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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百年未见的死亡案获刑七个月

日期:2018-06-04 13:49:48

一、案情简介

刑事诉讼办案中戏称:公安机关做菜,检察院端菜,法院吃菜。河北省张家口市某县,事实极其简单的某万财过失致人死亡案,县公安机关从2012年3月12日开始至4月5日出灶,县检察院从4月初至6月8日才端到县法院的饭桌上,县法院看到菜后不敢妄动,拿到市法院看了有一个多月才于2012年9月初独自享用。

案情简单是因为所有事实和证据几乎没有争议,但是因为我们的法院特别是地方法院从来不敢也不愿意担当,致使本案斟酌再斟酌,考虑再考虑,最后还是站站兢兢审理此案。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因为涉及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以层层上报,最后从上面传来的回复称,这种案子从来没有见到过,如果真的报送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部研讨,岂不是全国罕见的过失致人死亡案。

2012年3月12日,某万财给曾经为他多次提供打黄油服务的某有财打电话要求其过来为其车打黄油,某有财则如约提前来到卫福安加油站。某有财在大车的后部开始向前在车底部打黄油,前轮部位的黄油因为不好打入,某有财要求某万财发动汽车左右转动方向盘,某万财按某有财的要求,发动汽车、转动方向、停车熄火,当某万财下车准备给郭有财结帐时发现某有财受伤致死。


二、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节录

起诉意见书与起诉书内容几乎一致,不然怎么能说一个做菜一个端菜。

……2012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某万财在卫镇安福加油站西北路边雇用被害人某有财为其半挂车底部零部件打黄油,当某有财给车头底部打黄油时让某万财发动着汽车将汽车方向盘左右转动助其打黄油的过程中致某有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三、辩护词节录

……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参加庭审,针对本案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起诉书所指控某万财所犯过失致人死亡案件的事实,从证据认定,事实认定,过错程度,并围绕是否预见风险和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在被告人某万财认罪的前提下,基于律师刑事辩护的独立辩护权,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予以考虑并依法予以采纳。

一、声明

辩护前我郑重声明:死者为大,我对某有财因伤致死表示同情,更无意冒犯某有财老先生。但神圣的法律和律师的职责要求我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发表辩护,在此针对某有财先生发表的辩护意见请家属和某有财理解,同时也恳请公诉人与合议庭能摒弃矫枉过正的心态和情绪客观公正审理本案。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内容。

起诉书指控事实:“……当某有财给车头底部打黄油时让某万财发动汽车并将汽车方向盘左右转动助其打黄油的过程中致某有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起诉书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万财由于自己的过失致被害人死亡……”

客观事实:被害人某有财是专业打黄油者更应预见工作风险;将方向盘左右转动助其打黄油是应被害人某有财要求;转动方向盘和停止转动由某有财指挥;打黄油的姿势、角度、时间、方位是某有财掌握,其本人更需注意义务。

结论:起诉书指控事实与起诉书认定自相矛盾!不应认定被告人某万财由于自己过失致被害人死亡。

三、关于证据部分。

证据是司法公证的基础,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刑罚适用的严肃性,决定刑事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应严格和谨慎。

(一)相互矛盾的证据。

诉讼卷,某万财询问笔录,第一次询问,2012年3月12日14时42分—16时28分,冀某某、孙某某,怀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P15。

“问:老汉的伤是怎么造成的?”

“答:我不清楚。” ——1无预见

“问:你在车上转动方向盘的时候,老汉是在你车头底了,有没有可能将老汉挤压住?”

“答:这个我不太清楚。” ——2无预见

结论:1、2处笔录没有预见到某有财能够受伤。

诉讼卷,某万财询问笔录,第一次询问,2012年3月12日14时42分—16时28分,冀某某、孙某某,怀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P15。

“问:作为司机你是否清楚打黄油时转动方向车底的拉杆有可能会致打黄油的人受到伤害?”

“答:清楚。” ——3有预见

诉讼卷,某万财询问笔录,第三次询问,2012年3月18日10时24分—3时19分,王某某、孙某某,怀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P21。

“问:当你打车方向盘的时候,是否想到有可能将车底打黄油的老汉给挤伤?”

“答:有这种可能,但老汉给我们打过多次黄油了,我以为能挤住老汉的可能性很小。” ——4有预见

结论:3、4处笔录预见到某有财能够受伤。

上述四处证言出自二份笔录,不仅先后两次笔录相矛盾(1、2无预见与4有预见),而且同一份笔录也前后不相一致(1、2无预见与3有预见)。

(二)客观认定标准。

首先,当前后两次口供有矛盾时,前次证明力要大于后一次;

其次,当同一次口供先后有矛盾时,先说结论的证明力要大于后说结论;

第三,有矛盾的事实认定应当以庭审时最后认可为主。

第四,P15当口供不认为预见时,讯问人员再三的变换方式询问同一问题,明显是在误导和引诱被告人做出有利于定罪的口供。

(三)认定结论

依据前次优于后次、先说优于后说,以庭审为主,疑罪从无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不能预见到某有财受伤风险。结合事发后被告人怀疑被害人因病受伤(给当医生的表兄打电话询问疾病原因)更能印证被告人不能预见本次事件的风险。

