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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王某连锁加盟合同诈骗案

日期:2018-06-04 14:06:57

一 、案情简介

加盟连锁是一种将知识产权和实物产品结为一体的经营方式,成功者如肯德基、麦当劳和各种4S店。因为同特许经营企业的深入了解和服务,承接了十余起相类似的合同诈骗案,此案只是其中之一。律师有过特许经营众多企业的纠纷处理服务经历。所以清楚的知道:他们就是一群骗子。并预谋在先,有准备,有策略。

通常套路是:央视广告招商加盟;北京总部殷勤招待;宣传项目天花乱坠;三万两万收取费用;后续服务推拖延赖;不逃跑不关门硬挺硬挨;客户自认倒霉不在追索退费。

以前的他们骗得盆满钵满,现在的司法实践是:全部定罪合同诈骗,有证据要定,无证据也要定。


二 、本案表象

2008、09年左右,张某某为股东之一的北京凯米赛精细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57万价格卖给了王某某,转让后张某某提议王某某去做食品经营于是将凯米赛更名为北京韩道香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2008年11月5日),王某某陆续投资57+100=157万经营“韩道香”自热食品项目招收加盟商。张某某同时找来老乡廖某某共同经营管理公司。

韩道香公司经营不善,效果不好。大概到2010年中期张某某提议:重庆的小吃比较多,不如在重庆干。于是2010年9月3日王某某投资张某某具体操作在重庆注册成立点食成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同时注册“美食记”商标,经营“美食记”代理招商项目。因为重庆经营不善王某某等将重庆招商项目转至北京并以新注册的新养道公司运营“美食记”品牌。

2010年前一直由“北京市塞罕杂粮有限公司”为王某某公司提供产品供应。为节省经营成本2010年4月9日王某某收购北京融玺斋食品有限公司,自此重庆点食成金项目有能力自产自销,即形成了自己的生产能力,也拥有了自己的商标、品牌,食品加工生产资质齐全。

重庆点食成金餐饮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等“美食记”品牌以电视广告、网络推广、业务人员介绍为方式进行招商经营。因为物价(面价、油价)上涨,经营管理能力薄弱,营销政策(低价扩张)失误导致经营失败,企业难以为续,加之资金紧张无奈减小规模、缩减开资。到了2012年底,因为中关村海龙大厦的房间到期了,公司搬到了门头沟军庄。至此已停止招商,只进行现有客户的发货和售后服务,期间与部分代理商解除合同,退还代理费约有40余万元。“美食记”公司因为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确实存在供货不及时、物流破损、产品提价的客观情况。


三、例行辩护

针对未审先定的案件,只能尽力而为。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北京市奕明汉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参加庭审,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予以考虑并依法予以采纳。

1、起诉书指控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

2、被告人没有合同诈骗犯罪客观行为

3、被告人没有合同诈骗犯罪主观故意

4、没有确定、充分犯罪数额方面证据

5、被告人的可证实的具体行为及认定

6、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及罪名认定

7、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情节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内容。

起诉书指控事实,P2,“向上述被害人提供价值人民币50.34663万元的自热食品后即逃匿”

证据:

1、诉讼卷,王某某询问笔录,P18。证据卷,申某询问笔录。

问:点食成金公司搬到军庄后还在生产自热食品并对外发货吗?

答:生产且对外发货。

问:美食记公司从海龙大厦退场之后是否还有别的办公地点?

答:……美食记公司从海龙大厦退场之后这个工厂弄了一个房间,装了两部客服电话,来处理一些投诉,订货之类的事情。

2、诉讼卷,黄某某询问笔录,P49,第一次询问

问:职业?

答:重庆点食成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售后部经理。

3、诉讼卷,申某询问笔录,P69

问:2012年5月,黄某某被加盟商扭送至军庄派出所这件事你

知道吗? 答:知道。

认定:

1、黄某某2012年5月21日在重庆点食成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售后部经理岗位上被加盟商扭送归案,根本不能认定黄某某逃匿。

2、售后部门没有逃匿,其他员工和王某某更不能认定逃匿。

3、2011年12月20日旦新君报案,同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立案。2012年1月调查张俊起,3月5日调查杜娟,5月21日加盟商扭送黄某某,其后的所有员工逃窜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代理费,而是为逃避抓捕而矣,性质不同!

