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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回权介绍以及实务操作问题

日期:2018-04-09 17:15:15

一、取回权定义

取回权是指财产权利人主张白管理人返还或者交付不属于破产财产而归其支配的财产的权利。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接管通常为破产企业占有的一切财产,这些财产可能包括破产企业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以及在途的出卖物,从而可能与相对人产生利害关系。

二、取回权的特征:

1、取回权的标的物非属破产人所有。这是取回权纠纷的基本特征,包括破产人未就该财产取得所有权,和破产人曾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但后来丧失所有权情形。

2、取回权据以存在的实体法上的权利,须于破产程序开始前已存在。当该财产毁损时,权利人不能取回,只能按照普通债权依破产程序行使权利。

3、取回权以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为基础,且有物权特性。

4、取回权是不依破产程序行使的权利。即取回权人不需要依破产程序申报、等待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可直接主张取回权利。

5、取回权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取回权仅在破产受理后至破产财产分配前发生法律效力,待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再行使取回权的,不发生法律效力。在重整程序中,取回权不能像在清算程序中一样在法院受理后即可行使,而应符合事先约定的取回条件。

三、取回权的实务操作问题

1、取回权的行使方式。权利人在行使取回权的过程中,可以非诉方式直接向管理人主张,也可以诉讼方式来解决。

2、管辖法院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后发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

3、取回权纠纷的行使主体——标的财产的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

4、被告的问题。管理人与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他权利人行使取回权纠纷问题上发生争议的,权利人可以债务人(破产企业)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

5、取回权的行使期限。权利人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最迟应在破产财产分配前,但权利人应当承担迟延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6、取回权的行使条件。权利人作为物上返还请求权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如对财产占有人(破产企业)负有合同或法律上的义务,如没有依法支付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须清结该费用后才能向管理人主张,否则,管理人可据此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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