同时与本案相关或无关的事实,如果没有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都不能也不应认定。


四、某万财涉案的事实。

综合现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以事件发生的客观事实为甚础,可以还原出如下不复杂并符合逻辑的涉案过程:

某有财是一位多年(二年以上)专业打黄油的工作者,其向要求打黄油的车主收取费用,然后自己准备工具、设备、黄油为车主提供黄油和打黄油的服务。2012年3月12日,某万财给曾经为他多次提供打黄油服务的某有财打电话要求其过来为其车打黄油,某有财则如约提前来到左卫福安加油站。某有财由大车的后部开始向前在车底部打黄油,当打黄油到前轮部位时因为不好打入。某有财要求某万财发动汽车左右转动方向盘,某万财按某有财的要求,发动汽车、转动方向、停车熄火,当某万财下车准备给某有财结帐时发现某有财受伤,当时某万财的初步认为是老汉(某有财)生什么病了吧,并以病因寻问当医生的表兄。


五、某万财无罪认定。(意外事件)

本案被告人某万财对某有财受伤致死不负过失责任,即本案中相对于某有财而言,某万才不可能预见“受某有财要求其转动方向盘的行为”会导致某有财受伤致死的危害结果发生,某万才没有注意义务并不具备注意能力。

(一)证实能否预见被害人受伤风险的方法。

是否能够预见风险有两种证明方式:其一,被告人明确表示可以预见到被害人可能受伤;其二,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可以或应当预见到被害人可能受伤。

(二)口供和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能预见该风险。

见“三、关于证据部分”在此不在赘述。

(三)客观现实被告不能预见该风险。

从事件发生的起因、过程、条件、结果、逻辑全面分析,被告人都不可能预见或不应预见到被害人会因伤致死。

首先,为汽车打黄油是汽车的正常和经常性保养工作,不是偶尔发生,不只是某万财的车需要,全市、全省、及至全国车都需要打黄油。打黄油的方式不只某万财的车如此,全市、全省、及至全国的车大多数如此。转动方向盘助其打黄油也是司空见惯,并不少见,退一步讲在张家口地区一定司空见惯,并不少见。

其次,被害人某有财从事打黄油工作多年(二年以上),在该行业、该工种是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士。与某万财相比在如何工作、如何注意、如何躲避风险方面,某有财一定了然于胸。

第三,打黄油的工作是以某有财为主导,某万财只是应某有财的要求简单的提供帮助和配合。提出转动方向的是某有财,要求何时转动和停止的是某有财,判断工作风险的当然也应该是某有财。

第四,从打黄油开始特别是转动方向盘开始,都是某有财应当管理的安全过程。整个过程中某万财保持车的原有状况,没有私自对车进行任何私自动作,注意义务完全尽到。而如下注意义务应当如某有财而非某万财负责:何时要求转动方向应当某有财而非某万财负责;何时停止转动方向应当某有财而非某万财负责;判断方向转动完毕应当某有财与某万财沟通判断而非某万财判断;何时安全可以打黄油应当由某有财判断而非某万财判断;以何种角度、方式、方法、姿势、位置、时间进行打黄油操作是某有财判断而非某万财判断。

如要说有过失应当属于某有财,如果有注意义务该义务应当属于某有财,不能因为尊重死者、同情死者而人为加重某万财的责任。


六、被告人某万财与被害人某有财责任对比

责任对比应当是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的代理意见,但是本案中责任对比同样可以反映是否应当预见和过错大小即责任大小。

(一)工作性质。

某有财提供工具、设备、黄油,某万财只给付费用,这种关系是简单的雇佣或雇工关系,某有财应承担损害责任。

(二)工作方式

打黄油服务的工作方式由某有财选择,我们可以相信如果某有财说不去车底就可以打黄油,某万财一定不会反对而要求去车底打黄油,因为某万财要的只是工作成果而非过程。

(三)工作技能

某有财在打黄油技术方面比某万财经验丰富,水平更高,经历更多,更了解实际操作和风险。

(四)工作主导性

打黄油的过程由某有财控制和管理,某万财只是帮助和配合某有财完成工作。

(五)风险管理

打黄油过程中某有财有责任判断工作时机、地点、方位、姿势、角度等,特别是应当与某万财沟通判断工作和打黄油的时间。

(六)注意义务

见五、某万财无罪认定(三)客观现实被告不能预见该风险。

图示如下:

责任理由被告人(某万财)被害人(某有财)责任承担

工作性质给付费用获得成果交付成果收取费用被害人

工作方式听命于被害人选择选择工作方式被害人

工作技能不及被害人有经验、水平、能力被害人

工作主导性应被害人要求配合主导工作全过程被害人

风险管理无条件能力义务判断安全有条件能力义务判断安全被害人

注意义务无能力、责任、条件有能力有责任有条件被害人


七、被告人某万财量刑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和如下理由肯请法庭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仔细考虑刑事判决的社会评价和引导作用判决某万财免于刑事处罚。

