怕。”

警察问:“怕什么呀?”

范某说:“怕,怕人群中有死者的亲属……”


2、初闻案情

事发次日,各大报纸不约而同在显著位置大幅报道,而且都明显倾向范某对死者有过二次的故意碾轧。报道虽没有直接指名道姓,但从对肇事者个人背景情况的描述,我感觉怎么这么像范某哪。在我犹豫要不要打电话问问的时候,范某妻子刘某的电话证实了我的猜测。

我与范某相识十几年了。在我印象中他是一个言语不多,做事比较沉稳,也是一个不爱着事惹事的人。在一个企业工作了将近三十年。

刘某向我提供的情况是:昨天晚上将近十二点了,范某打了两次电话,一次是打的家里电话,一次是打她的手机。她当时正在洗浴没听到。看到手机上的“未接电话”打回去,打了几次电话都在通话中。过了不长时间,范某又打电话来。后来她就赶到了现场。

当天晚上,我与刘某见了面,开始了第一次谈话。


“他打电话来怎么说的?”我问。

“一听他说话的声音就是喝酒了。他说我喝酒开车撞人了——他没说撞了几个人,我也没来得及问,就问在什么地方。他说就在离住家大院不远的路上,具体地方他也说不清楚。我还说那条路你那么熟悉还不知道什么地方,他说这边太黑了,看不出来。这里有一个叫什么‘天’的亮着灯的饭馆。好像电话那边非常乱,还有警车的声音,他那边就挂断电话了。我就赶紧从家里出来,叫上住对门的一个单位的同事就赶过去了。”范某的妻子刘某说。

“你去了之后看到了什么?”我继续问。

“去了之后先就看见很多人站在路边上围观,警察在勘查现场,没有看见范某,只看见路边停了好几辆警车,尸体就看见一个女的,没看见男的——听周围人说是撞了两个人,一个女的一个男的。说救护车来了一辆,医生看了一眼摸了摸,就说人已经死了就拉走了。那女的是后来又来了一辆救护车才拉走的。我没见到范某,我也不敢太靠前看。”刘某继续陈述道。

“你后来去交警队了吗?”我继续问。

“去了。陆陆续续范某的同事和朋友来了几个人。我们听围观的人说撞人的司机已经被警察给带走了。我们想可能是带公安局去了,就先去了公安局;公安局说交通事故的先由交警队处理,我们才到的交警队。”

“到交警队之后的情况呢?”

“到交警队之后就看到两个警察在对范某问话,他几次要吐,有一个警察从屋里出来说‘没法问,先醒醒酒吧。’我跟那警察说我是范某的妻子,问警察事情大不大。警察说撞死俩人,您说大不大。”

“知道死者是什么人吗?”我问。

“好像是一对夫妇。”刘某小心地答道。


在跟刘某一般性交谈之后,我说去看看现场吧。此地,距事发现场不过一、两公里;此时,距事发将近二十四小时。到现场附近之后,刘某总是无法确定中心现场的具体位置。我下车观察四周,只有路边饭馆或房屋里有零零星星不多的灯光,路灯全部关闭着。没有其它车辆经过时,漆黑一片。

我想拍摄周边环境,但因为太黑,无法聚焦,什么也拍不到。

在距离我们停车几百米远的地方,一个饭馆的霓虹灯还亮着,我问刘某中心现场是不是那个饭馆的对面,刘某说不敢肯定,她也是昨天第一次到那个地方,只记得饭馆名字当中好像带一个“天”字。我开车朝那个方向过去,刘某和两个同事留在原地。当我看清了饭馆的名字里没有什么“天”字再返回来时,已经找不到刘某了。


3、不批准逮捕

刘某发现好像有人在跟踪,恐惧得连招呼没跟我打就直接跑回家去了。我说她过于敏感了,又不是肇事之后逃逸没有抓到的,怎么可能会在现场附近守候;刘某说听警察讲,死者就住在离现场不足一百米远的地方。刘某推测可能是死者家属看到有人在现场附近转悠就跟踪过来了。我问刘某有没有见过死者的亲属,刘某说没有见过也不敢见。刘某还告诉我,案发后她听范某单位的人说,死者的儿子与范某单位不少人都认识。

原本我认为就是一桩交通肇事案件,现在看来复杂的成分真不少。

现在,没有别的选择,我接手了这个案件。

第二天,我到交通队去了解情况。警察说,他们经过侦查和调查后认为,范某对被害者进行了二次故意碾轧,案件性质已经由交通肇事变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因此他们将案件转交给了刑警队。

第一次与范某在区看守所会见的时候,他第一句话就是:“交通肇事怎么成故意杀人了”。对于这样的问题,我自然无法作答,一是我对案件细节情况不了解,二是没有看到任何证据。

此案虽然涉嫌故意杀人,但毕竟起因于交通肇事,所以警察没有对我了解案情加以更多限制,可能考虑律师即使了解了案情对侦查工作也造成不了什么妨碍。毕竟事发是由于过失引起,即使转变为故意杀人也是临时起意,况且人又是被当场抓获的,可以说,无“供”可“串”。

范某对于涉嫌故意杀人非常不理解,他的基本理由就是根本不存在对死者的“二次碾压”,只是在准备逃跑过程中有所意识,在返回现场要救人时不知道右前轮爆胎,当时只是感觉车头总是向右偏,在经过男性尸体时感觉车体微微颠颤了一下,而且下车之后旁观者也没人说轧人了。所以一直到公安局之前,他始终也不知道有“二次碾轧”。

“二次碾轧”不一定就是认定故意杀人的唯一事实,那是客观行为,不是谁说有还是没有,更重要的是主观。我非常关注的重点信息是:


(1)第一次停车之后死者是否还活着;

(2)为什么要返回现场;

(3)返回现场时的车速有多快;

(4)在经过死者尸体时有没有躲避的意识和行为。


通过这些信息,能够对范某当时的主观状态做出一些判断。主观的想法虽然在人的头脑中,但可以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范某肯定地说,第一次停车之后看到那两个人就已经一动不动了。他用手动了动男人的身体,一点反应都没有,他意识到人已经死了,出了大事了,才本能地要逃跑。当然,任何解释都可能有两面:警察也可以认为既然人死了就没必有逃跑了,既然已经报警,等警察来,也是一种当然的选择。一般没有经过专业训练的人,对突发事件的反应和表现肯定不可能完全一样,这与年龄、职业、经验、性格、背景、判断等等都有关系。作为范某,虽说已年近五十岁,但在一瞬之间造成两人倒地毙命,面对这般场景如何处理,绝非一般人短时间之内能够决定的。那时的分分秒秒的决定,都可能南辕北辙。毕竟经过二十多年坐到公司高管的职位,人生处于颠峰状态,这样的闪失将使其辉煌的前程顷刻顿失。逃跑也许是下意识的选择。然而,又由于其经历和背景,立刻意识到逃跑是最愚蠢的行为。正是在这种极度矛盾的心理状态下,跑了,回来了,又再跑,直到被抓住。

