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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请托办理户口构成的诈骗案

日期:2018-06-04 14:35:39

一、贾雨村言

这是一起中国特色的、普遍存在、定性一致与司法实践完成吻合的一类案件。即:甲(被害人王某)欲办理非法但于已有利之事;乙(被告人杨某)有门路有关系可以代办;甲给了乙一大笔钱为了行贿之用;乙为甲代办之事情没有办成;乙又拖延退还甲给的钱款;甲掌握了给乙钱的证据;乙方假办当然构成诈骗罪。现司法实践乙就是真办也构成诈骗罪,因为乙向领导请托和行贿多数难以查证。

他人胡说八道评价本案:办案警官一定收了被害人的好处,很多很大的好处。本案应该亦然,其实案卷是可以体现出一切黑幕的。


二、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份吴某某的朋友王某某想为自己的孩子办理北京市户口,得知杨某某认识的一个朋友(岳某某)能办,于是吴某某决定三人相约六里桥建银大厦商谈此事。

6、7月间在六里桥建银大厦,王某某称想给自己及孩子王某和媳妇刘某办理北京户口,当时给了杨某某三人的户口本复印件,杨某某答应帮王某某办北京户口的事情。并谈好王某某先期给付办理户口款80万元,多退少补。

之后,杨某某与岳某某沟通请托办里三人北京户口之事,每人50万先付一半,三人先付75万。吴某某当时向王某某要求汇款120万元办理户口之事。

2012年7月10日(30万),8月28日(50万)吴某某将办理户口款分二次共计80万元转帐至杨某某,自留40万元;杨某某于2012年9月20、21日向岳某某汇款75万元办理户口款;自己留下5万元备用。

岳某某办理北京户口之事受阻,在杨某某的催促下于2013年4月至5月三次退回杨某某办理户口款65万,同年9月1日退回余款。

2013年9月1日杨某某退还吴某某10万元办理户口款;其他70万办理款因为私下占用杨某某承诺以后偿还,并于2013年11月23日陈某某(杨妻)退吴某某10万元;

杨某以中间人身份办理户口不成,退钱时推三阻四。


三、律师会见后意见

辩护律师接受律所指派承办此案,办理全部手续后去看守所会见,会见后向公安机关递交意见书4份、取保申请书1份,将此意见书给家属看等于辩护人介绍案情和辩护思路(涉嫌违规,因为是故事所以别当真)。

(当时不知道公安机关与被害人王某有关系或共同利益,主要目的是指明案情的基本事实,防止被害人对办案警员的误导,引导办案警员客观认识本案,即:是请托办事,不是诈骗行为。)

(一)关于杨某某不构成诈骗罪意见书(一)

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公安分局:

贵局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涉嫌诈骗一案,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亲属的委托,现指派我们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辩护人于2013年12月6日依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听取了杨某某对整个事件的描述和辩解:即,吴某主动为王某向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请托办理北京户口一事,杨某后向岳某联系此事,并由岳某向上层公安领导办理。形成“王某(请托人)——吴某(联系人)——杨某某(联系人)——岳某(主办人)——公安(承办人)”的户口办理链条和证据。因户口办理不成吴某于2013年11月22日将杨某某骗至江湖一家饭店,对杨某某限制人身自由达5小时,并明确表示不给200万元不准许离开。杨某某无奈报警。嫌疑人杨某某另述还受王某请托为王某之子办理北京大学入学事宜,办理成功。

基于事实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杨付某没有虚构事实,整个“王某(请托人)——吴某(联系人)——杨某某(联系人)——岳某(主办人)——公安(承办人)”的办事线路和证据清晰可见证据可查;有人证、物证、书证、口供可以证明。

其次,杨某某的办理户口流程中存在由杨某某向岳某付款的事实和证据,这是涉嫌诈骗与否的关键节点,不向上输送钱款才是诈骗行为,向上输送钱款则不能构成诈骗。

第三,杨某某所属的公司就是中介性质的公司,经营方式就是受人请托忠人之事,何谈诈骗。

(本案管辖确实有问题,但是改变的可能很能小,一则办案人已经心有所属,二则让公检法自我纠正难上加难,申请书的目的是让公安机关知道辩护人明白此中蹊跷,让他们克制别太过分妄为。)

(二)管辖异议申请书(二)

申请人董艳国,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涉嫌诈骗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委托的律师。

2013年11月22日,丰台区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对杨某某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

申请人于2013年12月6日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听取了杨某某对整个事件的描述和辩解:即,为王某家人办理户口,形成“王某(请托人)——吴某(联系人)——杨某某(联系人)——岳某(主办人)——公安(承办人)”的户口办理链条和证据事实。因户口办理不成吴某于2013年11月22日将杨某某骗至江湖一家饭店,对杨某某限制人身自由达5小时,并明确表示不给200万元不准许离开。杨某某无奈报警。

