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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9-06-20 09:43:54
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典型案例,供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疑难案例时学习,案件涉及汪曾祺小说作品改编权。
案件简介
作家汪曾祺是现代京剧《沙家浜》主要执笔者,主要文学作品有《受戒》《晚饭花集》等。
1992年,作家汪曾祺将其小说《受戒》的电影改编权和拍摄权转让给某录音录像公司。
1993年,某电影学院未经某录音录像公司许可,完成了电影《受戒》的制作。
1994年,电影《受戒》参展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
1995年, 电影《受戒》入围法国克雷芒电影节。
某录音录像公司认为,某电影学院擅自将小说《受戒》改编、摄制成电影,并组团携该影片参加国际电影节,将其侵权行为由校内扩展到校外,将影响由国内扩展到国外,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及财产损失,要求某电影学院赔偿经济损失。
某电影学院委托韩冰律师代理此案。
案件结果
某录音录像公司要求某电影学院赔偿20万元,法院判决只需赔偿1万元。
某录音录像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要求赔偿25万元,韩冰律师坚持认为侵权根据不足。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旧只需赔1万元。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录音录像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电影学院。
委托代理人:韩冰,现汉卓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某录音录像公司诉称:1992年3月,作家汪曾祺将其小说《受戒》的电影、电视剧改编权、拍摄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又于1994年12月续签了有效期至1998年3月的转让合同。根据合同,原告是小说《受戒》改编权及拍摄权的唯一合法享有者。为拍摄该作品,原告已完成了前期的准备工作,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
1995年1月14日,原告在总第729期《戏剧电影报》上读到了“《受戒》入围法国短片电影节”的报道。据此,原告得知某电影学院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小说《受戒》改编、摄制成电影,并组团携该影片参加法国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使该片入围法国克雷芒电影节。某电影学院公然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作品改编专用使用权,并将其侵权行为由校内扩展到校外,由国内扩展到国外,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及财产损失,故要求法院判令某电影学院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影片拷贝;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考虑到某电影学院的经济现状,要求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一切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某电影学院辩称:被告八九级学生改编拍摄的《受戒》一片是学生毕业作业。拍摄该片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征求意见,原告未明确表示反对。
被告拍摄该片的行为,属于汪曾祺先生已发表作品《受戒》的合理使用,直接目的是制作学生毕业作业,没有侵犯原告的作品专有使用权。
被告携带《受戒》等学生电影作品参加法国朗格鲁瓦学生电影节,该电影节的主题是“向某电影学院致敬”。《受戒》是全长仅为三十分钟的短片,除被告在小剧场放映一次用作观摩教学外,在朗格鲁瓦学生电影节也只放映了一次。朗格鲁瓦电影节并非法国克雷芒电影节的预选电影节。
总之,被告拍摄《受戒》一片主观上无恶意,事实上更未参加克雷芒电影节。原告称被告“将其侵权结果由校内扩展到校外,由国内扩展到国外”是毫无根据的夸大其辞,并称“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及财产损失”更是危言耸听。原告在既缺乏事实基础又未正确理解法律的前提下,对被告提起诉讼,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声誉,已在社会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某录音录像公司通过合同,依法取得的以摄制电视剧、电影方式改编小说《受戒》的专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该专有使用权人的许可,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以同样的方式改编、使用该作品,否则即构成对该专有使用权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上述行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被告某电影学院从教学实际需要出发,挑选在校学生吴琼的课堂练习作品,即根据汪曾祺的同名小学《受戒》改编的电影剧本组织应届毕业生摄制毕业电影作品,用于评定学生学习成果。虽然该电影剧本的改编与电影的摄制未取得小说《受戒》的专有使用权人--原告某录音录像公司的许可,但该作品摄制完成后,在国内使用方式仅限于在某电影学院内进行教学观摩和教学评定,作品未进入社会公知的领域发行放映。因此,在此阶段,某电影学院摄制该部电影的行为,应属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不构成对某录音录像公司依法取得的小说《受戒》的专有使用权的侵犯。但是,1994年11月,某电影学院将电影《受戒》送往法国参加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电影节放映该片时,观众除特定的学生、教师外,还有当地公民,且组委会还出售了少量门票,这已超出在本校内课堂教学使用的范畴,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构成了对某录音录像公司依法取得的小说《受戒》专有使用权的侵犯。某电影学院对其侵权行为应向某录音录像公司赔礼道歉。某电影学院的侵权行为虽然对某录音录像公司以后将以同样方式使用同名作品可能造成潜在的市场影响,但侵权情节轻微,应酌情予以赔偿。
据此,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18日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电影学院向原告某录音录像公司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某电影学院制作的电影《受戒》拷贝及录像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只能在其学院内供教学使用,不得投入公知领域。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电影学院赔偿原告某录音录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原告某录音录像公司不服第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录音录像公司上诉称:著作权法规定的为教学目的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仅限于课堂教学,使用方式仅限于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拍摄电影的行为,确认为合理使用,于法无据。原审判决不仅不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造成严重后果。请求第二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2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电影学院辩称:上诉人没有拍摄电影的法定资格,不应享有小说《受戒》的电影拍摄权。
被上诉人以教学为目的拍摄电影《受戒》及在校内放映属于合理使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纯系学术活动,被上诉人将电影《受戒》送至该电影节参展不属出版发行,未超出合理使用范围。
原审判决认定该行为侵权根据不足,判令《受戒》只能在学院内使用于法无据,认定电影节组委会出售少量门票也与事实不符。要求撤销原审法院有关被上诉人侵权部分的判决。
法院认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某录音录像公司与小说《受戒》的著作权人订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依合同取得了以拍摄影视的方式改编该小说的专有使用权。因为法律未对拥有此项权利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所以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享有小说《受戒》拍摄电视专有使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如果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取得的专有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排除他人以拍摄影视的同样方式使用小说《受戒》。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目的在于许可学校为课堂教学在一定范围内无
偿使用他人作品,以保障教学活动得以顺利进行。被上诉人系培养电影人才的艺术院校,其教学方式具有相对的特殊性,练习拍摄电影应属于该校进行课堂教学活动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被上诉人组织应届毕业生改编小说《受戒》拍摄电影,其目的是为学生完成毕业作业及锻练学生的实践能力,在校内放映该片也是为了教学观摩及评定,均为课堂教学必要的组成部分。所以,被上诉人在上述范围内的行为系对小说《受戒》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上诉人专有使用权的侵犯。
被上诉人携《受戒》一片参加朗格鲁瓦国际电影节,且电影节上放映《受戒》时的观众除参加电影节的各国学生、教师外,也有当地公民,电影节组委会还对外公开销售了少量门票。对此,有法庭对参加电影节的某电影学院副院长王传国、《受戒》一片导演邱怀阳的询问笔录证实。被上诉人携影片《受戒》参加电影节,使之进入公知领域,超出了为本校课堂教学而使用的范围,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侵犯了上诉人所享有的对小说《受戒》的专有使用权,给上诉人以同样方式使用该作品的潜在市场造成不利影响,构成侵权。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课堂教学使用小说《受戒》拍摄电影属合理使用,认定被上诉人持此片参加国际电影节构成侵权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5年10月10日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某录音录像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5510元,由某录音录像公司负担2204元,由北京电影院负担3306元。二审诉讼5510元,由某录音录像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