看来,不仅范某当时十分矛盾,侦查机关现在也难以立断。如果以酒后交通肇事罪报捕是最简单的,可是侦查机关却以单一涉嫌故意杀人罪向检察院报捕,检察院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于是,范某被监视居住。

实际上,报捕不批准也罢,监视居住也罢,不过是程序性措施而已。即便是交通肇事案件,检察院批捕也是自然而然的。但侦查机关却认为整个案件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所以没有以交通肇事提请批准逮捕。


4、尝试接触

在我第一次见了范某之后没几天,不知道死者亲属聘请的律师怎么了解到我在代理这个案件,主动与我联系,要求进行民事赔偿的调解。实际上,这个时候就谈赔偿的确为时尚早,可以说未来的一切还都不明朗,谈判的基础还不具备;谈赔偿余地并不是很大。就交通肇事赔偿的项目、金额或者比例都是比较固定的,“谈”的话也就是能承担多少、何时给付。可是,涉嫌犯罪的性质不同,对于赔偿的影响还是非常直接的。如果范某为两条人命承担故意杀人的责任,结果会是什么,基本上没什么意外;这种情况下“谈”赔偿,几乎就没有可能了。说得通俗一些,如果范某被判死刑的话,刘某会不会给赔偿。所以,在涉嫌犯罪的性质还没有确定之前就“谈”,是缺乏针对性的。我不知道为什么对方律师急于要“谈”赔偿,虽然有那些因素存在,但我还是应承下来,我问对方律师有没有要求赔偿的初步方案,对方很直率地提出一个天文数字——而且带来死者亲属的传话,如果不答应条件,可以一分钱不要,但一定要范某的命,而且说如果范某的家人不给赔偿只想怎么把范某“捞”出来,他们会要了范某全家人的命。按我的理解,这番话实际上还隐含了另一层意思:就是范某的律师也在其中——只是没有直截了当说罢了。

关于赔偿问题,我向刘某说明了我的基本观点:


第一、赔偿是必须给的,无论谁父母同时双亡,对家庭的打击都是致命的,不可能不给任何赔偿,即便范某被故意杀人起诉(我没有直接说判决故意杀人)。

第二、现阶段进行赔偿谈判的时机还不成熟,尤其是在故意杀人还是交通肇事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虽然故意杀人的赔偿标准是比照交通肇事来计算的,但刘某不是法定要为范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现在死者亲属的情绪还非常不稳定,他们提出的赔偿要求没有条件能够满足,谈不好的话可能会使矛盾更加激化。


刘某对我的分析和意见表示接受,同时又给我办理了全权委托,与死者亲属洽谈赔偿。

由于该案已由交警队转交给刑警了,如果是交通肇事案件,交警队会就民事赔偿做一些调解工作,而故意杀人案件,就不可能由交警队来调解。

死者亲属的代理律师表现得非常积极,提出可以到交警队尝试一下赔偿调解,说根据他们了解的情况,刑警部门对于能否认定故意杀人也是有分歧意见,可能还会按交通肇事进行处理。我想既然对方提出明确定要求,接触一下,至少表明对赔偿问题的基本态度。于是,我向对方代理律师提出先到交警队去了解一下情况,如果交警队在做出责任认定后还主持对双方调解的话,我们就可以进一步工作。

我与对方代理律师的第一次见面是在交警队。

交警队的答复果然不出我所料,案件已经转交给刑警了,民事赔偿问题他们不再管了。

对方代理律师提出即使交警队不参与,我们是不是可以自行协商。我把对刘某解释目前民事赔偿存在的几个基本观点向对方代理律师重复了一遍。


“我想说明的是,不是确定了故意杀人就不赔偿,而是案件性质与民事赔偿如何进行,关系肯定是非常密切的。你看,交通肇事是过失,与故意杀人性质完全不同;交通肇事的赔偿有法定的标准,而且赔偿的结果与处理可以挂钩起来……”我进一步说。

“即使是故意杀人,如果死者对民事赔偿可以接受的话,对处理也是有好处的呀。”对方代理律师说。

“这个我理解,但我们也需要设身处地想一下,作为范某的妻子,如果在范某定为故意杀人、可能剥夺生命的情况下,还有没有可能为范某举债去赔偿死者亲属呢?恐怕只能以法定的属于范某财产的部分来承担吧。”我坚持道。

“据我们了解,范某家里非常有钱,承担几百万没问题。”对方代理律师非常肯定地说。

“但我了解的情况和你们恰恰相反。”我说。


我没有告诉对方律师我与范某本来就是朋友,我对他家庭经济情况还是比较了解的。当时,只是不想与对方代理律师过多地讨论这个问题,一方面是刘某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还没有给我明确的授权,另一方面,在范某案件定性没有确定之前谈赔偿问题确实有些不合时宜。于是,我只得以“下次我去会见范某时,会把赔偿问题作为一个专门的问题来谈”搪塞对方律师。


5赔偿谈判

本案对当事人双方来说无疑都是一个悲剧,死者亲属非常值得同情自不待言,犯罪嫌疑人亲属也是无辜,也不能将灾难转嫁到他们身上,对于犯罪嫌疑人因酒致祸,主观恶性不大,自己也悔恨不已。这样的案件需要代理律师把握好尺度:不能两败俱伤。掌握不好,轻则,律师得不到委托人的信任;重则,无助于问题的妥善解决,甚至走向反面。

对方律师好像非常焦急要解决赔偿,接二连三地打电话给我,询问我与范某沟通的情况。其实,我与范某也只是泛泛地交流,并不能确定具体方案。大的原则而论,就是看案情未来的发展。我当时心里很清楚,监视居住只是暂时的,因为区检察院没有对涉嫌故意杀人批捕,也不可能再以交通肇事报捕,剩下唯一的一条路:区公安分局在等待市局与市检察院报捕的结果。一旦市检察院批捕,范某就立刻会被送往市看守所。

可是,对方律师不断地催促尽快谈判赔偿问题,又不能不让我多一些疑心。自从案件发生之后,媒体一直没有放松跟踪,虽然没有更实质的内容,但偶尔会有些消息性的报道。从这些报道看,我隐约感觉不太像媒体对一个有影响案件的主动所为,倒像是运用媒体力量在监督案件进展。运用媒体力量这样去做的,只可能是对方(或对方律师)。我也给刘某不止一次分析,对方进逼赔偿谈判,同时既不放松要求追究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又借助媒体的力量。这些表现,一方面说明对方要借追究重罪责任提高赔偿谈判的筹码,使我们为达到减轻目的而就范;另一方面说明对方并没有充分把握案件会按故意杀人定性,担心我们在解决重罪问题的同时降低他们可能得到的赔偿。所以,我建议可以考虑与对方当面接触一次,以表明亲属在赔偿问题上的基本立场和态度。