辩护人认为本案应由海淀区公安机关侦查,理由如下:

首先,杨某某在江湖一家饭店被限制人身自由及报案一事与杨某某涉嫌诈骗一案没有实际联系,公安机关不应混淆两个行为性质。

其次,即使杨某某涉嫌犯罪,也应由犯罪行为地或犯罪结果地管辖,涉案资金有帐户转款的犯罪,应由款项付出地管辖。

第三,公安机关的侦查管辖应有明确的证据,否则可能有营私舞弊之嫌。

(三)关于杨某某案过程中存在敲诈勒索行为意见书(三)

(表明辩护人和家属的不畏强权,目的是希望公安机关公正公平办案。)

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公安分局:

贵局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涉嫌诈骗一案,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亲属的委托,现指派我们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辩护人于2013年12月6日依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听取了杨某某对整个事件的描述和辩解:即,因户口办理不成吴某于2013年11月22日将杨某某骗至江湖一家饭店,对杨某某限制人身自由达5小时,并明确表示不给200万元不准许离开。杨某某无奈报警。


基于情况我们认为吴某等人涉嫌敲诈勒索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任何公民、机关、团体和单位发现犯罪行为都可以报案、控告和举报,这是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和义务。但是不允许以利益条件与报案、控告和举报行为非法结合。

其次,杨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报案时明确受到私下的人身自由限制,其中杨某某表述当时有“海淀分局赵局长”“丰台女姓政府官员”“三哥”吴某等人。

第三,暂且不管杨某某是否构成犯罪,杨某某犯罪的罪行轻重。单单其他人等这种以200万解决纠纷,200万不报警报案的说法,已涉嫌敲诈勒索行为。

恳请贵局核查上述情况,并依法处理。

(随案移送申请是为了切断公安将赃款直接发给被害人王某某,也是防止公安与被害人联合办案私分利益的目的。)

(四)涉案财产随案移送申请书(四)

申请人董艳国,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涉嫌诈骗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委托的律师。


事实理由:

2013年11月22日,丰台区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对杨某某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

申请人于2013年12月6日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听取了杨某某对整个事件的描述和辩解:即,为王某家人办理户口,形成“王某(请托人)——吴某(联系人)——杨某某(联系人)——岳某(主办人)——公安(承办人)”的户口办理链条和证据事实。因户口办理不成吴某于2013年11月22日将杨某某骗至江湖一家饭店,对杨某某限制人身自由达5小时,并明确表示不给200万元不准许离开。杨某某无奈报警。

辩护人认为本案涉案财产不能私下赔付而应随案移送,理由如下:

首先,杨某某虽然主动报案承认全部事实,但是本案涉案性质不能确定,

不能确定构成诈骗犯罪。在此情况下返还赃款或赔付可能造成杨某某财产权利受到非法损害。

其次,杨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事实有待商榷,可能存在此罪和彼罪之分,如果构成其他罪名,私下赔付可能对国家财产造成损失。

第三,按办理程序亦应随案移送涉案财产至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第四,请公安机关防止其他因素干涉,变相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或变相解决经济纠纷。

(五)取保候审申请书(五)

(递交申请之明就知道取保机会不大,但还是要递交取保申请,目的有二:一者,满足家属要求取保的意愿;二者,通过取保向办案警员阐述案情,引导思路。)

申请人董艳国,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涉嫌诈骗犯罪嫌疑人杨某

某委托的律师。


事实理由:

贵局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涉嫌诈骗一案,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亲属的委托,现指派我们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辩护人于2013年12月6日依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听取了杨某某对整个事件的描述和辩解:即,吴某主动为王某向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请托办理北京户口一事,杨某某后向岳某联系此事,并由岳某向上层公安领导办理。形成“王某(请托人)——吴某(联系人)——杨某某(联系人)——岳某(主办人)——公安(承办人)”的户口办理链条和证据。因户口办理不成吴某于2013年11月22日将杨某某骗至江湖一家饭店,对杨某某限制人身自由达5小时,并明确表示不给200万元不准许离开。杨某某无奈报警。嫌疑人杨某某另述还受王某请托为王某之子办理北京大学入学事宜,办理成功。

基于事实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同时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其他犯罪,现申请取保候审理由如下:

首先,杨某某没有虚构事实,整个“王某(请托人)——吴某(联系人)

