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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8-04-09 17:17:05
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解析
(一)法律规定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是根据公司法第20条确立的,与清算责任纠纷相比,是总则性案由,当其他案由均不适合案件具体情况时,才予以援用的。
《公司法》第20条共三款,第一款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本款规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必须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并且“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导致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发生经济纠纷。
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款内容,公司应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为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害,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的,该赔偿责任应该由股东来承担。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更重要的是出于司法技术层面的考虑,即对于债权人而言,如果只能追究责任股东的赔偿责任,不仅举证难度大,而且执行效果未必理想。但既可以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还可要求责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更为有利。
(二) 学理分析及司法实践
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在英美公司法学理上被称为是“揭开公司面纱”(英语为LVC, lifting the veil of corporation,)制度或“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大陆法理论成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或“直索制度”。
从法律上看,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出资独立地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一部分投资风险就被转稼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利害关系人,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有限责任制度强调对股东的保护,对债权人却有失公正。如果这种不公正没有相应的机制予以纠正,将会严重损害商业道德及公司法律制度。
如果股东诚信勤勉的履行投资者的义务,即便发生经营风险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这也属于商业风险中可以接受的范围,但股东故意利用公司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来逃避责任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就属于违反商业道德并最终应该为法律所禁止。
如何认定“揭开公司面纱”的标准,英美法系国家经验丰富。比如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1966年审理的沃尔克沃斯基诉卡尔顿案,印度博帕尔毒气泄露案、卡特布朗彻(新加坡)有限责任公司诉大来信用证国际有限责任公司等。总结起来,在英美法系国家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有几个充分必要的条件的:人格混同、不当控制、 财产混同、资产严重不足。
该制度引入我国后,根据国情有了一定程度的修正。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的案子并不多,但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案件还是很值得关注的。其中,比较引人注目的,例如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等。这两个案子严格说并不是公司诉讼,但对于“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运用令人拍案叫绝。前者认为,“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多个公司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者也强调了“公司人格混同”,并认为,“财产关系和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应对债务连带清偿。存在财产关系混同、法定代表人相同的关联公司,实质上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的,各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清算责任纠纷”案由解析
(一)“清算责任纠纷”制度简析
《公司法》第188、189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18至23条构建了“清算责任纠纷”法律制度。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出现应该清算的情形,就应该由股东或其他有资格或有义务的人组成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对于有限公司而言,通常股东是清算组成员,如果股东怠于成立清算组或者成立清算组后怠于履行清算职责,就必须承担“清算责任”,由此引起的纠纷,即清算责任纠纷。
所以,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权益受损,所应承担的责任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所确定的股东责任有本质的区别。
(二)“清算责任纠纷”案由实务
首先,“清算责任纠纷”诉讼的主体:被告应该是具有清算义务的人。根据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具有法定清算义务。同时,如果公司申请破产,破产管理人通常就是清算组,拥有清算权利及义务。原告就是公司的债权人。如果公司并未涉及破产、解散,则公司可能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其次,“清算责任纠纷”发生的情形:当公司被注销、被主管单位宣布解散、
兼并及分立、或申请破产时,应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另外,当清算组已经成立,但清算义务人出于种种原因,怠于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损失、账簿等灭失,最终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就应该承担清算责任。
这方面案例较多,无需赘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