刘某表示同意,但出于可能遭到报复的恐惧,坚决不直接与对方见面。于是我跟黄海波律师与对方亲属和律师进行了第一次当面谈判。

说是谈判,其实既没有谈判的条件,也缺乏谈判的气氛。死者亲属首先对刘某不到场表示强烈不满,说不管能不能谈得成,不管有没有能力赔,总应该出个面道个歉吧。接下来的谈判,在表面平和的气氛下进行,实际上,我非常明显地感觉到气氛非常压抑。


   我说:我想我们的协商谈判应该有四项原则,第一、我们对事故的发生表示惋惜,对父母双亡的不幸深表同情;第二、案件定性应该建立在没有分歧的基础上;第三、问题的解决希望尽快进行;第四、赔偿能够与处理结果挂钩。

   死者亲属:关于第二点案件定性,现在是按照交通事故来认定责任,我觉得不大可能变了。

我说:这个现在实在不好预测。


   之所以上来先谈案件定性问题,就是因为赔偿数额与定性有直接关系。当时也明显能感觉出来对方很压人的气势,隐约预示着谈不好谈不成就不谈了,就全力以赴要治罪范某。我想刘某不来也是对的,对方若把不满和愤恨都发泄到她身上,一旦情绪失控会不可收拾。

    在案件定性问题上争执了几句之后,黄律师把话题引导具体赔偿方面。此前,我们做了分工,具体的赔偿问题由他来谈,我只负责控制局势和谈判的走向。


    黄律师:关于赔偿的数额能不能双方缩小差距?

    对方律师:我们这是按照法定赔偿标准计算的,计算的结果。

    黄海波:姥姥和奶奶的子女有几个也要考虑进去。

  对方律师:对了,还有精神损害赔偿。

    死者亲属:我们要求赔偿的总额就是这个数,少了,我们没得好谈。

    黄海波:我们的基本原则可以考虑法定赔偿标准一倍以上。

    对方律师:范某单位是不是也要承担责任?

    负责人:我是范某上级单位的负责人,我们在处理这个问题上定了一个大概的调子,范某是公司一个高层领导,公司也专门开过会。在案件的结论还没出来之前,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我们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就承担。但不可能在家属商量的一个价格下,就认可。我们毕竟是一个上市公司,财务方面的管理是非常正规的。所以,我们的态度是,法院判决了之后,企业应该承担多少,就会承担多少。你们现在提出这个问题,要通过这种私下协商的方法,就很难达到了。

    对方律师:法定责任当中有没有通过与你们协商的方式,帮忙家属解决这方面的问题。

    负责人:范某的亲属不愿意跟我们协商,因为亲属肯定要考虑下一步范某是不是能够在公司继续工作。

    死者亲属:给付能力我们可以考虑另外一种方式,我们的律师和韩律师交流的时候还谈到一种方式,就是通过公司在其它方面能不能给我们一些业务。

     负责人:第一我可以把这个意思转达给公司,如果业务方面是对口的话,能不能考虑支持你们一些业务;第二种情况,如果公司不能直接给你们业务,也可以考虑通过其它方面的关系,给予一定的帮助。


    死者亲属在谈判之前通过律师让我转告范某的单位,由范某单位对赔偿先行垫付,对方律师说这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对方律师所说的法律依据,在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实际上已经废止了。但既然是谈判解决问题,只要可行的方案都可以提出,都可以作为一个途径来考虑。所以,也邀请了范某上级公司的领导来参加谈判。但范某单位的态度很明朗:法院判决之后才能给。

按照我们当初的设想,如果范某单位先行垫付部分的话,一方面可能会推动谈判的进行,另一方面可能会减小对范某重罪追究的压力;因为死者亲属一方一直在通过媒体关注案件的进展,这种关注就是向司法机关施加的一种压力。但是,在范某单位介入的问题上,我也进退维谷。因为我的另一个身份是范某上级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在范某案件当中,基本事实表明,事发当晚范某在为公司事务与另一公司商谈,范某驾驶的车辆也是公司的公车,平日是配备驾驶员的,只是那晚驾驶员没在。我是范某刑事代理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若只是代表范某与死者亲属交涉,这是正常的。可一旦涉及范某与其单位之间的关系,可能就存在利益冲突了。所以,在范某单位介入问题上,我必须始终保持谨慎和小心翼翼,一方面与范某是朋友关系,另一方面与范某单位又是业务关系;一旦两种关系发生冲突,我就必须选择退出。

既然范某单位领导已经表态了,至少到现在为止不存在两者之间利益冲突。

    

  我问:这个款项你们考虑怎么支付?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当然,还需要你们给司法机关一个意见,就是提出从轻从宽处理的意见。

  死者亲属:那个东西可以做,但他的家属必须来。至少要来给我们表一个态吧。

  我说:现在他夫人有脑梗的前兆,医生建议不要受这个刺激。

   

这一次的谈判,表面上该谈的都谈到了,但并没有实质性的收获,一是没有确定的赔偿数额,对方提出的,范某肯定没有这个支付能力,也不可能由单位垫付;二是双方也不可能签订书面,没有这个东西,对于范某案件如何发展和解决没有任何帮助。但是,以后的几天里,对方律师多次打电话催促尽快签署文件,对此,我谈了我的看法:范某案还没有阶段性的定论,根本还不具备签署文件的条件。

渐渐我发现对方律师有一个非常危险的倾向:过于投入。

代理律师应积极主动充满热忱地投入工作是应该的,也是无可指摘的,但过于投入一般是两方面原因造成的:一是缺乏对案件结果的正确预期,希望尽快取得成果,这往往是经验不足的表现;二是对工作有情绪化的倾向,将自己与当事人视为一个整体,一荣俱荣;三是将律师代理异化为商业活动,将自己的利益凌驾于当事人利益之上。

律师是代理人不是当事人,不能替代当事人。当事人依托代理律师的是其专业能力,并非要求律师感同身受。但是很多经验不足的律师并不理解这一点,认为自己全身心投入就是对工作负责,对当事人负责。这样的初衷无可厚非,但必须把握好一个度。所谓“当局者迷、旁观者清”;律师原本是应该做个“旁观者”,一旦落入到“当局者”,所言所行不变味才怪,更不用说有的律师还另有盘算了。对方律师开始与我接触时,说当事人与他是亲属关系。但我很快发现,这是他表现过于投入的一种托词。实际上,之所以做这个托词,也说明了他知道律师不能过于投入,尤其是不能将个人情感因素或别的什么私心杂念掺杂其中。

当我再次会见范某谈到赔偿问题时,范某立刻陷于重重忧虑当中。他担心自己的前途,担心孩子的未来,也担心拿不出那些赔偿,又担心拿出那些赔偿对自己处理没有任何帮助。总之,赔偿问题不可能不考虑,但不知道如何考虑,没有头绪。