因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和量刑意见,所以我们结合其与“交通肇事罪”的相同和不同点,并参照“交通肇事罪”发表如下量刑意见:

(一) 本案与交通肇事罪的相同点

1、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与本案过失致人死亡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但同属于过失犯罪。

2、交通肇事是因驾驶或操作交通工具过程中发生的过失犯罪与本案相似。

3、本案操作者与受伤者的关系,可以参照交通肇事罪中驾驶者与受伤的第三者。

4、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参照交事肇事罪双方互有过错的责任比例原则。

(二)本案与交通肇事罪的不同点(轻于交通肇事罪)。

1、交通肇事罪侵害的客体既有交通秩序又包括人身生命或健康权,而本案侵害的客体只是单一的人身生命权。

2、一般交通肇事多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而本案发生在加油站社会危害性小。

3、交通肇事罪伤害的是不特定的人员,而本案伤害的是特定的打黄油者,社会危害性小。

4、交通肇事罪一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承担者是全部责任和主要责任者,而本案被告人明显不具有该责任。

(三)量刑意见。

1、量刑起点三个月。

见上述第(二)本案与交通肇事罪的不同点(轻于交通肇事罪)

2、基准刑仍为量刑起点。

3、宣告刑免于刑事处罚。

法定减轻和从轻情节。

(1)主动打120和110参照自首情节从轻。(-40%)

诉讼卷,某万财询问笔录, P15。

诉讼卷,牛志某某询问笔录, P21。

(2)被害人过错(-30%)

(3)当庭认罪(-10%)

(4)积极赔偿损失(-30%)

(5)被害人原谅(-20%)

(6)合议庭综合:本案全案的特殊性,考虑判决社会的评价功能和引导功能(-10%)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虽然指控某万财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某万财的行为并不存在过失,本案的现实情况和具体条件下被告人某万财不能预见也不应该预见到被害人会受到伤害。整个过程可以认定某有财对自己的伤害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注意义务,我们不能因为同情和怜悯被害人而刻意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上述客观情况和事实,本着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践行证据确实充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从轻的原则,给予被告人某万财无罪判决以彰显法律的尊严和正义。……


四、判决书节录

律师没有拿到判决书因此不能也没必要赘述,内容不外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五、控辩交锋

因为本案是法理、逻辑和思维的辩论,所以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律师与公诉人的控辩交锋,因为律师知道某万财无罪的理由已在辩护词中阐述清楚,也就没在意辩论阶段的对抗性辩护。同时还有一个现实的理由,律师也听不懂公诉人的地方方言。因为没有对抗性辩护律师也没有提及此事。

其实有一种另类的控辩交锋,是在公诉人与被告人某万财之间发生的。律师阅卷时发现某万财有二份笔录四处证词,涉及到某万财是否预见转动方向盘行为可能伤到某有财。四处证言出自二份笔录,不仅先后两次笔录相矛盾(1、2无预见与4有预见),而且同一份笔录也前后不相一致(1、2无预见与3有预见)。因为有差异和不同,所以庭审讯问极其重要。

在庭审前某万财接受了律师的开庭训练,在公诉人当庭讯问十分严肃的吓!哄!缠!之下,一直没有承认当时可以预见到,能伤及被害人。


六、评论

辩护律师曾与所在律师事务所多名律师谈论此案,意见不能统一。一半认为有罪,一半认为无罪。但辩护律师本人坚持认为无罪,理由是即使某万财有过失,过失责任也不足以达到刑事涉罪的程度。律师辩护:

首先,重点强调某有财具有过失,并比某万财更具过失。如要说有过失应当属于某有财,如果有注意义务该义务应当属于某有财,不能因为尊重死者、同情死者而人为加重某万财的责任。其次,在证据上拒不承认预见到可以伤到被害人(事实也真的没有预见到)。第三,从现实、习惯、逻辑上论述被告不能预见该风险。从事件发生的起因、过程、条件、结果、逻辑全面分析,被告人都不可能预见或不应预见到被害人会因伤致死。第四,进一步论述被告人某万财与被害人某有财责任的对比,无论工作性质、工作方式、工作技能、工作主导性、风险管理、注意义务都是被害人具有更大的责任。

最后,律师发表量刑意见是参照交通肇事罪,一方面可以根据交通肇事罪现有《量刑指导意见》来说明本案达不到定罪量刑程度,另一方面也是给法院台阶,不至于无所适从重判我的当事人。

七、结语

本案的判决结果是羁押六个多月判刑七个月,而且是被告人从看守所出来后家属通知的我。我清楚是怎么回事,因为法院心虚,害怕律师鼓动被告人上诉而矣。还有本案一定不是百年未见,也一定不是全国没有出现过,只是判决千差万别,没有统一量刑,所以法院无所适从不能参考而已。

辩护律师记得发表辩护词的时候,公诉人的书记员(或者助理)对我的辩护意见,频频无意识的点头,我的辩护目的达到了,公、检、法怎么会轻易允许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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