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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8-04-09 13:56:23
一、融资方参与项目的节点:
PPP项目的参与方众多,但最主要的参与方是政府、社会资本和融资方三方。在PPP项目操作流程(识别、准备、采购、执行、移交)中,融资方通常在项目执行阶段作为PPP合同体系之一融资合同的一方出现,但这并意味融资方在项目识别、准备、采购阶段无所作为。现实中,尤其是以竞争性磋商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时,政府通常会要求社会资本提供可靠的融资方案,甚至要求社会资本与融资方共同参与磋商,以保证项目有可靠的资金来源。
由于PPP项目识别、准备、采购阶段最能准确反映政府、社会资本对项目的决策、理解、调整过程,因此,对PPP项目感兴趣的融资方应当及时主动和应邀参与到项目流程中来,尤其是对项目的可融资性提出关键意见,这通常是政府和社会资本所乐见的,也为执行阶段融资方决定是否签订融资合同打下了基础。
二、合规性审查
无论是PPP项目还是其他项目的融资,融资方都应进行合规性审查。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通常都有严谨的审查流程和全面的审查内容。对于PPP项目而言除了与其他项目相同的审查外,最重的审查应当是识别真伪PPP。目前较为常见的伪PPP项目主要有:将竞争性领域的项目打扮成PPP项目,明股实债的有悖PPP初衷的项目,政府为项目兜底或拉长还债周期的BT项目等等。对于这类伪PPP项目,融资方一是拒绝融资,二是对于确有前景的项目应当还其本来面目后按非PPP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
三、项目收益和还款保障
融资方决定是否为PPP项目融资最主要的考量(政策性银行可能例外)应当是贷款的安全性,而贷款的安全性主要取决于还款能力和保证措施,还款能力在PPP项目中主要看项目的收益来源。因此,融资方对以下两方面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1、项目的付费方式:
PPP项目的付费方式有:政府付费、使用者付费、可行性缺口补助三种方式,换个角度说,这就是项目公司收益的三种来源。融资方一般认为政府付费方式最有保障(其实更多可能是融资方认为这种贷款最无“政治”风险),实践中并非如此。政府权力的任性、预算的不确定、调整机制的不合理(非市场因素)等等,政府违约屡见不鲜。因此,融资方的审查不应局限在付费方式上,无论哪一种付费方式,审查的重点应当是研究分析项目是否有稳定的足以保证运营且偿还债务的现金流。
2、融资保证
在PPP项目融资合同(通常包括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直接介入协议)的担保合同中,融资方往往要求项目公司以财产作为抵押或其母公司提供担保或政府做出某种承诺,尽管这些保证方式仍然可用,但融资方应考虑可能无法变现的风险。以财产抵押担保为例:PPP项目无一例外地涉及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领域,这一领域的财产以满足公共服务为第一属性,通常不能改变其用途性质,流动性差,商业化的程度及可能性均极低。这种抵押担保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
同时对于融资方来说,要确认PPP项目合同中已明确规定社会资本和项目公司有权设置上述担保,并且政府方可以接受融资方行使债权所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确保融资方权益能够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政府方可以接受融资方行使债权所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往往会与政府承受的行政义务(公共责任)相冲突,这也为融资方实现债权带来了障碍。
PPP项目融资对融资方来说提出了一些新的课题。政府项目传统的担保方式(城投公司变相以政府财政担保、土地开发收益等等)都在PPP项目中被禁止或限止,新的担保方式,如项目预期收益质押贷款,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也仅仅规定为“探索利用”。项目预期收益质押贷款虽然在国际上广泛运用,但国内暂时难以成为主要的保证方式。
四、直接介入和补偿
融资方与政府、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可签订直接介入协议,亦可在PPP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融资方的介入权。当出现介入事由(项目出现重大经营或财务风险,威胁或侵害融资方利益时)时,融资方有直接介入项目的权利。重大风险解除后,融资方应停止介入。这种介入可能是暂时性的。因此,融资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是全面介入还是财务接管,应当视情况而定,因为当融资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在建设、运营方面如无专长和管理经验,全面介入可能并不利于解除经营风险。
融资方还要注意政府介入与融资方介入的区别和联系,并在直接介入协议或/和PPP项目合同中对介入的后果及补救、补偿机制作出约定,对发生介入及提前终止之情形时,保障融资方的债权不受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