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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主盘制造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日期:2018-04-16 16:25:27

基本案情:


某激光主盘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中美合资企业,以刻录激光主盘为主要经营项目。公司于1995年4月获得国家颂发的正式生产许可证,开始正式生产,其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公司在成立后先后接受了全国数十家光盘复制厂家的委托,加工制作激光主盘。2010年8月下旬,由有关部门组成的专案组搜查该公司经营部门,并对该公司进行全面调查,公司也进行了自查。经该公司自查共有76片光盘版权证明资料不全,价值38万元,利润为6万多元。专案组认为,该公司生产的版权证明资料不齐全的光盘数量要多于公司自查的数量。


2010年9月、10月,公司被中央电视台和各主要报纸点名。2010年12月,有关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责令企业停业整顿。2011年4月,主管工商管理部门和外商投资管理部门分别对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和吊销外商投资企业证书的决定。同年5月,企业进入清算。这期间,公司市场部经理李某某、前总经理王某某及代总经理李某分别被采取强制措施。


2012年2月,此案侦查终结,被移送审查起诉,不久被起诉。公诉机关认为,公司在经营中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而加工制作激光主盘,已触犯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追究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某、李某和直接责任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2012年3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并于同年10月作出无罪判决。检察机关对此提出抗诉,后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撤回抗诉。本案审结后,该公司重新取得合法经营资质,恢复生产。


审判长、合议庭:

我们接受被告某激光主盘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受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某公司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根据调查、取证和法庭调查,经过对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全面分析,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被告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具体理由和依据主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某公司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首先必须具有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发行其录音录像作品,即盗版的行为事实,而无论在《起诉书》中还是法庭调查中,公诉人都没有举出被告存在上述行为事实的确实、充分的证据,因为版权手续不全,或者缺少版权证明,并不等于一定是未经许可,并不等于一定是盗版。法庭调查中,七家光盘复制单位的证明已经充分说明,被告在刻录母版当时没有拿到版权证明的,并且已为公诉人指控为盗版的光盘,事实上相当一部分是享有版权的。这个事实已经十分充分地证明了公诉人仅仅以版权证明这种形式要件来推断认定侵权盗版行为,并将这种形式要件当成是侵权盗版的直接和唯一证据的思维逻辑是错误的,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公诉人在举证中之所以发生这样的错误,是因为公诉人对本案事实的分析和对刑法的理解上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重大误解:


第一,被告作为母版刻录单位,并不与著作权人直接发生联系,他只是与作为委托方的子盘生产单位直接发生联系,因此,他没有必要也不可能直接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在此情况下,被告构成侵权盗版的客观事实,必须以委托加工方首先构成侵权盗版为前提。如果委托方没有侵权盗版,只要有委托手续,无论其有无版权证明,被告的行为均不属于侵权盗版。正如销赃者所销售的必是赃物一样,代为他人销售物品者,即使手续不全、来源不清,只要该物品事实上不是赃物,也绝不能认定这种行为是销赃。


这个道理本来是十分明显的,公诉人之所以将版权证明的有无与侵权盗版的行为事实等量齐观,混为一谈,是由于对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深入调查分析,从而忽略了“委托方必有侵权盗版的事实,受托方才可能发生侵权盗版的结果”这一重要前提。因而才导致其发生了将版权证明这种在本案中根本不能成为犯罪证据的形式要件误当成犯罪证据使用的这种不该发生的错误。


第二,公诉人混淆了违反行政法规的操作性行为与侵权盗版的客观结果的界限。


被告在接受委托刻录母版的过程中确实发生过缺乏版权证明这种手续不全的情况,但这种情况充其量也仅仅是一种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这种违规行为只存在着一种发生侵权盗版客观结果的可能性,侵权盗版并不是这种违规行为的必然结果,正如违反交通法规并不必然要发生交通肇事的结果,因而也不必然构成交通肇事罪一样。这个道理同样也是十分明显的。然而,由于公诉人混淆了上述界限,从而推导出了“违规必然侵权,侵权必然犯罪”的错误公式,尔后,又根据这个错误公式得出了如下错误结论:将证明违规的证据等同于证明犯罪的证据。


