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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申诉案代理词

日期:2018-04-10 14:37:04

尊敬的申诉审查合议庭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接受服刑人杨××之妹的委托,指派韩冰律师、王敬东律师(实习)担任其申诉案的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代理人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刑终字第405号(以下简称[终审判决])对服刑人杨××判决有罪符合[刑诉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重新审判。

 

一、犯罪工具及犯罪行为的事实没有查清

[终审判决]认定,“经本院庭审质证查明,杨××供述所用尖刀系铁把,与送检的刀具特征不符;杨××供述事后将刀具扔在西客站附近,并有同案人盛×的证言证实,而送检的刀具系群众在现场发现的,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送检刀具系作案凶器,故原审法院引用该证据,将该刀认定为杨××行凶的凶器,依据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上述[终审判决]对事实认定的结论,代理人认为存在如下“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的情形。

 

第一:证明杨××所持刀具就是致死被害人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

(一)留有被害人血迹的刀具不是杨××所持;

1、杨××所持刀具为铁把,且逃离案发现场时扔在距离现场一公里外西客站附近;

2、送检的刀具系群众在现场发现的;

3、送检的刀具上,有经鉴定“不能排除为武××所留”的血迹(《法医物证鉴定报告》)。

以上几方面事实说明:“不排除为武××所留”血迹的刀具不是杨××持有的;案发现场至少有三把以上刀具,送检的刀具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刀具,但不是服刑人杨××持有。

(二)根据上述可以得出的结论是:

1、被害人的死亡与杨××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2、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另有其人,另有其刀。

 

第二:印证上述事实和结论的证据

(一)杨××供述:

1、杨××2000年9月21日10:55-14:00的供述,盛×从那男子(指死者)腰间拿出两把刀。同时的笔录:问:你扎完那外地男子后,是否流血?答:没流血,我掀开那男子衣服还看了看,没流血。

2、杨××2000年10月26日18:30:19:20的供述,:因为那个人(指被害人)用双手去腰后拿东西,我怕他拿凶器,就先扎的他。后来从他的身后拿出两把刀。

3、杨××2000年11月15日的供述,当时他(指被害人)拿东西的时候,我看见他右侧后腰部位露出了一个黄色的金属把,我觉得应该是刀子之类的东西,于是我就上前扎了他一刀,他的刀把外套了一个塑料带样的套。……这两把刀的特征,和我的那把刀差不多,当时我也没有细看。刀长好像也有20多公分,单面刀刃,刀把都是金属的,有一个有塑料套,是格子的。

4、杨××在2001年7月3日辩护人会见及二审法庭上均陈供述,“我扎的时候,觉得顶着什么硬东西了”,“我觉得那把大水果刀扎不死人”,“一把水果刀,商店里买的,没多长”。

(二)同案人王××1997年12月17日询问笔录:问:被扎的人身后拿出什么东西?答:拿的是两把刀子,是谁抢过来的我不记得了,好像刀子就扔路口边上了(符合现场勘查及群众捡到刀子的地点,但与杨××丢弃刀子的地点不一致)。

(三)上述证据表明:

1、现场至少有三把刀、甚至可能是四把,即杨××所持一把铁把刀、群众所捡送检的一把木把刀、盛×从被害人身上夺过的两把刀;不能排除盛×夺过的两把刀之一与送检木把刀吻合;

2、在案发现场持有刀具的并非杨××一人,还有同案人盛×;

3、杨××在扎人的时候觉得顶着什么硬东西;

4、杨××没有看见血。

 

第三:其他应当查明而没有查明的事实

(一)[终审判决]没有查明送检刀具上的全部信息,没有指纹鉴定;但正是此刀上有经鉴定“不能排除为武××所留”的血迹。

(二)[终审判决]没有查明杨××所使用的刀具情况:

1、杨××2000年9月21日17:00-21:20供述笔录:我就从家里拿了一把刀子,这把刀子有20多公分长,铁把,单面刀刃,刀刃有10多公分长,2公分宽。

2、证人邓××1997年11月26日19:00-19:50询问笔录:看见他(武××)拿一把一尺来长、一寸来宽的刀出的门。

3、《武××尸体解剖报告》:“......肋下10CM处有一斜形创口,长2.7CM”。“一寸来宽”接近“长2.7CM”。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对于送检刀具仅描述“送检木把尖刀一把”,没有对送检刀具的物理形态做记载;如果这把木尖刀的刀宽就是“一寸来宽”或“2.7CM”,说明被害人的刀伤不是“2公分宽”刀具所致。但[终审判决]没有查明。

