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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与强制清算程序的主要差异

日期:2018-04-09 16:50:19

一、先来了解一下破产清算与强制清算的定义的不同。

破产清算是指宣告股份有限公司破产以后,由清算组接管公司,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理、分配。清算组由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士组成。所谓有关机关一般包括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政府主管部门、证券管理部门等,专业人员一般包括会计师、律师、评估师等。

强制清算是指公司因违法行为被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关闭而进行的清算,或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法院宣布破产而进行的清算。

二、程序启动前提的差异:“资不抵债”与“资能抵债”

破产清算是当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启动,当法院认为其确实达到上述条件时再宣告其破产的司法程序。强制清算则是在债务人出现经营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被吊销营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司法解散等事由后,债务人仍不能自主地、及时地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违法清算时,在债权人、股东的申请下,由法院受理申请后启动。强制清算的前提是债务人“资能抵债”,其可以转入破产清算,即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发现其资不抵债,并在清算组与债权人协商按比例清偿债务方案失败之后。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后,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未违反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承认其效力。若申请强制清算时法院受理前,发现其实际上符合破产清算的条件,法院如何处理呢?在上海,法院将对申请人进行释明,释明后,申请人应当转为申请其破产,否则法院可对其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上文涉及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及“明显缺乏偿债能力”三个关键概念的定义与理解。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债务人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式清偿债务,而且是在较长时间内不能清偿或停止清偿的情形,这应当与债务人因一时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而导致的暂时中止支付区别开来。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三个标准:一是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是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是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资不抵债,顾名思义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资产与负债均为会计学中的概念,资不抵债的证据可以通过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账面数据加以证明,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前提是债务人的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是债务人存在以下五种情形之一: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现金流枯竭;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公司无人经营管理;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无可供被执行的财产;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长期亏损且扭亏困难;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三、 法律适用的差异:《企业破产法》与《公司法》

破产清算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包括但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至于200761日新企业破产法施行前颁布生效的关于旧破产法的诸多司法解释是否能够依然适用?由于最高院尚未清理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新破产法施行前最高院作出的有关解释与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反之,可以继续适用。

强制清算程序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包括但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三)》等等。由于强制清算程序涉及较多程序或实体方面的细节问题,而我国暂没有类似《清算法》等专门的配套法律,相关的法律与司法解释又不足以全面覆盖清算中的相关行为,此种情形下,200911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共20条规定40项内容,实际上充当了目前强制清算领域重要法律依据的角色。

四、对执行与保全措施影响的差异:中止执行解除保全与基本不受影响

《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开始执行的,不得开始;已经开始而尚未执行完毕的,不得继续进行。这是破产程序中一条非常特别的规定,体现了破产程序优于执行程序的原则,它指向的对象不仅包括民事执行,也包括行政执行和刑事执行,不仅约束法院,也约束侦查机关及行政机关。有较多申请人,主要是债权人,试图以该条规定中止其他债权人的执行行为而启动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但该条规定具体执行的效果不甚理想,一些执行法院包括有关的行政、刑事执法部门,并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尤其若破产企业与作出强制执行或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在不同省份时,需通过两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协调中止执行与解除保全措施的相关事宜。若相关执行未依法中止,则应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由管理人追回债务人的财产。执行回转程序中,属于现金款项的,退回现金;是财物的,能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能返还原物的返还原物,若因执行机关或执行申请人导致财务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折价抵偿或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执行回转的标的存在孳息的,应当一并回转。

由于强制清算程序的前提是债权人可以获得100%的清偿,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无需通过法律限制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因此强制清算程序中未设置此类规定,对于强制清算程序的受理不影响执行与保全措施。

五、债权人参与程度的差异:深层次介入与作壁上观

由于破产清算程序是因债务人“资不抵债”而启动的程序,债权人将无法得到全面清偿,平等、公平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成为破产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之一。因此,由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成为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法定必设机构。作为破产清算程序中全体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机关和重要的权力机关,债权人会议行使包括核查债权、监督管理人、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在内的重要权力。债权人会议同时可以决定是否需要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关,债权人委员会具体行使若干重要职权。通过对破产清算程序中重大决议的决定和对管理人工作的监督,债权人有机会深入地参与、影响破产清算程序。

如前文所述,由于强制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可以得到100%的清偿,因此法律并未设置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等债权人的意思机关,债权人在强制清算程序中的参与程度相当有限,当自身的债权获得清算组的核定后,债权人基本上可以作壁上观。但有一项例外的是,当清算组经过清算发现债务人资不抵债,需要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清算组可以召集全体债权人,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的(按比例)清偿方案。如果债务清偿方案经过全体债权人同意并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法院可依照清算组的申请裁定认可,从而终结强制清算,避免债务人转入破产清算,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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