如前所述,已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手续不全情况下制作母版的过程中,并非一概没有版权许可,而是恰恰相反,当时虽然缺少版权证明而事后补证或者虽未补证但实际上已经取得版权许可的事实大量存在。这些事实足以表明,“违规必然侵权,侵权必然犯罪”的公式是不能成立的,由此可见,公诉人将违规视为犯罪的必然原因,将其认定的违规事实当成证明犯罪的证据,违反了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和证据学的起码原则。简而言之,公诉人提供的缺乏版权证明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具有公诉人认定的所谓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侵权盗版的客观结果,更不能证明其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因此,这些证据与本案构成犯罪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当然不具有证明力。


第三,被告究竟是否存在明显的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这是公诉人在指控中所发生的又一个重大误解。


在此,辩护人提请法庭特别注意到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2010年10月1日发布的〔新出音(2010)1116号〕文件《关于加强光盘母版刻录管理的通知》,只是在2010年10月1日,才将母版刻录纳入音像复制管理范围。该文件说明,在此之前,国家主管部门并没有将母版刻录业务纳入音像复制管理范围。因此,在此之前,母版刻录业务是无章可循、无法可依。事实上,某公司当时作为全国唯一的一家只从事主光盘刻录业务而不能复制子光盘的光盘厂,由于没有子光盘复制业务,并未纳入2009年国务院发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管辖范围。因此,公诉人以被告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来证明被告违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起诉书》只是含糊其辞地指控被告“违反国家有关的法规”,那么,这有关的法规究竟是什么法规?恐怕连公诉人自己也找不到。


由此可见,《起诉书》不仅没有提出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而且连证明被告违规的依据也是极不充分的。因为,既然在2010年10月1日以前被告刻录母版的业务尚未纳入音像复制管理范围,认定其“违反国家有关的法规”,显然也是没有依据的。


第四,公诉人曲解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法定要件。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复制发行”是构成该罪的不可分割的整体行为,只有在这个整体行为中才可以达到营利的目的。而被告刻录母版的行为,仅仅是复制过程中的一道工序或一个环节,既不能全部完成复制过程,也没有发行权和发行能力,因此不可能单独构成本罪,只能是与委托人和发行人合作而成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共同犯罪人。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委托人提供的主光盘确系侵权盗版;(2)被告明知是盗版而为之复制;(3)发行人明知是盗版而为之发行。在此三个条件中,委托人是否侵权盗版的这一基本事实是被告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


然而,由于公诉人曲解了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上述法定要件,所以发生了本末倒置的错误,抛开了委托人有无盗版的前提,将自认为证明被告违规的证据当成了证明被告犯罪的证据。

事实上,本案应当查明的证据是很明显的:


(1)要查明委托人提供的母版事实上是否侵权盗版?(2)经被告刻录的母版所复制的子盘是否发行?(3)市场上已经流通的光盘中有多少是被告所刻母版复制后的产品?具体数量是多少?(4)被告是否在明知委托方已经侵权盗版的情况下,仍然为其制作母版?

这些才是能够证明被告构成犯罪的最基本、最重要的证据。


但是,法庭调查表明,这些不可缺少的基本证据不仅很不充分,甚至有些根本就没有涉及或者没有任何线索。显而易见,这种指控是没有任何说明力的。


综上可见,由于公诉人在事实和法律上存在着以上几个方面的认识错误,致使其对于整个案件的指控缺乏最基本的证据基础。辩护人认为,这种指控是不能成立的。


二、本案被告某公司不具有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故意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侵犯著作权犯罪是“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前提。所以,该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既然如此,被告某公司是否具有侵犯著作权的主观故意,就成为本案中在主观要件上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问题。