他希望我能给他一些建议。


“赔偿问题不可能回避,这既是死者亲属的权利,也是将来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满足死者亲属的赔偿要求,死者亲属对案件处理的要求通常会有所降低。这也是人之常情。但绝对不存在赔偿了就可以了事之说,也不存在以赔偿数额作为确定案件性质的前提。”我对范某说。

“可是这么大的数额,我连想都不敢想,就是枪毙了我,我也不可能拿得出来。”范某很绝望地说。

“如果对方降低要求,降低到什么程度你可以接受?”我问。

“按照法律规定我应该承担多少?”范某反问我。


我把事先计算好的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说给范某,他听了之后还是痛苦地摇摇头,说就这个数目我也拿不出来啊。我说,现在应该这样,先通过对方律师向死者亲属表态,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在自己能力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承担;这不是换取将来处理的条件,而是向死者亲属表达歉意。我说现在还没有到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时候,而且不管多少数额的赔偿,也不可能抚平死者亲属失去亲人的巨大痛苦,如果不做出这样的表示,死者亲属是不可能同意接受的。法律之所以设定民事赔偿,说明民事赔偿具有一定抚慰功能和偿付功能。

范某还有一方面担心,就是媒体对案件的关注,会不会对赔偿造成影响。我说,媒体不报道,也会有其它因素的影响。总之,对于这种类型案件的处理,影响的因素肯定是多方面的。我解释说,如果当事人双方都不愿意将赔偿数额公开,媒体无从获知,也无法公开。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不能以讹传讹,给社会造成花钱买罪的错误认识。

在此不得不说,律师在处理很多业务时,有时不只是专业能力的考验,而且还是多方面综合解决问题能力的测试。能够解决法律问题固然是对律师能力的要求,但这是基本的要求;在很多时候还要看律师综合处理问题的能力。但“综合处理问题”的能力究竟都所谓什么?多年以来,“打官司”已经异化为“打关系”,不管有没有接触过诉讼的人对此都耳熟能详。事实是不是如此呢?可以说是,也可以说不是。

说“是”,是因为确实有些案件,由于各方面“关系”施加的影响,使得法律客观处理被各种关系的主观要求所取代;这种主观要求,既包括正常的,也包括非正常的。特别是当更多的非正常诉求被司法确认之后,人们也就越来越多地对司法报以不信任,而建立起对“关系”重要性的认识。

说“不是”,是因为在律师当中,有相当一部分律师不认可“关系”,通过积极有效地据理力争去解决问题,去维护当事人权益。在这些律师眼中,对那些走“关系”的同行非常鄙视,深恶痛绝,发誓与之对抗。对抗的结果,有些律师更加坚韧,有的则在屡屡撞得头破血流之后,要么就改弦更张,要么怅然退出。


6、急转直下

交通事故中对死者二次故意碾轧的案件在全国已发生过多起,而媒体之所以对本案纷纷报道,据我了解是对方律师积极“工作”的结果。在检察院没有批捕之后对方律师就不止一次说过媒体要介入进行跟踪报道云云。

律师与媒体的关系实在是非常复杂的。与明星和媒体的关系有些类似。明星需要借助媒体之力出名,同时也要与媒体保持良好的关系;一旦得罪了媒体,媒体或将其封杀或口诛笔伐之。正可谓“水可载舟、亦可覆舟”。

若说借助媒体也是一种借助的“关系”的话,这种“关系”的借助也是比较复杂的,但无论怎样借助,宗旨都应该建立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有人将司法公信力的降低归咎于媒体对司法腐败揭露。我以为,这实在是舍本逐末!没有司法腐败,媒体如何能做得来这种文章?当然,面对现今司法体制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媒体也不是万应灵方,同样也有很多无奈。对于一般案件,还能看出媒体的介入潜在的影响;但这种影响不一定都是正面的,客观的。因为媒体也一样难免先入为主。

范某对媒体的担心不是没有道理。

很快接连几个媒体又对案件进展情况进行了综合报道,读后的感觉就是,如果此案不能公正处理,媒体会抓住不放。

就我当时所了解和掌握的情况,并没有什么其它因素干扰案件的进行,所以我不知道“处理不公正”的说法从何而来。检察院对涉嫌故意杀人没有批捕,是因为侦查机关报捕只是一个涉嫌罪名,若将交通肇事列为涉嫌犯罪,检察院几乎没有不批准的理由。检察院认为涉嫌故意杀人的证据不充分。在后来看到全部证据材料之后,我觉得检察院不批捕并没有什么不当。有很多关键性的证据都是在其后才取得的,尤其是一些鉴定类的证据。

然而,不知是巧合还是必然,就在我与死者亲属第一次正面接触谈判赔偿问题、也是媒体再次报道之后不足一周,形势就急转直下:范某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市检察院批准逮捕了。

虽然这也是预料之中的,但刘某还是非常的绝望,她认为是对方当事人不讲信义,一面在进行民事赔偿的谈判,另一面却要置范某于死地。我给她解释这不一定是对方当事人工作的结果。从案件本身来说,即使没有涉嫌故意杀人,造成二人同时死亡的交通肇事也没有可能不逮捕。前一阶段监视居住只是强制措施变更,并不是发出从轻处理的信号。

也难怪。就在几天之前,公安机关还批准刘某与被监视居住的范某见了面。当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视居住本来的含义,应当是在犯罪嫌疑人的住所进行,也就是说,本身应该不存在会见亲属要经过批准同意的问题。所以,刘某与范某会见,不是公安机关法外开恩,而是对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尊重。但是,范某和刘某似乎都对那次会见产生了错觉,以为不会涉及故意杀人的问题了,事情很快就会解决了。所以,继续与死者亲属的谈判工作,虽然对方没有放弃高额的赔偿要求,但刘某还是开始变得乐观起来。在我提议下,在双方没有正式签订赔偿协议之前,为了表示赔偿的诚意,应该向死者亲属先行支付几万元丧葬费用;刘某非常痛快地接受了我的建议。

范某被批捕转押到市看守所之后,刘某像一百八十度大转弯,坚决不同意再与死者亲属做任何调解,甚至对我提议先行支付丧葬费用也表示了不满。

对于刘某的不满我非常理解。虽说当事人只关注结果,而先行支付丧葬费对于刘某来说似乎变成了结果。在她看来,事情没有丝毫减轻,反而加重了,而我却让她先拿出了赔偿。对此,我解释道,与高额赔偿相比,丧葬费实在是太少的一部分了,如果不支付这部分费用,期望事情有好的结果,无异于天方夜谈。从双方的立场来说,从誓不两立到面对面谈判,这只是一个开始,并不是事情终结;在这个进展中,双方的情绪及态度都可能随着事情的发展而变化,但是只要双方都能保持理智,那么谈判总会进行下去的,并将会有一个结果的。

急转直下的形势,令结果更加扑朔迷离。


7、会见范某

我在范某被转押到市看守所的第三天去会见。当范某再次出现在我面前时,已经是镣铐加身。这个看守所,我来过无数次,但此次坐在对面的,是一个十几年的朋友,而且要面对的竟然是生死难料的结局。真仿佛做梦一般。

