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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8-06-04 13:19:06
一、案情简介
2012年2月至3月,李某普伙同熊某立、孙某峥、汤某超三人分别抢劫多起,年龄最大的李某普19岁另3个月,最小的熊某立16岁另8个月,其中汤某超为在校高中学生。经过整个审判过程可以清楚李某普、熊某立共同抢劫一定三次以上,孙某峥、汤某超一定不只一次抢劫行为。《量刑指导意见》抢劫三次以上量刑起点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李某普量刑意见十一年至十二年,熊某立十年至十一年,后两人五年以上量刑。本案从法律上讲相当严重,因为抢劫罪本来就是重罪,加之构成多次抢劫、并手持凶器(匕首、甩棍)明显应当十年以上徒刑,可谓重罪并有加重情节。
但是从情感上又不觉得特别严重,关于本案曾与非法律人士聊过此案:“有几个孩子(年青人),因为不懂法结伙一起去学校和公园抢东西,目标都是谈恋爱的年青学生等,抢了几部手机(每个二三百元),分别抢了百八十元现金,拿了凶器但也只是比划、比划,多以吓唬人为主,即使有暴力也很轻微。你觉得会如何判刑?”回答是:“不会很重吧!”
不过办案时律师一人住在当地,晚上一个人夜出,左顾右盼心中想:可别窜出几个小孩持刀抢我,不觉毛骨悚然、脊背发凉,身临其境才体会到他们四人的社会危害性还是真大!不重判不足以警示和安抚社会!
二、起诉书节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普、熊自某窜至孝感市开发区槐荫公园采取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陈某现金200余元。
2012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普、熊自某窜至孝感市后湖游乐园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魏某与其女朋友的手机一部和现金200余元。
2012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普、熊某立伙同被告人汤某超、孙某峥四人窜至孝感市湖北职业技术学院东欧篮球场采取暴力殴打的手段抢走被害人杜某阳、李某纯等四人共6部手机和现金70余元。……
三、辩护词节录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熊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熊某某一审辩护人,通过详细查阅案卷、询问被告、参加庭审,由下几方面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1、起诉书指控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
2、证据严重违反程序规定应予排除
3、前两件抢劫案疑罪从无不应认定
4、熊某某具有未成年犯及从犯情节
5、被告人熊某某的量刑建议
基于事实、证据、法律具体阐述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一)据以定罪的被告人供述涉嫌伪造,依法应当排除
1、李某普多份供述笔录完全一致,涉嫌伪造
卷2第55-56页,2012年4月26日15时25分—15时50分,由书院派出所警员方某某、彭某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所做的笔录与卷2第58-59页,2012年3月21日21时17分—22时40分,由书院派出所警员刘某某、秦某某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所做的笔录,以及卷2第62-64页,2012年3月21日19时57分—21时07分,由书院派出所警员刘某某、秦某某于书院派出所所做的笔录虽前后相隔一个多月,但记录的内容完全一致,一个相别或相异的字都没有,甚至连标点符号都相同!被告人不同时间所做的供述不可能做到完全一致,一字不差,唯一且合理的解释就是这些笔录都是办案人员不依被告人客观表述而刻意为定罪制作而成,依法应当排除。
2、熊某立前后两份笔录相同且与李某普笔录相同,涉嫌伪造
卷2第67-70页,2012年4月26日15时50分—16时15分,由书院派出所警员柳某某、秦某某于书院派出所所做的笔录与卷2第72-75页,2012年4月10日10时20分—14时00分,由书院派出所警员柳某某、彭某于书院派出所所做的笔录相同,熊某立按照第三件、第二件、第一件的顺序表述案情,与李某普表述顺序相同,内容相同,且标点相同,错别字相同,涉嫌伪造,依法应当排除。
3、孙某峥第4次、第2次、第1次询问笔录相同,且第3次、第4次笔录前后矛盾
卷2第84-85页,2012年4月26日15时24分—15时45分,由书院派出所警员柳某某、秦某某于书院派出所所做的第4次笔录与卷2第93-94页,2012年3月21日10时20分—11时05分,由书院派出所警员李某某、秦某某于书院派出所所做的第2次笔录,以及卷2第97-98页,2012年3月21日0时10分—4时57分,由书院派出所警员周某某、彭某于书院派出所所做的第1次笔录三份笔录均为孙某峥隐瞒学校抢劫行为的笔录,三份笔录内容上没有一丝一豪的差异。但是孙某峥在第3次询问时已经交待了学校的全部抢劫行为,第4次笔录竟然还与第1次、第2次笔录一样,不符合事实和逻辑,涉嫌伪造,依法应当排除。