起诉书指控事实,P3,“被告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没有逃匿的前提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关于证据部分。

证据是司法公证的基础,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依据确实充分的证据,庭审应当坚决摒弃有罪推定和自证无罪的办案作风。

(一)没有王某某客观犯罪行为证据。

辩护人详细查阅了全部案卷,不存在王某某合同诈骗行为的客观证据。更不存在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法定形式:1、不存在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2、不存在以假票据或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3、不存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财产后逃匿;5、更不能以其他方法涵盖全部经营、商业与合同行为。按罪行法定原则不能扩大司法适用和定罪量刑范围。

鉴于本案指控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共同犯罪,侦查机关应当全面调查、取证和加以证明如下事实:即犯罪行为是否嫌疑人王某某所为;王某某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与犯罪构成有关的其他情节;王某某的责任以及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上述待证事实才是让被告人认罪伏法有效的证据和基础。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诈骗行为;无法证明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与什么人形成诈骗合意,与什么人共同进行或单独实施了诈骗行为。在上述事实无法证明属实的情况下认定合同诈骗罪,是盲目和随意的。


(二)没有王某某主观犯罪故意的证据。

全部案卷中不存在王某某非法占有加盟商财物目的证据,也不存在王某某非法占有代理费的直接犯罪故意证据。

首先,王某某的口供不存在自认非法占有加盟费的主观故意内容,同时其他同案当事人的口供或询问笔录中也没有自认主观诈骗的

言词证据。

其次,没有共同犯罪嫌疑人相互印证的共同主观犯罪故意证据。即何时、何地、以何种内容、何种方式共同商议、谋划占有加盟商代理费或其他钱物。

第三,本案没有证据能够推定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这种非法占有推定包括: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本案代理费的返还是公司与客户约定达到一定条件的奖励措施,给予即是优惠不给则不能认定为诈骗。一次或简单的履行延迟不能推定客户一定完不成全年计划即得不到奖励。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2012年10月14日因为海龙的房间到期了,我们就将公司搬到了门头沟军庄。经营地点搬迁即有租房到期又有经营不善的原因,不能认定为逃跑,因为在军庄经营期间还返还40万代理费。

2012年5月21日黄某某被抓捕后,其他员工的逃跑只是公安机关的敲山镇虎而矣,逃跑之目的不是为非法占有代理费。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上述34567项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让被告自证无罪。应本着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认定不存在上述行为。故不能推定非法占有主观故意。


(三)关于本案涉案数额认定的证据。

本案涉案数额是反映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的重要量刑标准。真实可信的涉案数额是司法公正和公平的先决条件。否则可能对犯罪嫌疑人造成罪、责、刑不相一致的刑罚效果。结合本案认定犯罪数额侦查机关应提供证据:报案材料、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授权书等。

1、357.795万元涉案金额证据不足;

本案只存在江梅、旦新君、王保社、赵兴岗、宿明鲲、王国兵、崔雪红、王斌庆、何孝霞九名代理商的报案材料、合同、收据等,以此九名代理商推定出其他涉案金额300元万,刑事办案的严肃性的公正性何在?

2、减除已退款或部分退款的数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

证据卷,申某询问笔录,2012年7月26日分,某某、杨A,海淀区分局预审大队。

“问:你接待过上门要求退钱加盟商吗?答:接待过。问:你是怎么处理的?答:我接待过两个客,一个是东北的一个是山西的。退了大概有一半左右的加盟费,一共是20万左右。”

诉讼卷,王某某询问笔录,2013年7月11日9时30分—11时10分,马A,韩A,海淀区分局预审大队。P22。

“张某某夫妇因来后陆续退还代理商约有40余万元。”


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或不当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王某某一直在积极寻找公司发展状大的方式方法,不能说兢兢业业但一定是尽最大之所能。不能因为经营失败而把一切失误放大成错误和犯罪。

1、王某某没有虚构任何事实、主体和身份;

公司宣传加盟连锁是通过电视和网络,并以自热食品为招商热点,加盟客户完全是在自主自愿的前提下签订合同。自热食品的宣传没有虚假、自产能力、自销经营也没有虚假,难道为了能够定罪就强行认定为虚假宣传、产能、经营吗?

