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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物业有限公司物业侵权纠纷

日期:2018-04-17 15:36:37

案情介绍:


原告主张2016年6月13日,原告王某搬进由某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的xx小区居住,后原告发现房屋内漏水,找被告要求处理,后来2016年6月12原告摔倒进入北京朝阳第一人民医院,后再出院期间,被告 请人来对原告房屋水管进行维修,造成原告精神受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住院的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

   

律师分析:


首先原告王某所提出的人生伤害侵权案已过诉讼时,原告的诉请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已经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反应房屋漏水情况时已积极配合维修,被告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因水管漏水导致地板湿滑最终导致原告摔倒而主张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任何因果关系、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王某起诉的人生伤害侵权案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没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事实上根据原告诉状及证明医疗费用的一系列证据可知,北京朝阳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上详细记载了原告王某于2015年6月12日因高处跌倒致腰部伤5小时入院,又于2015年7月1日出院。从2015年7月1日至原告起诉装上记载的日期2016年11月9日,已超过一年。法律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自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特别诉讼时效,其时效期间和起算都有特殊规定,在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时,应适用该特别诉讼时效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人生伤害侵权案件已经过了我国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所以原告所主张的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二、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成房物业公司的因果关系及侵权要件,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


事实上 原告所起诉的医疗费,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次事故是由于被告成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侵权行为所产生。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住在被告所管理的小区,更不能证明她发生事故是否是发生在诉状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地址。


法律上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构成成要件概述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一般侵权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具备构成要件,则构成一般侵权责任;欠缺任何一个构成要件,都可能会导致一般侵权责任的不构成。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影响。在过错责任原则下,需要行为人有过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则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 无论在哪种归责原则下,都需要有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构成要件。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无论有无过错”,也要建立在过错概念的基础上。一般侵权责任的四大构成要件为:


(一)、行为


这里所谓的行为是指侵犯他人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加害行为本身。若无行为人的行为,就不会产生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权利的相对人均负有不得侵犯权利的一般义务。侵犯权利的行为因为违反了法定义务,故具有违法性。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加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作为,是指不该作而作;作为侵权行为的不作为,是指该作而不作。


(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又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 《侵权责任法》在一般意义上采最广义的损害概念,不仅包括现实的已存在的不利后果,也包括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 一般而言,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必须具备以下特征:损害事实是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损害事实具有可补救性;损害事实具有可确定性等。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各种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包括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权益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考量的问题是责任的成立。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权益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涉及的是责任成立后责任形式以及大小的问题。 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意义在于对侵权责任加以限定,一方面使受害人得到救济,另一方面又不至于无限扩大责任范围,限制行为自由。


(四)、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但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状态。 我国民法通则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极为疏忽大意的情况;而一般过失则是指尚未达到重大过失的过失。在我国民法上,一般将故意和重大过失相提并论。法律对行为人提出了较高的注意义务,而行为人没有达到该较高的注意义务,但却达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此时就认为构成一般过失;加上行为人不仅未达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同时连一般人的注意义务都没有达到,就认定成为重大过失。


综上分析被告对原告没有侵权的行为(不作为),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因被告行为有损害事实。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诉状所说的损害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被告更没有侵权的过错。所以原告起诉被告的侵权根本不成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的赔偿。

   

三、原告此次摔倒的真实原因是否如诉状所主张的原因是因地滑摔倒有待考证。且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是由于很多项疾病产生,并非完全是因为原告滑到产生,所以原告所主张医疗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事实上根据原告诉状及证明医疗费用的一系列证据可知,北京朝阳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上详细记载了原告王某于2015年6月12日因高处跌倒致腰部伤5小时入院,又于2015年7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上记载原告病情为;1、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2、胆囊结石拌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3、颈椎病4、根茎颈动脉供血不足5、松果体占位6、动脉硬化7、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8、腰部软组织挫伤9、胃下垂10、慢性胃炎。从上述事实可知,原告此次入院的原因并非是因为摔倒。且该次摔倒的真正原因,我们认为是原告一系列疾病发作后自身站不稳导致的摔倒。


四、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受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事实上,在原告找到被告说明水管漏水后,被告多次找人来维修。尽到了相应的责任。所以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完全是不存在的。


  五、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事实上、原告并未造成任何的精神创伤,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学证明;所以原告所主张对额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


结合上述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尽职尽责的为客户服务。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更未对对业主王某存在侵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被全部驳回。 

 


被告代理律师:韩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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