看守所的管理问题,在司法改革当中,一直成为争论不休的话题。首先,看守所应该归谁管。归公安机关管,要解决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的问题,就是最大的障碍之一。看守所应该怎么管,尤其在新刑事诉讼法确定无罪推定原则之后,那些审前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如何进行管理,既是非常现实的具体问题,同时也涉及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体现的问题。审前羁押为我国刑事诉讼体制下之常态,审前取保候审属特例。虽然最终判决无罪(包括检察院撤回起诉,甚至还有因为长期羁押而不得不判的)数量远不及有罪的,但就全国而言,毕竟也是不可小视的数字。对于这些人的权益究竟应当如何维护,的确成为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不重视的问题。现在,有些地方法院从局部改革出发,在一审(或二审)开庭时除去被告人镣铐(不穿看守所制服)上庭,这的确是司法进步的表现,但这种进步毕竟只局部和形式上的,并没有触及无罪推定在刑事审判的核心。尤其是那些涉嫌重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进了看守所就手铐脚镣俱全,在其后长达数月乃至数年当中,时时刻刻都被这样禁锢着。在我办理过的案件中,有的被告人就说真是生不如死。而看守所又是对外界完全封闭和隔绝的领域(监狱有的倒是可以参观的),亲属不可以探视,律师会见又有不同程度的限制。或许有人说,这是对犯罪惩罚的一种方式。那么,对那些被判无罪的又是什么呢?

所以,我始终认为,审前羁押制度必须有一个前置的司法审查程序,尤其对那些涉嫌非暴力轻罪(法定刑较低)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废除审前羁押制度;应当将检警羁押期限最大程度地缩短。此外,就是将看守机关与侦查机关分离,由中立的机构负责审前羁押;无论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还是律师都一视同仁,不再有方方面面的各种不同待遇(公检法机关从车辆到人员进出,再到会见条件特殊于律师等等不一而足)。只有建立这样的一套旨在体现无罪推定和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制度,才能谈得上解决这些问题。

此刻的范某与我在区看守所前几次会见相比有明显的精神压力。

怎么可能会没有呢?突然之间就改变了一切,从那个餐厅、那杯酒、那次碰撞开始,从一个领导指挥数千人的企业老总变为阶下囚,现在又从涉嫌一般犯罪变为重罪,命悬一线。

范某一坐下来就迫不及待地问我怎么回事,事情怎么变成这样了,不是已经答应对方可以赔偿,而且已经预付了一些,怎么突然变成这样了。对于这样的问题,我无法回答。

公安局再次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是由区公安局报送到市公安局,市公安局再报送到市检察院,市检察院批准了逮捕的申请。这个过程都是公文和卷宗的传递,没有公开的告知和答辩,没有外部审查程序,正常情况下外界无从获知。表面上,法律规定了报捕和逮捕的条件,但凡事总有例外,尤其现今司法现实使得这种例外更多。但这种体制内部的运作是外人、非一般关系所能介入的。每当这个时候,就不得不感到一种深深的无奈——人为刀俎、我为鱼肉。有权举刀者快乐至极,身为鱼肉者痛苦万分。

虽然这个案件当中,对范某采取逮捕措施几乎没有悬念。问题在于以涉嫌什么罪名逮捕,其“待遇”和“前途”就大不相同了。


“这里和区里的警察比起来太不一样了。”范某沮丧地开口道。

“你指什么?”我问道。

“预审员一见面就说,‘我跟你讲范某,这是什么地方知道吗,这是本市最高预审机关了。知道为什么给你砸上镣子吗?你的性质不是是不是故意杀人的问题,而是怎么处理的问题,剩下的就看你自己怎么表现了,是往活着表现还是往死了表现’。我真想不到会是这样,连一句解释都不给。”范某表情极其无奈。

“你怎么回答呢?”我问。

“我说我以前在分局时候说的都是真实的,喝了那么多酒肯定不可能全部记得清楚。有些也是预审员提示之后自己慢慢回忆的,有些实在回忆不起来。”

“我觉得有个问题你可能进入了误区,”我说,“我跟你前几次会见,你给我一种感觉,你一直努力试图说清楚,但这是根本不可能的。你的血液酒精含量说明了你当时意识状态。现在你却要每个细节都说清楚,不但过程说清楚,心理东西也想要说清楚……”

“我不说清楚警察就提示,我就只能按照提示的说。说了以后自己也觉得离谱儿。”范某低声道。

“所以你现在如果要修改与以前不同的说法,预审员就会认为你态度不好,要翻供。”

“我只记得我回现场的时候车速特慢,一是前风挡都碎了,看不清前边,我得侧着身从副驾驶那边玻璃看,一是我当时慌了忘了开前大灯,周围又黑,只能慢慢地开。可是预审员说围观的人作证说我的车速特快,而且就是冲着躺在地上的人去的……”

“我们以前会见时,你说你往左躲避了。”我问。

“是啊,当时我不知道右侧前轮爆胎了,只是觉得方向往右沉,我使劲向左打方向。可是预审员说围观的人作证说我根本没有躲闪,就是直接轧上去的。”


8、峰回路转

对方律师开始不断向我施压。

摆在范某面前可能有两条路,或者说只是一条路:涉嫌故意杀人成立的话(对二次碾轧的男性),再加上交通肇事(对撞死的女性)就是两个罪名。如果死者不是夫妻,范某或许还会选择是向交通肇事的当事人赔偿、而放弃向故意杀人的当事人赔偿。从理论上,这样的选择并没什么道理可言,同样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为什么还要选择?但这样的选择在司法实践中的确是存在的,司法实践注重打击忽视协调不能不说是造成这种状态的重要原因之一。受害者要承受精神和经济损失的双重损害,而政府只从社会管理宏观的方面强调打击犯罪,使受害者亲属失去了通过得到经济赔偿衡平损害结果的条件。当然,面对这种损害结果,受害者的选择也不完全一样,有的为满足经济赔偿并不注重刑事判决结果,有的只要求刑事判决不理会赔偿,也有的既要求判决又要求满足赔偿。面对这些不同需求,由于我们的刑事诉讼体制设计上缺乏当事人自主沟通机制,使得法官选择判决结果的余地非常有限。由此形成了,犯罪一方因为被治罪而放弃赔偿,受害一方又由于得不到赔偿而埋怨法院无视他们赔偿的要求。

近几年发生的几个震惊全国的杀害数人的大案,在罪犯被执行死刑之后,矛盾就集在民事赔偿方面。加害者和受害者都是经济贫困的家庭,加害者无力赔偿,受害者亲属得不到赔偿。对将加害者处死了事的判决,受害者亲属接受起来就非常矛盾;从亲人被害的角度,他们希望正义得到伸张;但从经济赔偿方面,他们又希望加害者不能一死了之。然而,问题的解决的确处于两难。于是有人提出应该出售罪犯的器官以赔偿受害者亲属。这样的话,受害者亲属的权益或许可能得到一些弥补,加害者亲属难道就没有他们的权益吗?他们与受害者亲属一样也是无辜的。所以,建立国家向受害者补偿的制度,应当说是一种合理的选择。

