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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犯罪证据审查要点以及辩护策略

日期:2018-04-09 17:33:40

  商事犯罪的审查要点主要在如何理解适用企业家犯罪中的"国家规定";为企业家经营模式创新类犯罪辩护时需要经济运营思维办案;以有理、有据审前沟通,合作型、协商型辩护为主这三个方面表现,下面我们就来进行详细的描述。

一、如何理解适用企业家犯罪中的"国家规定"

什么是“国家规定”对于什么是国家规定,刑法第96条有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按照刑法,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方可称为国家规定。如:“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企业家犯罪的行政违法性,在刑法典中有两种不同表现形式:一种在刑法典中没有明示违反行政法,但在实际上都违反了相应领域的行政法律制度,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等;另一种则在分则条文中明文规定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如非法经营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等,刑法分则中共有70多个条文中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

罪刑法定是原则要求,我们这里所指的“违反国家规定”,必须是比较明确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的明文规定,这个规定要非常清楚。只有直接依据上位法,看上位法有没有明确依据,看被告人有没有违反作为“国家规定”的上位法。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基本要求,也是法治原则的最基本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国民看到法律能知道自己的行为的后果,对行为具有预测可能性。如果通过它的下位法来反推出违反了上位法,从而认定被告人违反了国家规定,并以此为根据对其定罪量刑。就等于实际上取消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这个要件。

二、为企业家经营模式创新类犯罪辩护时需要经济运营思维办案

我们在办案实践中发现经营商业模式的创新常常触犯的罪名较多,如金融创新。基本集中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特别是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170-191条)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第192-200条)之中。对于普通金融从业者和创新弄潮儿而言,脑子里要装进这个杠杠,那就是:金融创新行为有可能因为被其他法律禁止,而构成刑事犯罪。

经济犯罪案,是市场经济行为运用而生,有他内部经济运行的轨迹。辩护人,需要掌握个案运营行为轨迹,涉及到的行业和领域,了解行业运营方式方法。以此为视角,切入到案件中办理,从而迎刃而解。不能用传统、僵化、一成不变的思维,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不能用办理财产犯罪,诸如盗窃、抢劫罪办案思维办理经济犯罪案;不能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思维,去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不能用办理假冒专利、商标犯罪思维去办理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罪名案件。

作为法定犯,金融涉刑罪名大多与行政法规、规章有密切关联。如果明年二月份网贷新规落地,一部分刑法风险将可能被削弱,但另一部分刑法风险就会上升。时代总要向前发展,金融不可能一成不变,“创新=不确定性”,大家也愿意尝试,只要在刑法框架下,真实地为实体经济助力,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创新之路必然越走越宽。

三、以有理、有据审前沟通,合作型、协商型辩护为主

如前述企业家经济犯罪案件,以现在的司法环境和文明程度,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刑事拘留的案件,通常犯罪嫌疑人都是实施了“经营”行为。先且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了犯罪,但是案件中,一方面,要解决的是辩护人厘清里面关系,将每个人实施的行为和所起的角色、作用,划分开来,最好用图形或线条加以标示、画出;二方面,看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什么样的行为,他(她)的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因果关系多大,是否有关联,关联程度多少;三方面,看总体上,全部人的共同行为或单位犯罪行为,是否构成了犯罪,构成了什么样的罪。四方面,争取辩护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之辩护要点。主要体现在找到有理、据的事实和根据支撑,没有理、据,就得发现和收集、深挖理、据。并且最好能将这些有理、据的点,罗列出,说理,并胜过没理、据之指控。

而这其中,就需要辩护人与有关办案部门主办人沟通,有理、据之沟通和说理,团队出面,让主办人内心咬定和确信辩护人在理,争取审前辩护成功。对于最后移送到法院,进入审判程序的,在法庭上视情严格、激烈、饱和对抗式攻击辩护,庭下还需要同法庭沟通、交流,缓和关系。这前后过程中,笔者认为要少用、慎用“死磕”式辩护。为什么呢?因为,经济犯罪个案,有的法律、法规、解释规定得不够完善,立法给了较大定罪模糊空间,可左可右、可进可退,前后都可定罪,在辩护人没有铁定明显胜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解释、判例支撑下,死磕式辩护,运用不当,担心进入磕死的胡同。相反,遭来对案件报复性处理,不利于案件之最佳辩护,不利于维护被告人权益和实现被告人利益的最大化。

最后,汉卓律师事务所认为,正是因为经济犯罪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活跃性特点,经济犯罪案件,是极少用到“冤案”“冤枉”“冤大头”这样来称谓或词句来作表述的。因为,前有所述,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到检察院逮捕和审查起诉,多道程序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是实施了或参与了“犯罪”行为。只是说,这行为是罪与非罪,边界上不太清晰,辩护人和主办人理解观点不一样,视角不同;或者是辩护人,对于辩护还需要进一步厘清关系,争取无罪之有理、据边界;或者说大家知识层面和知识内容,有差异,导致认识不同,结论也不一样。经济犯罪案件,经常都是行政犯,与当时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政策适用,有很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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