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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案

日期:2018-04-10 13:13:19

李××,男,1970年生,汉族,河北省青年,1992年来北京某影楼打工。因涉嫌盗窃影楼经理19000元存单并取走存款,市公安局特警支队破案,1994年5月22日被西安某区公安分局收容审查,同年6月2日逮捕。韩冰律师和王世博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审辩护

某区检察院提起公诉,区法院199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公诉人指控:“1994年3月2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窜至本市某艺术影楼经理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走定活两便存款单一张。次日,被告人李××持所盗的存款单从中国工商银行××市分行储蓄所提走现金20000元”。

韩冰律师进行无罪辩护,使用控方证据证明:①被盗存款单存放地点不清;②被告人作案地点不清;③发案时间不清;④被告人作案经过不清;⑤被盗现金去向不明;⑥被害人承认经常让被告人去银行存款、取款,银行监控录像只能证明被告人取过2.0万元,不能证明存款单是盗窃的,不能证明被告人把2.0万元据为己有。

区法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年7月2日决定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区检察院8月1日把案件退回公安分局,“建议予以撤案”。

 

一审再次辩护

公安分局又查出李××盗窃1部索尼牌随身听的犯罪事实,区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被盗的索尼收录机”时价为1450元。区检察院1997年5月3日再次提起公诉。区法院1997年7月16日再次公开审理。被害人出庭陈述:随身听是1993年10月从北京朝阳区买的,1994年4月借给员工陈某,被陈某丢失。被害人提供随身听皮套,证明随身听是自己的物品。控方5名证人出庭作证,陈某还证明自己笔记本中记有随身听的型号和机身号。韩冰律师和王世博律师继续无罪辩护,指出: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互相矛盾;陈某连自己家电视机的型号和机身号也记不住,缘何写下借别人随身听的型号和机身号?被害人没有购机发票和保修证,皮套不能证明随身听是被害人的物品,被害人不知道“自己的随身听”使用几号电池,不可能是随身听的所有人。7月17日法庭继续审理,对盗窃2.0万元的事实进行调查。张律师要求宣读出示被害人所写、与被告人经济往来的一份帐页,以证明2.0万元已经交给了被害人。公诉人对这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张律师说明这是检察院移送法院、辩护人从法院复制的。审判长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允许辩护人宣读出示。公诉人以这次起诉未向法院移送为由,反对辩护人出示这份证据。合议庭没有采纳公诉人的意见,两名公诉人擅自退出法庭。1997年10月17日区法院公开宣判:“宣告被告人李××无罪”,当庭释放李××。旁听群众长时间鼓掌。

 

二审辩护

检察院提起抗诉,北京市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法庭辩论激烈。韩冰律师除了论述公诉机关指控齐××盗窃随身听和2.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外,还论述了公安机关侦查中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10个问题:①立案有人情案、后门案的嫌疑;②特警支队无搜查证件,非法搜查;③特警支队非法扣押被告人的物品,782天后让被告人补签名,扣押的大多数物品没有扣押单;④现场勘查不及时,不全面,不符合法定人数,《勘查笔录》无效;⑤侦查辨认违反独立辨认和混杂辨认原则,《辨认笔录》无效;⑥价格事务所越权,《鉴定结论》无效;⑦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的财物被大量侵占、丢失;⑧被害人不能直接参加侦查工作;⑨侦查人员不能同时担任本案证人;⑩区法院1996年7月将案件退回检察院。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39份93页)被侦查机关抽走。北京市中级法院1998年3月10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申请国家赔偿

李××1998年4月18日申请国家赔偿,区检察院逾期未作决定。李××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亦逾期未作决定。李××向北京市中级法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北京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1998年12月22日决定:某区检察院赔偿李××被错误羁押910天的赔偿金231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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