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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侵权纠纷争议解决

日期:2018-04-09 14:30:21

  企业近年来,证券侵权事件频发,虽然我国证券资本市场规模体量惊人,但起步较晚,故在证券侵权的司法介入层面也处于摸索适应阶段。2016年,证券投资者在光大证券”乌龙指”内幕交易案的成功胜诉,这是我国首次在司法裁判中支持对内幕交易的索赔主张。该案在证券侵权纠纷解决上具有重要意义,在适格原告的确定方面,坚持实际买卖人的标准;在损失的因果关系方面,投资者应当对自己的损失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而非举证责任倒置;在确定多个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方面,坚持罚当其过,合理确定不同身份侵权人民事责任边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赔偿责任应高于中介机构。

证券侵权有三个种,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对上述侵权行为的类型化是司法实务中的常规做法,如对虚假陈述行为可以划分为虚假记载、披露遗漏、误导性陈述及未按规定披露;内幕交易划分为自己交易、建议他人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操纵市场行为划分为交易型操纵和信息型操纵两种基本类型,在此基础上对各种实际交易行为操纵,虚假交易行为操纵、信息优势操纵、信息误导操纵、跨市场操纵,也可以是上述方式的组合。

证券侵权的诉讼程序规则:

证券侵权民事诉讼程序“难”,是司法实务中的共识,与传统的民事案件相比,证券侵权纠纷案件具有当事人众多、涉案金额巨大、案件类型复杂、内容专业性强等特点。目前,在证券侵权纠纷领域,实务界呼声最高的有两点,取消证券侵权的诉讼前置程序及引入美国的原告集团诉讼制度。这也是证券法修订中需要考虑的问题。

诉讼方式的选择。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类型主要有单独诉讼;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和公益诉讼四种。证券侵权诉讼的方式选择应在既有的民诉框架下进行。公益诉讼模式是我国民诉制度中新设的诉讼模式,目前只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和侵害公众消费者权益案件,目前无法适用于证券欺诈案件。因此,作为原告人数众多的证券侵权案件,民诉法中的共同诉讼制度和代表人诉讼,是证券侵权类纠纷中原告当然得选择。为使现有得代表人诉讼制度更好地适用证券诉讼实际,最高院已考虑将共同得法律问题或共同的事实问题来划分适格原告群体,并在此基础上分类推进公告和权利登记、代表人推选等工作。

证券侵权诉讼前置程序的存废。作为法院从无到有受理证券侵权民事诉讼的一种过渡性措施,前置程序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也有效的抑制了烂诉的风险。但,目前实务界人士在要求法院放开证券侵权的案件受理问题上,已经有了相当的共识。需要指出的是,证券侵权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目前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的举证、及交易因果关系证明、损失金额计算等方面仍明显处于劣势,法院如果完全放开受案,投资者败诉的几率将大大增加,不利于诉讼目的的实现。故,目前来说,取消证券侵权诉讼前置程序,在司法层面仍不可行。最高院的考量是,按照职能分工,欺诈行为的查处和认定属于证监会的职责范围,但司法必须保留对行政权的行使是否适当的判断权,以统一法律适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引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最高人民法院与证监会,就联合建立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已经达成了共识,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工作范围、建立示范判决及对行业调解的司法保障。工作范围上,除对行业调解进行司法对接外,将证券监管部门主导下的先行赔付工作纳入到司法衔接的范围;建立示范判决方式,是针对资本市场群体性纠纷多发、案件类型疑难复杂等特点,法院通过对类案中的个别案件先行判决,以宣示法律规则的方式,引导投资者和相关市场主体选择适用。在行业调解的司法保障上,除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和司法确认外,还明确规定,行业调解协议可以作为投资者申请支付令的依据。除上述几点外,还提出贯彻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即法院对市场违法主体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时,应优先考虑执行调解协议的赔偿内容。

目前,投资者作为原告在证券侵权诉讼中,胜诉率极低。这不仅客观上加大了投资者的损失,使得证券侵权诉讼的损害填补功能失调,也让侵权者更加有恃无恐。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投资者在专业知识上的欠缺,或者说侵权者的专业知识更为客观实际;更为重要的是,投资者在取得和控制关键证据上处于弱势地位。前述问题,也反映出在证券侵权纠纷中专业人士介入的重要性,有时不仅需要专业律师介入,行业专家的介入也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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