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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9-08-05 16:46:38
对方在《钱江晚报》登报道歉,葛优亲自审核道歉内容
案件简介
某连锁店未经授权,张贴一张有葛优头像、上书“***,我看行”的海报。葛优认为某连锁店侵犯其肖像权,作为原告向某连锁店总店与分店发起诉讼。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本案中是原告葛优的代理律师。
在本案判决前,中国新闻网等媒体已对本案进行了相关报道,报道称葛优发起诉讼索赔金额过高,可能会导致被告关门歇业。若律师对本案处理不当,很容易对明星产生负面影响。
案件结果
某公司总店和某直营店赔偿葛优经济损失8万元和2万元精神损害安慰金,并在《钱江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道歉声明内容由葛优亲自审核。
案情回放
2008年11月,葛优在杭州出演话剧《西望长安》,某连锁店是话剧赞助商之一。在与演出承办方签订的赞助合同中,某连锁店被允许在话剧演出期间针对话剧进行推广宣传,但在合约过期后,相关门店并未撤换宣传海报。
2012年以来,陆续有朋友和影迷通过各种渠道向葛优反映,发现在某连锁店里有利用葛优肖像制作的宣传广告,误以为葛优给某连锁店做形象代言人,已经侵犯了葛优的肖像权,并严重损害了葛优的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
对方辩称
1、原告方未提供相关材料证明“葛优”的签名系葛优亲自签署,也未见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相关授权手续,故无法确认提起本案诉讼为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本案原告主体真实性及代理人资格存疑。
2、被告基于契约的约定使用了相关单位的海报,且支付了合理费用,并没有基于营业目的侵犯原告的肖像权。讼争海报葛优形象为某话剧的演员剧照,故本案诉争焦点应为演出海报的版权保护问题。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与演出承办单位某广告公司签订《赞助合同》,被告已经通过该合同对演出剧照进入商业市场完成了与相关权利人协商的过程,且已经支付费用。诉争的某话剧海报涉及版权法律关系以及演员与导演、制作单位、承办单位之间的合同关系,剧照版权所有人和其他权利人将剧照用于该剧的宣传、介绍等,不存在侵权。讼争海报主要是为某话剧做宣传、介绍,被告因为基于对原告的敬意提供了商业赞助,已经支付给承办单位相应的费用以及赞助消费券。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肖像权,也没有非法制作原告肖像,更没有毁损、玷污、丑化和歪曲原告形象。
3、被告的行为属于未妥善履行清除海报的后合同义务,不存在侵犯原告肖像权的故意或过失,也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和损失。《赞助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可于演出期间使用‘某话剧(杭州站)’指定餐饮之权利于各媒体推广自身形象”,根据此约定,被告有权在约定期限内在相关门店(包括处于筹备期的新店)使用诉争海报所述内容进行宣传推广,宣传期满的海报清除应为前述合同的后合同义务。而被告某连锁店分店作为新店,在《赞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期间处于开业筹备期,作为被告某连锁店总店的直营门店,其亦有权依约使用相关海报。筹备期满营业后由于疏忽未清除讼争海报的行为,属于未妥善履行后合同义务之过失行为,综上,被告某连锁店总店、某连锁店分店均不存在故意使用讼争海报、侵害原告肖像权的恶意。同时,被告未妥善履行后合同义务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及损失,不应承担侵犯肖像权的责任。
4、被告推动了原告在话剧领域的宣传。原告虽然在电影和电视剧方面成绩斐然,但在话剧领域并无相关成绩。原告要在杭州做好话剧演出推广,需要借助被告在杭州的门店接触消费者,也是为其在话剧界的影响力做推广以获得商业利益。
5、被告拥有自己确定的宣传形象及标识,且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在消费群体中被广为认知,无需通过使用其他名人形象等手段进行宣传推广,更无必要通过侵犯相关知名人士的肖像权牟利,因而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误导消费者以为原告系被告的形象代言人。被告品牌知名度的提高与使用讼争海报没有必然联系。
6、原告冒然诉讼不排除获取暴利的目的,即便被告由于过失存在侵犯原告肖像权的行为,原告主张赔偿的额度也应以其损失为准,同时应考虑被告是否通过使用讼争海报获利及获利数额,并应结合被告的盈利状况。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且明显过高。被告某连锁店总店成立于2006年并且已经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无需通过原告的肖像提升知名度。被告某连锁店分店为新店,仍处于回收期尚未开始盈利。原告没有事先发出任何书面通知就冒然起诉索要巨额赔偿,实为杀鸡取卵。且被告收到诉状后,就下发通知撤下了讼争海报,体现了对原告的敬意。综上,被告未及时清除相关海报,属于未妥善履行后合同义务,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本案诉争的应为海报版权的超期使用问题而非原告的肖像权,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金额没有依据亦超出合理范畴,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被告某连锁店总店在涉案张贴物中不仅突出企业标志,而且添加“***、我看行!”的广告语,意图鲜明,目的明确,显然是欲利用原告的知名度为其企业经营做广告宣传,其未经原告授权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肖像权,故被告某连锁店总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某连锁店分店接受被告某连锁店总店的指示,在其店内张贴涉案张贴物,与被告某连锁店总店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以被告某连锁店分店使用涉案张贴物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为其本案请求基础,故两被告共同承担的责任范围应以该损害后果为限。考虑原告的知名度及两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时间、侵权范围等具体情况,本院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某连锁店总店、某连锁店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钱江晚报向原告葛优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核);
二、被告某连锁店总店、某连锁店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优经济损失8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葛优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书编号:【(2017)琼01民初633号】
案件后续
2013年11月27日,相关公司准时把案款打进法院的账户,同时把道歉声明交给法院审核,法院把声明内容传真到北京,由葛优亲自审核后,道歉声明顺利刊登在《钱江晚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