4、汤某超二份笔录不是打印竟然也能完全一样,涉嫌伪造
卷2第104-105页,2012年3月21日21时50分—22时47分,由书院派出所警员李砚蓝、柳某某于书院派出所所做的笔录与卷2第108-109页,2012年3月21日19时59分—21时27分,由书院派出所警员李砚蓝、柳某某于书院派出所所做的笔录内容完全相同,涉嫌伪造,依法应当排除。
5、相同询问人在同一时间出现在不同地点,所涉证据系伪造
卷2第P57页,2012年3月21日21时17分—22时40分,由书院派出所警员刘某某、秦某某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询问李某普,而卷2第P78页的笔录却显示2012年3月21日20时15分—22时40分,书院派出所警员刘某某、张铭帅同时在书院派出所询问熊某立。上述证据显示在同一时间,刘某某出现在不同的地点(看守所和书院派出所)询问不同的犯罪嫌疑人,显然不可能发生。上述两份笔录相互矛盾,系伪造,应当依法排除。
上述四名被告所做的供述,是据以定罪的核心证据,但同一人前后不同时间的供述完全相同,不同人之间的供述内容一致,显然不合常理,与事实不符,涉嫌伪造,依法应当排除,而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
(二)获取口供的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排除
卷2第55-56页,2012年4月26日15时25分—15时50分,由书院派出所警员方某某、彭某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所做的李某普讯问笔录与卷2第102页,2012年4月26日15时47分—16时11分,由书院派出所警员彭某、方某某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所做的汤某超讯问笔录明显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上述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
(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且缺乏必要的证据
起诉书指控的2012年3月10日发生在槐荫公园的抢劫仅有李某普和熊某立的口供以及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除上述应当排除的李某普的三份供述笔录和熊某立的两份供述笔录外,仅根据李某普和熊某立所剩供述及被害人陈述根本无法查清作案时间、抢劫方式、赃款数额、所持凶器等犯罪事实,并且根据被害人陈述,罪犯身体特征都相互矛盾。
同时,辨认作为侦查、审判实践中普遍采用的一种查明案情的方法,对于侦查破案和确定犯罪人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在起诉状指控的三件抢劫案中,虽然有明确的被害人,但并没有让任何被害人对被告进行辨认指正,被害人陈述的犯罪特征无法得到认证,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足以证明犯罪的事实。且侦查机关能够轻易做到对犯罪人进行辨认,但是为什么就偏偏不予取证?因此由于被害人陈述的罪犯身体特征都互矛盾,且与被告人供述的犯罪行为无法印证查明,被害人的陈述不足以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
另外,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搜集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各种证据,但侦查机关显然没有提供被告人积极赔偿和被害人谅解的相关证据。
综上,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涉嫌伪造,检察机关退回侦查已经充分认证了这一点。因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如果法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倾向认定被告熊某立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
(一)起诉状指控的熊某立所犯前两件抢劫不成立
起诉状指控2012年3月10日,熊某立在槐荫公园抢劫200余元和2012年3月12日,熊某立在后湖乐园抢劫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的事实没有查清也无法查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据疑罪从无,不应认定为抢劫。