这个案件当中,受害人一方的主观要求在侦查阶段显得犹疑不定,既强烈要求严厉追究范某刑事责任,又在谈判当中提出高额的赔偿。尤其从最后结果来看,不能不说是对方律师策略上的重大失误。

我多次与范某会见。就事故发生的经过、范某的主观状态、对死者的赔偿等问题都进行了深入的沟通交流,充分交换意见。虽然在侦查阶段律师不能查阅到案卷材料,但通过范某向我转述的一些预审员说明证据情况所获取的信息,我就逃逸、二次碾压、致人死亡等焦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和研究。在此基础上,我制作了《律师意见书》向检察院提交。要点包括:


一、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范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那么,范某肇事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所谓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也就是说,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交通肇事后实施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二是具有法律规定的如下情形之一,即交通肇事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或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

我认为,行为人只有同时具备了前述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而不能简单地以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是否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作为认定逃逸的依据。

结合本案事实,范某在事故发生后处于极度恐惧中,开车压到了马路沿致使右前轮胎爆裂却全然不知。只是潜意识驱使不应该丢下那两个人,于是他开车回来对死者施救。从主观方面来讲,范某没有逃避法律追究,更没有实施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不能从其上车后开车离开又开车回来简单地认定就是逃跑。按照当时的情况,如果范某真的想逃跑,他完全可以不回现场,也有时间在警察到来之前离开现场,但他没有这样做。因此,范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我之所以首先提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问题,基于一个基本的观点:本案不属于涉嫌故意杀人,交通肇事涉罪已成定局;在这个客观前提下,不可能谈罪与非罪的问题,只能排除从重情节。若直奔故意杀人辩护的主题,就很容易形成肇事逃跑的前提下实施“二次碾压”。另一方面,如果检察院放弃故意杀人的起诉而采纳了这个意见,至少为下一步进入审判程序之后的辩护降低难度。


二、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死者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死者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因交通肇事而引发的故意杀人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前述司法解释述及的情形,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死者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死者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一种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主观思想发生了变化,意图杀害并未死亡的死者,或驾车将死者再次碾压致死或采取其他方法杀害死者。而本案当中,范某在驾车返回事故现场过程中,主观上是返回现场施救,而且积极地与亲属、朋友、同事等联系赶快来帮助救人,同时向122、110等电话报警。也就是说,范某主观方面没有杀害死者的故意,不希望发生死者因其交通肇事行为而失去生命的结果,他也没有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积极地采取在当时力所能及的一切措施来挽救死者的生命。从客观方面讲,范某没有实施杀害死者的行为。范某驾车返回现场过程中,其汽车的右前轮胎与男性死者接触并在该男右肩部、颈部留有汽车轮胎的印痕。

从范某的供述来分析(他说:“发生事故后,挡风玻璃一片昏花,我看不清前方的路。只能借助右前窗往前看路,通过右前窗观察出事地点的位置。走到西边的路口时,我再次调头回来向东行驶过程中看见了人群和地上的两个人。快到人群时,为了不碰到人,我向左打了一下轮。我感觉车身颠了一下,像是碰到了什么东西,听到周围的人“哎哟”了一声。”),范某当时并不知道汽车第二次碰到了死者,他确切知道自己第二次碰到死者的时间是在刑警队,刑警问他轧死一个人赔多少钱,轧伤一个赔多少钱时他才意识到的。客观地说,汽车不是对着死者的身体开过去的,而是范某醉酒后操作判断上的失误导致他的思想不能有效控制、加之右前轮爆胎导致车辆右倾。从范某的供述以及当时的行为表现不能得出事发其有意驾车加害死者的结论。


为什么是否构成故意杀人放在第二个问题来谈?一般情况下,当然应该先从涉嫌的重罪入手。但本案所面对的是交通肇事之后的“逃逸”与“二次碾轧”;如果“逃逸”的事实成立,虽然不可能有“二次碾轧”,是否仍然存在“遗弃”的问题呢?若“遗弃”的事实成立,则仍然可能构成故意杀人。那么,按照事件发生发展的顺序,先切入第一个问题,先解决了第一个问题,也就是从“遗弃”角度否定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然后再从是否“二次碾轧”否定构成直接故意杀人。

现场证人证明:


“……在离被撞的两个人不到10米远时我才见到那车,因为当时比较暗,车好像还没开灯,所以这车开近了我才看到。看到那车的右前轮胎左右摆。车开到离两个人1米左右远时往北也就是向左打轮,车右前轮轧到了男的肩,那车没有反应继续开到东边往后靠边停车,司机下车打电话,还站在路中间挥手拦经过的车,经过的几辆车都没人停。我个人观点,如果司机不向左打轮就会轧到男的头和女的胸,这样他一打轮就没轧到女的。车开过来时车速比其他经过的车要慢。”


该证言对范某当时行为描述,与法医学鉴定也是相吻合的。


根据法医学鉴定:“死者右肩部形成锁骨远端游离,右锁骨上凹血肿点被轧形成的,颈部右侧横行条状挫伤应该是车轮轧到右肩后死者的肩有向左的扭动,轮胎擦蹭到颈部右侧而形成的。其中右颈部3×1厘米皮肤挫伤为伸展伤,不是物体直接接触形成。右颌面部7×2厘米皮肤擦伤是轮胎接触形成的。至于碾轧肩是在车轮接触到头部同时头的扭动、车底又很低,头被从车底下挤出去,没有使整个车轮骑轧过去,应该是车轮擦蹭到头部。通过尸体解剖没有发现其他情况,尸检鉴定书中对尸体解剖的情况表述得很全面、很清楚,致死原因是第一次被撞击导致的。”


    最后一个问题,就是是否涉及数罪并罚的问题,即不认定“二次碾轧”为故意杀人,能否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或者“二次碾轧”对本案性质的认定是否具有特殊的意义,因为“二次碾轧”只涉及其中一位死者。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范某的行为造成了2人死亡的后果,而个中的男性死者在遭受汽车撞击后又受到了“二次碾压”,这使得案情变得错综复杂。在排除了范某主观上有故意杀人的前提下,对于范某驾驶机动车“二次碾压”男性死者的行为能否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呢?

