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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9-06-20 09:54:20

成功挽回一千余万元损失,对方索赔三千九百余万元未果


案件介绍


本案双方均认为对方违约,均要求对方赔付:

北京某公司要求浙江某公司赔偿、补偿共计三千九百余万元;

浙江某公司要求北京某公司赔偿、返还、支付共计一千余万元。


浙江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发起了诉讼,并委托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的王春艳律师代理本案。


案件结果


法院对浙江某公司的大部分诉求予以支持,判决浙江某公司获赔偿、返还、支付金额共计一千余万元,并驳回了北京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北京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被告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志、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解除浙江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署的《东菱迪芙(巴曲酶注射液)全国总代理销售总协议(2015-2019年度)》(以下称《总代理协议》);

2、北京某公司返还浙江某公司保证金500万元;

3、北京某公司向浙江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4、北京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浙江某公司造成的税款损失1203872.41元;

5、北京某公司返还浙江某公司多支付的货款4008960元(按照产品价调低20%计算);

6、北京某公司将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10月12日其违约自行销售的巴曲酶注射液的利润33235434.8元支付给浙江某公司;

7、北京某公司向浙江某公司回购浙江某公司已经购买的3623支巴曲酶注射液;

8、北京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终止协议给浙江某公司造成的预期损失600万元;

9、北京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4年12月10日,浙江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总代理协议》,约定北京某公司委托浙江某公司为全国代理销售浙江某公司产品东菱迪芙(巴曲酶注射液)(规格0.5ml:5BU)的代理商,总代理权未经北京某公司同意不得转让;北京某公司委托浙江某公司代理销售的期限为5年,即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浙江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支付500万元市场保证金;购货价格2015年90元/支,3%税票。同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如蛇毒浓缩液价格调整(调价幅度高于或低于20%),应该调整该产品新的含税供应底价。

《总代理协议》签署后,浙江某公司在2014年12月16日依约向北京某公司支付市场保证金500万元。此后浙江某公司积极开展各项销售的工作,包括新建冷库431立方、新购置冷藏车、组建销售队伍、开展产品学术推广工作等,花费数百万元。但北京某公司却未依约将所有市场交给浙江某公司,仍然自行向绝大部分国内市场销售巴曲酶注射液。

浙江某公司多次要求北京某公司停止违约行为,但北京某公司不仅未予改正,而且在2015年7月违约提出单方终止合同。

浙江某公司依法享有全国代理销售浙江某公司产品巴曲酶注射液的总代理资格,北京某公司违约自行销售产品给浙江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北京某公司因此获得的利润应归属浙江某公司所有。根据《总代理协议》约定,浙江某公司2015年购货价格为90元/支,北京某公司提供3%税票。按照此约定,浙江某公司在销售巴曲酶注射液时应缴纳3%的增值税,但北京某公司却未能依约向浙江某公司提供3%税票,而是开具了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浙江某公司在销售产品时不得不按照17%税率缴纳增值税。

浙江某公司共计销售219097支巴曲酶注射液,共多缴纳1203872.41元增值税。浙江某公司、北京某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如蛇毒浓缩液价格调整(调价幅度高于或低于20%),应该调整该产品新的含税供应底价。

2014年12月10日双方签署《总代理协议》时,蛇毒浓缩液(巴曲酶浓缩液)进口单价为1200元,从2015年1月起进口单价下调至600元,下调幅度高达50%。根据约定北京某公司应该下调巴曲酶注射液的供应底价,但北京某公司却隐瞒蛇毒浓缩液价格下调的情况,一直按照原价格90元/支向浙江某公司供货。现浙江某公司要求北京某公司按照下调供货底价20%的标准返还多收取的货款。根据《总代理协议》,浙江某公司的代理权限为5年,北京某公司仅半年就单方提出终止协议,致使浙江某公司因履行协议可获得的预期收益全部损失。

参照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浙江某公司的销售利润,浙江某公司5年预期收益至少1亿元,现按照600万元提出损失赔偿。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总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但北京某公司却违约自行销售巴曲酶注射液,提供不符合约定的税票,并多收取浙江某公司货款。

北京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浙江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依法应返还已经收取的各项费用,并赔偿浙江某公司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某公司辩称,