同时公司主体注册真实、食品加工厂真实、QS办理真实、食品流通许可、卫生许可,还有与其他加盟合同诈骗不同的是全部员工、领导、主管都是以真实姓名出现,这意味什么?不是意味着犯罪后不怕制裁,而是因为根本没有犯罪的意图和目的。

2、王某某等投入资金完善公司招商能力和条件;

如果说电视网络宣传是为了招商欺骗,那么投资收购“北京融玺斋食品有限公司”办理QS、办理商品、品牌、食品加工资质就没有必要了。如果说中关村海龙大厦经营是为了招商欺骗,那么经营不善又何必退守门头沟军庄继续服务客户。如果说招商签订合同为了欺骗,那么在后期又何必退还客户40万代理费,难道不会一走了之。

3、核心问题是经营不善而造成的合同违约;

辩护人查阅全部案卷的被害人言词证据反应的情况不外乎:“市场销路不好,产品品种不全、存在破损和漏水、面饼克数有差异。”产品不全是供应问题,破损和漏水是第三方的运输问题,面饼克数是质量问题。刑法适用应当给经济活动适应的空间,而不是将合同履行方面的问题硬性规定为刑事犯罪。

4、社会环境和经济环境的关系。

市场经济的竞争规律要求经济体(单位、个人),都应承担优胜劣汰和自我赢亏,上证指数由6000点降为2000点股市哀鸿遍野谁又承担了刑事责任。经营活动不是客户的只挣钱不赔钱,更不是失败后的强行推卸责任。

粮油等原材料成本价格上涨促使产品价格上涨是是符合市场规律和行情的。其间北京昌平水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面粉由2.6元涨至2.8元,色拉油由8元涨至10元。涨幅近20%左右。


四、本案性质和罪名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案全部证据和庭审可以证明:王某某没有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具体表现

王某某等人在“美食记”产品正常的招商加盟过程中,因为资金紧张同时又融资困难。在代理合同中设置代理费及返还条款,《代理合同》第六条第2款“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将根据乙方实际进货金额返还代理费,代理费返还按照乙方实际累积进货人民币叁万元,返还人民币五千元,直到代理费返完为止。”

(二)性质认定

1、客观行为

参照《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通知》第4种方式(4)以签订商品经销等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即以商品销售与返租方式进行吸收公众存款。

参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2、主观故意

以缓解资金不足和资金压力为目的,以先收取再返还代理费方式变相借用加盟客户资金,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等人决无非法占有之主观故意。

3、涉嫌罪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认定为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五、王某某所承担的社会责任。

案件的起因是一起因经营不善而引起的经营体之间的纠纷,进而举报投诉而夸大为刑事犯罪。在此辩护人十分诚挚肯请合议庭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和处境。被告人对自己的不谨慎投资理应受到惩罚和教训,但这种处罚和教训应当体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结合上述事实,依据《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王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虽然指控王爱产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本案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结合事件发生过程中王某某没有客观诈骗行为,也没有主观非法占有之故意,恳请合议庭践行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处被告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谢谢!


四、庭后表现

庭审有很多的被害人参加和旁听了庭审,对辩护律师当然是恨的咬牙切齿,不过这种情形本人已经熟悉和习惯了。

庭后很多被害人向我要了名片,说是方便时同我沟通一下被告赔偿事宜,后来一直没有任何人给我打电话,可能放弃了吧。

记得一个律师同事说过,如果不是接触到骗子们的实际操作,我也刚到北京与之接触也一样上当受骗。

当今社会诚信尽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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