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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8-04-10 10:54:22
公司治理採三权运作方式,股东大会有如国会制定公司章程及选举罢免董监事,董事会为行政部门,监察人(或审计委员会)犹如司法部门,各司其责互相制衡;当董事会失职违法,监察人又不监督制衡,只能由持股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以上股份的股东,申请召集股东临时会,为公司及股东的最大利益而努力。
按现行公司法第173条规定,少数股东必须先向董事会请求召集股东临时会,董事会不为召集,再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也就是说,股东仅能行使「间接」权利,恳求董事会或主管机关准许召集股临会;然而实务上,准许召集之案例少之又少,现行公司法显然无法落实股东「直接」监督公司之权能,反而是在保护无能或失职的董事会。
少数股东召集股东临时会,是为抑制董事会无能或违法,以维持公司正常运作的设计,皆属股东「间接」监督董事会的权利。但大股东选任监察人或审计委员会的人选多为亲朋好友,以致功能不彰,甚至包庇董事会,阻挠召集股东临时会。董事会无能、失职却受到程序保护,公司治理无法落实,大大斲损股东权益。
为与时俱进,各国公司法制依时势发展予以修正。世界上最古老的商业公司,为1347年获得瑞典国王颁发公司执照的斯托拉.柯帕伯格矿业公司。公司法制至19世纪发展成熟,立法重点在保护资本市场与股东的利益,确保公司以负责、专业和透明方式经营,以增加股东和投资者的信心,是以需有健全的公司法制,始能促进经济发展。
我国正在研拟修正的公司法,为响应「股东行动主义」,直接赋予持有过半总数股份股东可自行召集股东临时会的权利,让「多数」股东得以直接监督公司董事会之经营与决策,落实公司治理实为良法。公司对于行使正当权利的股东,不应有任何故意阻挠之行为,例如故意不发给股东持股证明,或不愿意配合提供股东名簿等。
经济部对此次公司法修法,亦表示过半股东已具公司控制权,理应赋予股东会召集权;「持股过半股东」应以持股认定为原则,委托书不算数。当股东达到持股过半门槛,即已具有「多数」之正当性,绝非凑足股数的「乌合之眾」,应不会导致证交法「公开收购制度」形同具文;赋予过半股东直接召集股东临时会的权利,才能具体实践股东行动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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