第一、浙江某公司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根据《总代理协议》约定北京某公司具有解除权。《总代理协议》约定了详细的销售数量,并细化到每个季度甚至每个月的提货量和销售量。北京某公司多次致函浙江某公司要求其按合同提货,但浙江某公司拒不履行约定,没有一个月完成销售量,给北京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第二、北京某公司多次发函给浙江某公司要求其严格履行协议,按协议约定报计划及提货,浙江某公司怠于履行造成北京某公司巨额损失。

第三、《总代理协议》第4条规定了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浙江某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不符合协议约定。

第四、北京某公司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将原有的市场交给浙江某公司,并未委托任何其他经销商。在北京某公司例行检查时,发现浙江某公司在2016年1月16日将东三省的销售权转让给张某,并收取300万元保证金。

第五、关于税率: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率有17%、13%、11%、6%、0%(零税率是指出口货物),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除出口以外执行的税率无论低与高的税率,只要是企业业务真实合法有效的,是都可以抵扣零售或货物流转过程中产生的进项税。

2、3%除了是小规模企业的税率之外,还有就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符合国家相关税法条款的要求申请执行简易征收的方式,无论是小规模还是一般纳税人执行的简易征收,二者的共同点是都不能抵扣进项税。作为一般纳税人申请的简易征收确实给企业减少税负,是国家给予的一项鼓励政策。北京某公司不符合简易征收的情况,不能申请此项政策。北京某公司出售的产品开具的17%票给浙江某公司从税法角度是合法的,也是平等税率,不存在北京某公司低税率开出,浙江某公司高税率开出。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了3%的税率,但是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浙江某公司并未销售完毕,不存在调价现象。浙江某公司首先违约,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销售出去,而且将代理权转让出去,所以不存在要求北京某公司支付利润的情况。因为本案是药品,不同于一般的货物,对运输和储藏都有严格的条件,一旦出厂就不能回购,从人身安全考虑北京某公司不同意回购。浙江某公司先期违约,不是北京某公司给浙江某公司造成损失。综上,浙江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北京某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

1、浙江某公司补偿北京某公司损失11772800元、赔偿北京某公司损失27565000元,总计39337800元;

2、反诉诉讼费用由浙江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总代理协议》第3.3.2条规定了每期提货量,但浙江某公司多次违约。按照协议第3.4.2条,经浙江某公司多次要求,北京某公司将浙江省的招标委托给浙江某公司办理,但浙江某公司未与北京某公司沟通,擅自做主,将巴曲酶原定价214.78元/支降价为204.04元/支,构成违约,给北京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协议规定浙江某公司全年销售巴曲酶300万支,1月至7月应提货140万支,而浙江某公司仅提货222720支,截止北京某公司通知终止代理销售权时,浙江某公司仍有1177280支销售计划没完成。

按照《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浙江某公司应向北京某公司补偿11772800元。按照协议约定浙江某公司2015年应完成300万支的销售量,按此计划北京某公司须向瑞士DSM公司订购进口原液150000ml,价值75000万元。根据浙江某公司的实际销量,北京某公司陆续购进原液6750ml,价值3375万元。浙江某公司实际提货数量折合使用原液为1237ml,剩余库中有5513ml到期报废,造成2765.5万元损失。


王春艳律师对北京某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

第一,浙江某公司没有完成相应的货物销售量是由于北京某公司违约在先,北京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将全国的大部分市场交给浙江某公司,导致浙江某公司在最初的几个月销售数量与约定不相符。这种情况是北京某公司违约造成的,浙江某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在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只有未达到年计划销售量的,才按照每只10元进行补偿。北京某公司在7月份就对浙江某公司的代理权违约单方进行了终止,致使浙江某公司无法再销售该产品,浙江某公司只销售了7个月,并没有达到一年的期限。没有达到一年期限是由于北京某公司违约造成的,北京某公司无权要求浙江某公司赔偿损失。


第三,本案所有的纠纷都是因为北京某公司违约造成的,北京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并购买了原液的相关合同,更没有证明原液已经到期报废产生损失,因为原液的保质期是三年,至今也没有过期。北京某公司自身也在违反约定不停的销售产品。浙江某公司认为北京某公司所称的损失不存在,即使产生了损失,也与浙江某公司无关,不能要求浙江某公司赔偿。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浙江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总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