首先,据以定罪的证据都是言词证据。言词证据是通过人的陈述而产生,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提供证据的人自身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受到主观认识能力、感知能力、判断能力、记忆能力以及所处的环境、利益冲突等因素的影响,很容易对客观事实的反映产生偏差,难以形成充足的证据链。仅有言词证据难以证明犯罪事实。
其次,据以定罪的唯一证据存在矛盾,导致无法查明犯罪事实。指控2012年3月10日发生的抢劫作案时间无法查清,具体日期记不清(李某普)。作案方式上,李某普供述称“男的说没有钱,熊某立说最好老实点,把钱拿出来,那个男的害怕”;熊某立供述称“男的说没有钱,李某普就上去打了那个男的一棍子”;陈某某笔录称“持匕首的把匕首架在我脖子上,并说把你们的钱和手机都交出来”,相互矛盾。赃款数额上,李某普供述称五六十元,陈某某笔录称二百多元,数量不服,差异巨大。所持凶器上,李某普供述无表述;熊某立供述称“我们就一人拿出一棍甩棍”;陈某某笔录称“一个手里拿着一铁甩棍,一个手里持了一把匕首”。疑犯征特上,陈某某称(P125)“持匕首的年龄20岁左右,身高1.7米左右,短发,偏瘦,长脸,说普通话;拿甩棍的小伙子年龄20岁左右,身高1.7米左右,短发,偏瘦,园脸,说普通话。”而被害人王某某称(P119)“他们有四个人,口音是孝感本地音,个子都1.75以上”,身份特征显然不符。
指控2012年3月12日进行的抢劫也存在诸多事实矛盾,作案时间李某普与熊某立对具体日期不记得了,无法印证;作案方式上,李某普、熊某立无法与陈某相印证;作案赃款上,李某普无法与陈某相印证;作案凶器上李某普无法与陈某相印证;案犯身高、语音与当事人笔录描述相矛盾。
第三,据以定罪的全部证据由于涉嫌伪造,应当排除。且《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并不能够查清作案时间,无法排除3月10未发生劫案可能;作案方式、凶器、抢劫金额、疑犯特征上无法证实,无法排除三人供述系部分虚假或全部虚假,同时也无法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
所以鉴于起诉状指控的抢劫事实无法查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事件没发生、假发生、别人所为等各种可能,应当依法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起诉状指控的该两起抢劫不能成立。
(二)熊某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熊某立具有未成年情节
熊某立涉案时只有16岁零8个月,系未成年人,起诉书已明确认定熊某立未满十八岁应当减轻刑罚。
2、熊某立系从犯
首先,年龄是阅历和行为能力的真实体现,当一个未成年人与一个或几个成年人共同犯罪中,他的从属地位从年龄上就一可见一斑。
其次,作案过程中只有李某普一人拿着凶器(甩棍),可见积极参与的作用和地位明显高于其他同案犯。
第三,李某普的口供躲躲藏藏,而熊某立的口供如竹筒倒豆子般爽快,一方面说明熊某立悔罪认罪,另一方面也说明李某普的心智和狡诈,主从关系明显。
第四,被告人的供述充分表明熊某立的从属地位。主卷2第55-56页李某普供述“当时晚上9点多钟,篮球场上人不多,我出的主意抢他们的钱和手机—1……我当时拿着甩棍—2”;第67-70页,熊某立供述“李某谱就说他想办法搞钱……李某谱就叫我、孙某峥、汤某超同他一起到孝感职院去抢钱……李某谱就说等放学了我们再来……李某谱就过来叫我、孙某峥、汤超说孝感职院的学生放学了学让我们跟他到孝感职院里去搞钱—3……李某谱就说去搞他们的钱和手机—1,李某谱当时拿着甩棍,—2……那对男女说没有钱,李某谱就说哪搜出来了就打人啦—4”;第88-89页孙某峥供述“汤超就上去将那个男的蹬了一脚,李某普拿着甩棍和我们上去也将那个男的打了一顿……—5”;第102页汤某超供述“男的看我们人多,害怕,就搜出身上的手机和钱拿出来给在李某普—6”。
综合上述证言可以证实:李某普招集组织本次抢劫行为—3,到篮球场李某普提意抢他们钱和手机—1,李某普拿着凶器—2,李某普出言威胁—4,对第二对恋人汤超最先动手李某普随后跟上—5,被害人钱款主动交给李某普—6。整体过程中突出表现的只有李某普和汤某超,熊某立一直默默无闻,不主动不积极,明显可见其从属地位和作用,应当认定熊某立系从犯。
3、熊某立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并且坦白、认罪。
4、熊某立过后认真悔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且争取被害人谅解。
(三)熊某立的量刑建议
基于上述事实和如下理由,恳请法庭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考虑熊某立上述未成年、从犯等情节,依法判决熊某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行。
1、量刑起点应为三年
