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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情形(一)

日期:2018-04-09 15:28:54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

(二)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

(三)约定仲裁或者已经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其他不宜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

对不予准许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项应当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情形是:“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行政权是否可以介入民事争议的解决?民事争议解决是否属于法院司法保留的事项?历来不乏争议。但主流观点认为:“司法权的关键性权力在于对纠纷的最后决定权,而非第一手发言权。”“社会发展的现实也一再提示人们,司法不是解决社会争议的唯一方式。‘司法是权益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就意味着在正常情况下,司法不应该成为首要的选择,而应该是在穷尽其他救济方式后的一种例外。并且司法也并非是万能的,也不一定是纠纷解决的最优机制。”

通过行政处理来民事争议解决则具有不少独特优势和补充功能:首先,能够将特定类型的纠纷从司法的管辖中分流出来,有效地减轻法院的压力。其次,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关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专门性,在解决特定纠纷时既可以提高效率和效益,又可能因借助专家的力量而得到较审判更为合理的解决结果。最后,行政主管机关可以通过对特定类型的纠纷的解决过程逐渐积累经验,形成政策和规范,从而不仅可进行事后的救济,而且有助于积极防止和有效调整今后同类问题的发生。

二、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二项应当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解决的情形是:“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或协议管辖,其上位概念均是地域管辖。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法院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专属管辖,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均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的管辖制度。专属管辖具有以下特征:其一,专属管辖解决的是具体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但不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或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则;其二,专属管辖具有很强的强制性和排他性,既排斥法律明确规定的以外的任何法院的管辖,也排斥当事人协议变更。《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学说认为,“专属管辖之规定是要求当事人对其遵守程度较高的规定”,“若为专属管辖,法院对管辖事实原因存在与否展开积极探知,属于其应尽之职责”。

正是基于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的强制性和排他性,司法解释在本项规定: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解决的决定。也就是说,一并审理民事争议解决虽然在一般意义上实行“补充管辖权原则”,但该原则的实行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和协议管辖的约定。换句话说,本项规定是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管辖规定的例外情形。此外,对于是否存在本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关于调查的方法及限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第一,为了确定管辖权存在与否,法院有必要听取当事人就管辖原因事实所作的陈述。第二,因管辖权存在而获利的原告,对于管辖原因事实的有无,应当提出主张并予以证明,不过,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第三,法院有关管辖的调查,应当在确定管辖所必需且充分的限度内进行。管辖权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解决决定前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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