(一)关于合同解除。根据《总代理协议》的约定,北京某公司将巴曲酶注射液的全国代理销售权交给浙江某公司,北京某公司不再自行销售巴曲酶注射液。但根据法院调取的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增值税发票存根联物品明细查询表,双方合同期内,北京某公司在向浙江某公司销售巴曲酶注射液前后,一直持续向其他主体销售巴曲酶注射液,其行为构成违约,致使浙江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北京某公司已向浙江某公司发函要求终止合同,即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浙江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北京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收到本案应诉材料,浙江某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于当日到达北京某公司,故双方合同于2016年1月15日解除。

北京某公司主张浙江某公司未能按照《总代理协议》第3条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完成首期购货量20万支,构成违约。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将第一年度的考核期顺延3个月,作为浙江某公司市场启动期;2015年7月13日北京某公司向浙江某公司发出的《工作交流函》载明浙江某公司提货计划为2015年2月10万、4月8万、5月10万、6月12万、7月20万,2015年1至7月计划提货60万支。上述《补充协议》及《工作交流函》内容可以表明双方已对首期购货量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故北京某公司以此主张浙江某公司违约,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某公司主张浙江某公司未经其同意将部分区域的销售代理权转给沈阳安恒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隆昌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北京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浙江某公司每季度末累计未完成协议计划销售量,北京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其已于2015年7月27日发函解除合同。但因自协议签订后,北京某公司一直在自行销售巴曲酶注射液,违约在先,其作为违约方,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北京某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总代理协议》解除后,北京某公司应当将收取的5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浙江某公司。北京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浙江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浙江某公司要求其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保证金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合同约定北京某公司应当为浙江某公司开具税率为3%的发票,但实际北京某公司为浙江某公司开具的发票为17%,给其造成税额损失1203872.41元,要求其赔偿,提交了北京某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以及其向购买方开具的发票。考虑到,首先,《总代理协议》价格条款中约定税率为3%,但实际北京某公司为浙江某公司开具的为税率17%的增值税发票,浙江某公司实际缴纳的税额超过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数额。其次,北京某公司作为巴曲酶的出售方,对出售该药物的增值税率应当明知,其承诺开具的发票税率与实际应当开具的不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最后,浙江某公司作为购买方,也应对其所购药品的税率进行一定的了解,其未尽到了解的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浙江某公司要求北京某公司赔偿其税额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酌情判定。

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如蛇毒浓缩液调价幅度高于或低于20%,应调整该产品新的含税供应底价。根据北京某公司提供的自制统计表,其2014年12月购买800ml原液的单价为1200元,2015年开始购买原液的单价为600元,即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时的蛇毒浓缩液价格已经降低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蛇毒浓缩液价格的一半,符合《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调整含税供应底价的情形。北京某公司未对价格进行相应调整,浙江某公司要求北京某公司退还多收取的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调价幅度,考虑到蛇毒浓缩液价格降低幅度为50%,现浙江某公司要求北京某公司赔偿其多付的货款4008960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北京某公司违反《总代理协议》约定,在合同期内自行销售巴曲酶注射液,给浙江某公司造成利润损失。浙江某公司要求北京某公司将自2015年1月1日至《总代理协议》解除之日期间销售巴曲酶注射液的利润赔偿给浙江某公司,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可得利益损失是合同履行后的纯利润,不包括为取得利润所支付的费用,浙江某公司主张的利润计算方式未考虑北京某公司必要的运营成本,法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法院结合北京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存根联物品明细查询表中各项数值酌情确定。浙江某公司要求北京某公司将合同解除之日至2016年10月12日销售巴曲酶注射液的利润赔偿给浙江某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浙江某公司主张《总代理协议》解除造成其预期损失,举证不足,其要求北京某公司赔偿其预期损失6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某公司主张其尚有3616支巴曲酶注射液未售出,要求北京某公司回购,但合同解除并不影响浙江某公司将已从北京某公司购得的巴曲酶注射液出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因北京某公司违约在先,故其主张浙江某公司未能完成协议销售量,要求其按照未完成数额乘以每只10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其购进的原液到期报废造成损失,要求浙江某公司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告浙江某公司解除其与被告北京某公司签署的《东菱迪芙(巴曲酶注射液)全国总代理销售总协议(2015-2019年度)》的行为有效,该协议于2016年1月15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某公司保证金500万元;

三、被告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公司保证金资金占用费(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某公司税款损失842710元;

五、被告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某公司货款4008960元;

六、被告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销售巴曲酶注射液的利润450万元支付给原告浙江某公司;

六、驳回原告浙江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北京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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