我认为,交通肇事和过失致人死亡都是过失犯罪,二者应属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看是出于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的死亡,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从客观后果方面看,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因违反了注意义务并因此造成了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属过失致人死亡范畴。但由于其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且其具有犯罪主体的特定性、犯罪环境的特殊性,尤其是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的重要性,因此,立法者对该类犯罪给予了特别规定,将其单列为交通肇事罪,而不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存在数罪并罚的情形


应当说,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提出辩护性意见,与法庭上同公诉人相互辩论有些不同。法庭上的辩论,一方面是立论,即围绕辩护观点进行论证;同时还应有驳论(虽然驳论也是一种议论方式),即反驳公诉方的观点。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意见,应当直接说理,但不妨碍建立可能涉及的几个观点或事实的分析意见。

最终,上述律师意见还是为检察机关所慎重考虑并接受了。使得这个一波三折的案件,从市检察院移送到原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区检察院最终以交通肇事罪对范某提起公诉。


9、艰难的调解

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我与死者亲属及其代理律师就赔偿进行了充分的协商。我表明两点态度:


一是被告人范某与其妻子均系工薪阶层,对于受害方提出的赔偿要求,客观上无法承受;

二是为表示对死者的真诚歉意,愿意高于法定赔偿标准,对精神损害也作补偿。


双方终于在刑事案件开庭前一天确定了赔偿。但怎么支付,双方还是无法达成一致。因为双方都无法解除对对方的不信任。死者亲属担心拿不到赔偿范某却被轻判了;刘雅红担心给了赔偿死者亲属不出具谅解文件。我提议将确定的赔偿款在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如果范某的判决结果可以接受,悉数赔偿;而死者亲属方面则不同意,提出全部一次性赔偿之后对刑事审判他们不再发表任何意见,完全由法院依法处理。将此情况告知法官之后,法官明确表态,不可能给任何承诺。

在法官主持与死者亲属进行非正式民事调解时,我突然接到刘某的电话;刘某的声音几乎变得声嘶力竭。


“我告诉你韩冰,爱怎么样就怎么样吧,这么大的数额赔了,如果范某还是判、要蹲好多年监狱,我也就没法儿活了;你必须保证……”

“我保证不了!”我高声打断她。

“你保证不了,我也保证不了,他爱死就死吧,我实在受不了了……”随着声调提高,刘雅红哭声也提高了。

“你受不了,我也受不了你了!”我不顾在场的死者亲属、律师和法官,对着话筒喊叫起来。


是啊!几个月时间,都要崩溃了。

范某毕竟是我十几年的朋友,我为此而尽心尽力,其间付出了多少精力、时间和辛苦简直难以计数。刘某与范某是二十多年的夫妻,在大难临头时候,一个女人支撑了的确太多,在临近最后时刻爆发了出来;也就是在这个时刻,我的压力也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

最终,死者亲属坚决不再退让,必须将赔偿款一次性全部支付,他们可以书面向法院表态,不要求追究范某的刑事责任。然而,法官不可能做出同样的表态。在开庭前我最后一次去见范某,据实向他说明了这些情况,必须让他做出抉择;但他也无所适从,反复问我,如果法院不能轻判怎么办,我只得说,就是下赌注了!即使这样说,我的压力还是无法缓解。对于一个工薪家庭来说,毕竟是巨额的赔偿,如果仍然判处实刑的话,就意味着刘某要自己在未来若干年内偿还这些借款。

虽然我知道不可能从法官嘴里得到明确的承诺,但我还是不能不做,我再次找到法官,详尽说明调解进展的情况,同时说出我面临的窘境,我在着意捕捉法官的一个语气和眼神,预测着最大可能的结果。

入夜,巨大的压力使我实在难以成眠。我与刘某最后一次通话,因为,明天就要按照约好的时间去银行给死者亲属支付赔偿。我说,现在你还是可以选择继续还是停止!刘某半晌无声。我继续道,也许我不该这样想,也不该这样说,但我必须说,我不想将来落得你们埋怨我的结果;到目前为止,能不能判缓刑,我没有任何把握。明天交了赔偿,剩下的就是赌博了。我从没有过这样犹豫不决。刘某问我希望有多大,我说,只能说各百分之五十吧。刘某不再做声。我也不知道再说什么,该说得都说过了。最后,我礼节性地也是试探性地说:明天见吧。

第二天,按照约好的时间我到了银行。因为,死者亲属和对方律师都提出我必须到场,而且,我也必须要到场;我几乎同时要做两件事:一件事,就是死者亲属当着我面写好给法院的谅解函,交给我;另一件事,就是看着刘某把赔偿款悉数存入死者亲属的帐户。

两条生命,一笔赔偿,一份谅解函,一个未知的结果,这些在一个特定的时间和地点聚集在了一起……


10、最终的判决

开庭的时候,死者亲属没有到场。

开庭的时候刘某也没去,她说,实在支撑不住了,她很怕听到一个可能令她彻底崩溃的结果。

庭审中,我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

那个夜晚,发生的那惨烈的一幕,无论对谁都是意料之外的,对被告人和亲属而言,是不希望发生的。然而,它还是不可逆转地发生了。对于因交通事故给害人亲属所造成的巨大经济和精神损害,本辩护人代表被告人范某表示深切地由衷地歉意。在会见范某时,他也多次表达他深深的歉意。

现在,是需要冷静地进行案件审理的时候了,本辩护人提请合议庭能够充分注意本案所具有的如下的情节。


接下来,我就范某自动报案应认定为自首、向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以往表现、真诚认罪悔罪以及排除媒体负面报道影响等发表了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范某自动报案,应认定为自首。

起诉书对“事故发生后范某驾车驶离现场随即返回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已经做了客观表述。平心而论,起诉书对该项事实的表述是恰当的。但本辩护人认为,该主动报警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公诉方提供的证言显示,“报警人自称叫范某,他报称自己在酒后撞了人,撞了两人。总是让我们‘快来’”。从该证言可以清楚地看出,第一、范某是自己主动报警;第二、报警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第三、所报情况都是真实的。所以,范某完全具备自动出首,这一法律所要求的自首的基本条件和特征。《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积极努力,最大限度地弥补由于过失行为给死者亲属造成的损失。

被告人范某与其妻子均系工薪阶层,在事故发生后,范某即委托本律师积极与被害人亲属方面协商赔偿。其妻子及其它亲友亦鼎力相助。为了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被害人亲属提出的赔偿要求,主动提出给予高于法定赔偿标准作为协商的基本原则。经过充分协商,最终双方达成赔偿。在本律师会见范某的时候,他对赔偿表示完全接受。这些都充分说明了,无论是范某本人还是他的家人,都从内心里对被害人亲属以最大的同情,尤其是对被害人亲属未来生活给予充分的关切。

在此,也需要提请合议庭注意,如此巨额赔偿,对于一个依靠工薪收入原本并不富有的家庭而言,对于一个妻子已经退休、女儿刚上大学的家庭而言,对于一个父母靠退休金度日的家庭而言,本身是绝对无法承受的;这些款项绝大部分来源于范某妻子及其它亲友多方筹措和拆借。若对范某不能给予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使其早日重返社会,无疑也会给其整个家庭雪上加霜。