起诉状指控的前两起抢劫,因证据存在瑕疵,并且无法查清犯罪事实,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无法排除其他可能,应当按照疑罪从无,不予认定成立犯罪。
第三件抢劫,目标仅为同年人的学生,抢劫的也只是生活用品(手机)和少量钱款。其虽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是耍威风、逞强好胜意图也很明显。加之与李某普的主从地位,应当适用三年的量刑起点。
2、确定基准刑仍为量刑起点
熊某立构成犯罪的行为次数仅一次并且已在量刑起点中评价,所抢赃款并不够成增加标准,也没有其他严重后果,基准刑为量刑起点。
3、没有从重或加重情节
不是事件主导和招集者,没有持械,没造成恶劣影响,无前科劣迹,无任何从重、加重量刑情节。
4、具有减轻和从轻情节
系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10%-50%;系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20%-50%;并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以减少基准刑20%;当庭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可以减少基准刑10%;退赃退赔,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积极赔偿损失,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被害人原谅,可以减少基准刑20%。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虽然指控熊某立构成抢劫罪,但定罪证据严重违反程序规定,并有部分伪造证据,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查证,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特别是指控的前两件抢劫证据更是矛盾重重,而且只有言词证据,可信性小,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形成不了牢不可破的定罪证据链,应当本着疑罪从的无原则不予认定。
结合在抢劫过程的从犯地位和熊某立未成人犯罪,心智没有发展成熟,明辨是非能力较弱,可能受到社会上不良思想和人员的蛊惑和利用。本着未成年人定罪着重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正,促使顺利回归社会,恳请法庭充分考虑辩护意见,在认定有罪的同时给予被告人熊某立罪责刑相适应、合理公正的判决。……
四、判决书节录
……被告人李某普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的事实不属实,其没有抢劫。对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熊某立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记不清,对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峥、汤某超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普、熊某立窜至孝感市后湖游乐园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魏某及其女朋友的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
2012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普、熊某立、伙同被告人汤某超、孙某峥,四人窜至位于孝感市的湖北职业技术学院东区篮球场,采取暴力殴打的手段,抢走被害人杜某某的手机两部,抢走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一部,抢走被害人李某纯的手机两部,抢走被害人熊某的手机一部以及现金70余元。……
经审查,证据中有三份笔录,即2012年3月21日19时57分至2012年3月21日21时07分,警员刘某某在书院派出所对嫌疑人李某普进行询问笔录; 2012年3月21日21时17分至2012年3月21日22时40分,警员刘某某在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对嫌疑人李某普进行讯问的笔录;2012年3月21日20时15分至2012年3月22日22时40分,警员刘某某在书院派出所对嫌疑人熊某立时行讯问的笔录,均反应本案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询(讯)问不同嫌疑人。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无法查清和排除。故上述三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犯罪的主要证据是被害人的陈述、两被告人的供述,而被害人的陈述和两被告人的供述对作案时间、抢劫方式、赃款数额、所持凶器的描述不相一致,且没有其他的证据对该起抢劫犯罪的事实予以印证。