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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8-04-09 15:53:21
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官在解释WTO规则时,经常处于既无相关指导性解释可供援引,又无“先例”可供参考的悲惨境地。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很多问题,例如,法官是否拥有解释的自由裁量权?裁量权的空间有多大?依据什么原则允以解释?如何保证解释的客观性……。所有这些衍生性问题指向的核心其实只有一个——就是如何保证WTO法律解释的中立性,特别体现在如何保证国际贸易自由价值与非国际贸易自由价值之间的平衡。
表面上,无论是WTO争端解决规则还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解释都强调WTO争端解决中的法律解释应该秉持中立态度。在规则层面,《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第3.2条规定:“……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DSU第19.2条重申:“依照第3条第2款,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其调查结果和建议中,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司法实践层面,WTO上诉机构前法律顾问彼德范登波许认为DSU第3.2条与第19.2条都明确警告专家组在解释法律时要持中立态度,不要奉行司法积极主义。上诉机构在印度诉美国影响羊毛衫与内衣进口措施案的报告中也认为DSU第3.2条不支持专家组或上诉机构通过澄清WTO协定中的现有规定在解决某一特定纠纷之外制造法律。上诉机构亦在日本酒税案中指出否定司法积极主义的原因是“WTO是一个条约—契约的国际形态。成员方为了获得他们期待的利益,必须按照他们在WTO 协议中作的承诺行使主权”。
但是,事实上,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的法官在解释WTO法时难以保持中立。相反,存在大量司法造法行为,而且这些司法造法行为经常导致诉讼结果有利于申诉方,使得国际贸易自由化进一步扩张。纵观WTO争端解决机制数十年的司法实践,处理问题无非是国际与国内双重路径,即在每一项争端中,基本上都会涉及对WTO规则的解释与审查和对相关成员国国内立法的解释与审查这两方面。WTO法律解释采取申诉方利益取向的主要表现也包括这样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审查争端所涉WTO规则并需要对其解释时,形成对申诉方有利的“有效解释原则”为主,对申诉方不利的“疑义从轻解释原则”为辅的解释格局,诉讼结果向申诉方倾斜。此外,上诉机构对有效解释原则的歧视性运用强化了对申诉方的倾斜。另一方面,在审查争端所涉国内法并对其进行解释时,WTO争端解决机制对被诉方据以辩解的国内法解释的效力做严格限制。对国内法院司法解释、在行政解释、官方声明以及立法历史等各种形式的国内法解释的效力都进行严格限定,大大提高了被诉方使用国内法解释据以辩解的难度,从而使诉讼结果有利于申诉方。
表面上无论是WTO争端解决的规则还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解释都强调应该秉持中立态度解释法律,但是,事实上,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的法官在解释WTO法时并非完全中立,相反,存在大量司法造法行为,而且在解释法律时采取申诉方利益取向。这种名实不符的现象源自法律不完备理论、囚徒困境理论、国际贸易自行车理论和法官最高效用理论的共同合力的作用。
WTO争端解决的申诉方利益取向的确与WTO争端解决的诉讼结果保持高度一致。截止2012年9月,进入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案件高达400多起,申诉方胜诉率已经高达90%以上。“法律应用体系的一个沉重工作即更深入地发掘实在法的深层含义,……”,WTO法律解释中的申诉方利益取向在致使WTO案件诉讼结果向申诉方绝对性倾斜上可谓功不可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