第三、被害人亲属充分考虑本案发生的具体情况,对范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当然,任何经济赔偿,都绝对无法弥补给被害人亲属所造成的父母双亡这一极其严重的后果。但是,法律之所以设定损害赔偿制度,至少说明了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从某种程度上能够减轻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或多或少地起到一定的抚慰作用。这些对于生者而言,的确有相应的积极意义。所以,被害人亲属已向法院做出了“不追究被告人范某刑事责任”的明确表态。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角度,对此予以支持,也完全符合惩罚犯罪与教育挽救并重司法原则的要求。

第四、以往良好的表现及真诚地认罪悔罪

从我们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提供的范某所在单位出具的材料,证明被告人范某领导着数千员工,企业能够把如此重要的岗位交给他,足以说明其在单位有良好的表现。此次发生事故之前,被告人范某也是在下班之后因公出行。其在企业辛勤工作近三十年,只在有数地几次节日期间休息,为保障生产安全,始终兢兢业业地在岗位上。这些,无论如何说明了被告人范某是一个对国家、对企业有用的人才。

被告人范某从被抓获之后,始终能够真诚地认罪悔罪,如实供述。其在被羁押期间,曾一度以涉嫌故意杀人被转押市看守所。就是在镣铐加身、精神压力极大的情况下,范某仍然没有为推脱自己的责任,而做虚假的陈述。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件。

第五、负面社会影响不应当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判决

我们知道,在本案发生之后,本市多家媒体对本案进行了报道。作为新闻舆论,其基本要求也应当是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然而,在事故发生之初,个别媒体对事实的报道存在缺乏根据渲染的倾向。应当说,酒后驾车肇事,并非始于被告人范某,也绝不可能就此终结。从这个意义上讲,这个案件,不过是本市、乃至全国每天都在发生的普通过失犯罪案件之一,既没有新闻价值,也不具有特殊性,更不具有重要的昭示社会的意义。因此,本辩护人确信,这些媒体报道完全不致影响合议庭对本案理性的判断和思考,或许从另一个角度,可以给未能客观真实报道的媒体以强有力的纠正。

本辩护人想特别强调的是,范某的亲属和家人是无辜的,他们对上有年迈父母、下有求学之女的范某能够得到宽大处理表现出极大的关注,并在积极赔偿方面而竭尽全力。这既是对范某行为的一种补救,同时也对法院寄予厚望。现在,国家在大力推动法制建设的同时,也在倡导建立和谐社会。那么,对于本案这种能够充分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加大赔偿力度,加之范某本人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恳请合议庭能够给予全面的考虑,对被告人范某宣告缓刑。


说实话,这种辩护,是我几十年辩护律师经历当中极少有的;因为,这是刑事辩护当中最简单不过的辩护了。根本不需要经验,即使没做过刑事辩护的律师也大都可以做得来。但也许只有身处其中才能体会这种辩护的不易。此时,面对不可知的刑罚,虽然与故意杀人远不可比,但心还是悬着的。

法院判决认定,检察院对被告人范某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死者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春节前,范某离开了被羁押半年多的看守所。

除夕前夜,范某当着耄耋之年的老父、愁丝密布的妻子、尚不经事的女儿、毫无怨言的朋友,举起杯,说:“这是这今生今世的封杯酒了。”

我衷心的希望这杯酒是范某的封杯酒,毕竟因为它,遭受了半年多的牢狱,拖了几个月的脚镣,几乎走到鬼门关前。更是因为它,夺去了两个人的生命、带来了两个家庭难以抚平的怆痛……


11、难解的心结

案件结束了。但至今我没有轻松的感觉,更没有满意的感觉。这种感觉究竟因为什么产生,我实在说不清楚。也许,从案件的结果而言,我应该轻松了;也许,从职业的角度而言,我应该满意了。但我怎么也找不到这样的感觉。

在案件进行过程中,死者亲属最初的代理律师,在案件回到区检察院之后,被当事人辞退了。为此,他找过我,述说心中的不平。我除了听,没有别的可做。很多做诉讼的律师都有这样的经历。原本自己全身心投入,却没有得到理解和接受,而且在即将得到结果的时候却遭到解聘。那个律师不明白,为什么在最后关键时刻当事人会这样,我无法作答,也不便作答。当然,我也证实了一个事实:他与死者并非有什么亲属关系,他的投入没有得到认可。对于他提出的疑惑不解的问题,我分析,可能是他表现得过于强势了,一味要通过媒体对案件施压来迫使换取更多的赔偿,而没有真正考虑到死者亲属可以接受赔偿的底线。就是在案件回到区检察院之后,他仍然对否定故意杀人提出质疑。所以当死者亲属意识到再继续采取对抗的方式,其结果非但得不到可以接受的赔偿,就是交通肇事处刑结果也是料想到的时候,当事人只能更换代理人了。而后来聘请的律师,在处理方式上就有很大的不同,当我说明了范某家庭经济状况之后,他主动做死者亲属的工作,其间,不断与我进行沟通,那种沟通都是在可预见范围内和可接受的表达方式。

不久,范某给我出了一个难题:要与单位进行诉讼。

范某意识到不可能再回原来的单位去工作了,他想要求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范某打电话给我,向我咨询怎么做。我说,这个我实在帮不了,我是你们上级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我不能给你提供不利于单位的意见。范某说你也是我的律师。我说,那是在刑事诉讼当中,而且与你单位没有利益冲突,如果你现在要求单位承担责任,我当然要维护你单位的利益。所以我建议他另外找律师进行咨询或代理。

后来,我们之间再没有任何接触了。逢年过节也不再有任何聚会,甚至一两个短信也不再有。有时候,我也试图想挽回这种局面,毕竟那段极为罕见的经历,于任何人都不可能消逝得无影无踪。然而,事实就是形同路人,一切好像什么都没发生过一般。

很多时候,我也在反思自己,反思的结果,我并不觉得自己做错了什么。于刑事案件而言,我对他从未有过居功自傲的表现;于与单位的民事赔偿而言,我没有做律师不当为之事,可能就此得罪了朋友。但对于后者,也许在一般人看来,我与单位之间是经济利益关系,与范某之间是朋友关系,朋友的利益应该高于其它;在刑事案件中,我维护了范某的利益,在民事案件中我也应该维护他的利益。

但从律师职业角度思考,就是另一回事了。

如果我为了范某而损害了常年顾问的利益,这不是对谁仗义不仗义的问题,而是律师职业规范所不允许的。换个角度,现在为了范某的利益,将来有比范某更密切关系的利益需要维护,我又该放弃哪个呢?这是律师执业冲突所必须要面对和选择的。这还是从小处着眼。从大处来说,这的确又涉及到社会对律师职业操守的评价问题。律师当然不能只为钱行事,同时律师也不能因“江湖道义”而损害了声名。这种声名不只是一个律师个人的,而是整个律师职业的。

这种情形不是每个律师都会遇到的,但这种痛苦的确不是一般人能理解的。律师所能告诫自己的就是:做,做好,问心无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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