因而,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罪的事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熊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立不构成第二起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熊某立的父母忙于生计,疏于对其监护及教育,没有及时引导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被告人熊某立文化素质较低,法制观念淡薄,受外界诱惑,以致误入歧途,走上犯罪道路。通过庭审教育,被告人熊某立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给他人社会带来的危害,悔恨不已,表示要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被告人熊某立的家长对孩子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亦作了深刻反省,表示今后要加强对孩子的管教,让其早日回归社会。……因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相当,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熊某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孙某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人汤某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五、控辩交锋
公诉人:公诉词
律师:辩护词
公诉人:本案中四个人在抢劫过程中共同参与,其应当不分主从。再有第一件和第二件抢劫他们在庭审和供述中都有描述,事实应当清楚。
律师:我针对性有四点意见。第一,本案熊自立从各方面可以认定为从犯,退一步就是不认定为从犯也应按照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给予减轻处罚。
第二,我不是说抢劫事情存在和不存在,民事诉讼追求的是真实情况,而刑事诉讼强调的是证明真实情况,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无法排除其他可能。
第三,本案诸多事实得不到印证,庭审第一被告讲的与以前询问不同,第二被告又都不记得实际情况,虽然说以当时笔录为准,但当时笔录,相互矛盾并不能印证,怎么能定案。
第四,关于量刑意见第一被告为12年第二被告为11年,即使不考虑其他量刑第一被告比第二被告严重,单只未成年犯罪一项第二被告减轻也不应只是一年,明显的量刑不公平,不均衡。
六、评论
虽然判决有案外因素,但作为熊某立的辩护人辩护堪称成功和满意,熊某立量刑意见十年至十一年,但是判决结果二年八个月比孙某峥、汤某超三年还少四个月。虽然同为缓刑相差四个月没有意义,但是律师认为该判决差异是对律师辩护成果的肯定。
本案从接案到开庭审理只有短短的四天时间,匆忙会见、确定思路、挑灯阅卷、书写辩词、开庭准备、向被告人传授开庭技术,所有的一切开庭前夜才准备周全,也只有开庭前的一夜才睡的安稳。
刚刚拿到起诉书时,第一感觉此案没有可辩机会,三次抢劫量刑意见十年以上,虽然有未成年情节但是也轻判不了多少,大概得七、八年吧。辩护思路很简单争取打掉三起抢劫中的一起,但是觉得还是幻想,拿掉一起抢劫想的容易但是辩护起来谈何容易。第一次在看守所会见熊某立,知道了抢劫次数不只三起而是更多,看着他不太在意的神情还有不时的笑,不觉怒火中烧,真想揍丫的!在辩护也只能尽人力凭天命了,没有什么可惜的。
经过反复的阅卷才知道,虽然本案事实心中彼此清楚,但是从程序上证据上大有可为,因为卷宗透露出如下信息:
1、三起抢劫李、熊伙同二起,李、熊、孙、汤伙同一起,辩护方面可以只从李、熊两起重点着手。
2、李、熊二起抢劫口供基础好,他们一直在乱说,同样的事情说的乱七八糟的,驴唇不对马嘴。
3、李、熊二起抢劫没有实物证据,只是二人口供和另一被害人的陈述,缺乏印证证据。
4、李、熊的口供混乱是办案警员的失职,但是更大的玩忽职守让李、熊逃避了应有的处罚:同一警员同一时间出现在不同地点询问嫌疑人,太过虚假。多份笔录跟复印一样的相同(标点、格式、错别字),让人生疑。
因为上述四点,确定了本案的辩护具体思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其实充分为理由主张李、熊二起抢劫不存在,其实真正目的是打掉一起就行,这样公、检、法有了面子,熊某立也达不到多次抢劫量刑标准,加上未成年情节,真的就大有可为了。总结全部证据和案情本案最终决定于:庭审中李某普和熊某立的当庭供述。
庭审全过程公诉人在无奈和郁闷中渡过:李某普受过高人指点般的胡说八道拒不认罪;熊某立说时间久了真的全不记得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