(三)[终审判决]没有查明同案人盛×从被害人身上夺过的另外两把刀的去向和特征,更没有讯问其是否使用。盛×是案发现场的持刀人之一。

(四)[终审判决]没有查明被害人所穿衣服及腰带上的刀痕与被害人的刀伤之间的因果关系。

(五)除了杨××供述自己捅过被害人(杨××只是错误地认为自己的行为伤害了被害人),纵观案卷全部材料,所有人员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没有一人能够明确指认:所有人都只是“听说”,而听说的“源头”均出自盛×。

因此,代理人认为,本案[终审判决]关于犯罪行为及犯罪工具的认定,没有做到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没有做到根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的规则,没有达到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的标准,也没有排除合理怀疑。

 

二、证明案发现场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终审判决]对于犯罪现场,既没有认定是屋里,也没有认定是胡同口,只是含糊的表述:“……到武××租住得北京市宣武区莲花河西里33号院找武进行报复,在刘××的指认下,杨××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朝武××得腹部猛刺一刀”。

代理人认为,证据表明[终审判决]对案发现场情况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第一、[终审判决]所采纳的证据: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姚××证明:1997年11月26日零时许,其和武××(指死者)、张××走到宣武区莲花西里33号其租住的住房胡同口时,有七八个人过来把武××和张××打倒。

2、证人张××证明:1997年11月25日晚,其与武××(指死者被害人)、姚××走到武住处的胡同口时,有三四个人拦住其,有一个人问:是不是这小子(指被害人武××),其听到有人说:是,打这小子。他们上来就对武小春拳打脚踢;后这几个人对其也拳打脚踢。

3、证人邓××证明:武××进其屋里,有五六个人进屋,其中有一个手中拿了一把刀,是用红布包着的,这时住在其马路对面、外号叫“膀子”(即刘××)的指着武××说,就是他。那几个人就把武××拽出屋;后来知道武××被扎死。既然是红布包着的,怎么看到里边的刀子?

(二)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宣武区莲花河西里33号门前至十字路口处,莲花河西里33号门前3.5米处水泥地面有7×5厘米血迹,西侧20米处水泥地面上有15×15厘米血迹,木棍一根,长1.3米,碎砖头两块。”

 

第二、其他关于案发现场的证据

(一)《现场勘查笔录》1997年11月26日01时15分至03时50分,十二时左右几个男青年来到莲花河西里三十三号门前打架闹事并扎伤一个男青年。

(二)邓××1997年12月30日询问笔录(案发一个多月之后,与其案发当晚提供的证言不一致):到了晚上12点半左右,武××会来了……,就进来五六个人,其中有一个人手中拿了一把刀,是用红布包着的,其他人拿了什么东西,当时我没注意。有一个在丰台叫胖子的人指着小武子说,就是他,那几个人上前就把武××拽出了屋。我们家里的人挺害怕的,就没有敢出去……第二天早,派出所找我们,我们才知道小武子被扎死了。……问:他们怎么打的姓武的?答:他们没有在屋里打,是在外边打的,怎么打的,我没有看见。

(三)王××1997年12月17日询问笔录:刘××进了那个人的屋子里就指着一个人说“就是他”,这时我走到门口那里,看见这个人双手伸到背后去拿东西,杨××就上前了,我当时是找他们那边屋子外的一个人,杨××扎没扎那个人我不清楚,我是后来听说那个人是杨××扎的。

 

第三、证据之间的矛盾没有查清

(一)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的勘查笔录(案件现场平面草图)证实,屋里和33号院里都没有血迹;

(二)邓××1997年11月26日与1997年12月30日前后两次陈述都明确证明:邓××当时就在现场“屋里”,只是看见“那几个人上前就把武××拽出了屋”,没有看见杨××在屋里用刀扎被害人;而且“他们没有在屋里打,是在外边打的”。

(三)杨××供述其扎人的行为在“屋里”,但木棍、砖头的距离和位置,以及“送检的刀具系群众在现场发现的”,与姚光云的证言(姚××笔录时间为1997年11月26日03:20—04:25,是[终审判决]第一个询问的证人,离案发仅3个小时)、邓××的两次证言,都证明杨××没有在“屋里”用刀扎被害人,双方斗殴的行为发生在屋外“胡同口”。

(四)根据常识和本案证据,在“1997年11月26日零时许”,被害人不可能在同一时间,既在“胡同口”又在“屋里”同时遭受两次致命伤害。

只有确定被害人受害的准确地点,才能准确认定案发现场;只有确定案发现场的准确位置,才能确定谁是致死被害人的凶手。否则,就应当认为“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

 

综上所述,[终审判决]关于致死被害人刀具和犯罪现场的认定都存在事实不清和自相矛盾,不能达到“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符合“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的法定要求。因此,代理人认为服刑人杨××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韩冰

2013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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