我国《刑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故意犯罪”。这一规定表明,“明知”是故意犯罪中一个最基本的认识前提。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必须是明知自己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具体地说,就是明知委托方委托复制的光盘是盗版侵权的,并仍然为其制作。只有如此,才能表明他具有侵犯著作权的主观故意。


那么,在本案中,某公司是否具有这种主观故意呢?现在让我们从事实和证据上来加以分析。


首先,法人犯罪必须是法人意志的体现。然而,在某公司的集体决策中,从未作出过主张或允许制作盗版光盘的任何指示和决定。相反,却是在多种文件和指示中明确强调要保护知识产权。例如,在2010年3月1日中方股东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增强市场开拓力量,加大海外市场的开拓力度,切实保护知识产权”。在2010年7月10日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纪要中明确记载:“会议传达了全国激光唱盘复制管理工作会议精神,董事会要求公司坚决贯彻执行会议精神,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知识产权,注重社会效益……”,在2010年10月21日第一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纪要中又进一步指出:“董事会要求合资公司搞好自查,并按当地有关部门的要求进一步了解、查清有关情况,妥善处理……进一步明确指导思想,加强内部管理,保护知识产权……”。这些决议和指示充分表明,无论在案件发生前后,在公司的法人决策中,从来都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主观故意。


其次,已有的事实和法庭调查表明,在公司的总经理和其他领导人中,从未有人指示或者主张过实施侵权盗版,也从未有人在明知委托方侵权盗版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为其刻录母版的任何主观意思表示和客观行为。


其三,尽管发生过一些接受时手续不完备,缺少版权证明的情况,但这种情况是以对方允诺后补手续为前提的。在当时音像制品行业管理不够规范,尤其是刻录母版业务无法可依的特定环境下,后补手续的作法比较普遍,已经形成广为通行的行业惯例。正由于如此,才造成了公司某些主管人员对委托方允诺的轻信。但这种轻信与侵权的主观故意具有本质上的差别。值得强调和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这种轻信并不是毫无根据的,七个委托单位的证明表明,后补版权证明的允诺有些已经兑现,没有提供版权证明的委托方并非都是侵权盗版。由此可见,即使发生过委托加工方缺乏完备手续而又确属侵权盗版的情况,对于被告来说,也只是一种管理上的过失行为,并不具有明知委托方确属盗版而为其加工制作的共同故意。


其四,被告为防止发生侵权盗版的结果,采取了相应的制约措施。例如,对于委托手续不全,缺少版权证明的委托方,只开收据,不开发票,留待手续补齐后再换成正式发票。这种作法是对委托方的一种制约和防范,以保障委托方允诺的真实性。这种制约和防范措施,进一步证明被告不具有侵权盗版主观故意的事实。


以上几点表明,无论在法人决策和领导人贯彻法人意志的意思表示中,还是在加工母版的具体措施中,都可以反映出,被告某公司不具备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故意。因而,不具备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罪过要件。


综合以上关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被告不具备故意犯罪的罪过要件的两方面问题,辩护人认为,这两个问题的存在,事实上致使公诉人所指控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在其犯罪构成要件上,失去了两个基本支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使得对本案侵权的结果及其因果关系等一系列基本事实无法判断、无从认定,从而失去了认定犯罪的基本前提,而被告不具备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故意这个事实则表明,即使在一定范围内确实发生了委托方侵犯著作权的客观结果,即使这种结果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严重程度,由于被告与委托方之间不存在侵权的共同故意,被告也同样不能构成该犯罪。如果不顾主观故意是否存在,将故意与过失混为一谈,甚至干脆置主观罪过内容于不顾,完全以客观结果来指控犯罪,那就是客观归罪,就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的全面曲解。


辩护人诚恳地希望,这种曲解不会成为定罪的依据。


谢谢!

                                  

被告人某公司辩护人:韩冰律师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


201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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