——杨某某(联系人)——岳某(主办人)——公安(承办人)”的办事线路

和证据清晰可见证据可查;有人证、物证、书证、口供可以证明。

其次,杨某某的办理户口流程中存在由杨某某向岳某付款的事实和证据,这是涉嫌诈骗与否的关键节点,不向上输送钱款才是诈骗行为,向上输送钱款则不能构成诈骗。

第三,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由前所述“岳某(主办人)——公安(承办人)”的办理过程需要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此才能证明构成其他犯罪,同时“王某(请托人)、吴某(联系人)、岳某(主办人)、公安(承办人)”等皆构成犯罪。

第四、本案以诈骗罪定罪量刑不符合基本犯罪构成明显易见,以其他罪名指控所有人构成犯罪,又需要提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行为”的充分证据。

第五,杨某某所属的公司就是中介性质的公司,经营方式就是受人请托忠人之事,收取部分中介费也无可厚非、合情合理。

综上,嫌疑人杨某某是在被动的条件下受吴某的请托办理中介事务,整个过程没有欺骗吴某和王某,反而可能存在被岳某等人欺骗的事实。客观上没有嫌疑人杨某某构成犯罪的行为证据,主观上也不存在合理真实的犯罪故意。而且不能排除杨某某被其他人蒙蔽参与此事,更不能排除其他人恶人先告状掩盖非法事实。

为此,肯请公安机关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准许杨某某取保候审。杨某某的委托人和其他家属都自愿作杨某某的担保人,依法履行保证人的义务。


四、陡生变故

家属同律师说杨某某的手机在孩子手里,收到短信信用卡取款9000多元,但是取款时间在杨某被抓捕时间,问是怎么事?

律师分析,一定是被盗取了,不管是谁取的与杨某某无关,杨某革向公安机关核实此情况可能成为立功,无论重大大立功还是一般立功。

后来律师转告了杨某某此事;

后来杨某某向管教反映了此事;

后来纪检部门介入此事;核实到:办案警员不仅取了9000多元,还向家属要过9000多元的烟(当时家属没有告知我们),一万是标准,9000不到一万,两个9000可是一万八。。。。。。

后来办案警员被绳之以法,缓刑,据听说,王某某为捞此人花费百万。

其实被抓捕的警员只是代人受过,真正的收钱人是他的师傅老警官才对。

唉,典型的吃了原告吃被告。


五、开庭辩护

庭审辩护不是律师一个人的事,也不是被告自己的事,而是双方配合彼此合作的过程。开庭前律师去看守所会见,并交等开庭注意的事项和应对办法,发表:杨某某与以前说的全部变化,并且全无道理,而且无理的胡乱坚持。辩护人电话同法官表述了此事,被告人行为反常。

开庭是成了律师自己的独立辩护。当时被告人朋友在场,被告人杨某某语无伦次、答非所问、精神亢奋,后来法官都不听被告人杨某某的解释了。其朋

友当着家属的面(因作证无法旁听)对律师的辩护大家表扬,但是因为没有被告杨某某的配合效果也不好。


《杨某某诈骗案辩护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吴某明无奈报案,公安机关违规立案管辖,并以杨某某一人承担罪过为办案思路,对杨某某定罪性质明显错误的追究刑事过程。

鉴于本案的常见性、逻辑性恳请法庭本着:罪刑法定、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和精神审理此案。

1、丰台镇派出所违反法律规定立案管辖;

2、王胜某、吴某明、岳某某等嫌疑涉案;

3、一百万为请托北大上学款与诈骗无关;

4、请托办理户口真实过程;

5、杨某某不构成诈骗罪行;

6、杨某某立功情节的调查;

因本案诸多事实情节不能确定,辩护人实施独立辩护权。从案卷角度和杨某某庭审供述两方面发表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和采纳。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内容。

起诉书指控事实:

二O一二年六、七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的建银大厦等地,以被害人王胜某及家人办理北京户口为名,先后骗取王胜某人民币共计一百八十万元。

涉案事实:

杨某某没有虚构事实,整个办户口过程“王胜某(请托人)——吴某明(联系人)——杨某某(联系人)——岳某某(主办人)——某某(承办人)”的办事线路和证据清晰可见,证据可查;有人证、转帐凭证、收据、口供。

事实定性:

杨某某取得请托款时,即没有虚构可以承办户口的事实;请托失贩后也没有隐瞒不能办理的真相,更重要的是取得王胜某请托款时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即,不构成诈骗罪

二、丰台镇办案警员违规立案管辖。

海淀区公安分局因吴某明从“紫竹院1号楼工商银行”向杨某某汇款而确定管辖权;丰台镇派出所故意制造“六里桥建银大厦谈户口事宜”而争夺管辖权。

(一)我们以110接处警记录(证据二卷,P1)以基础按时间顺序来分析如下:

1、11月22日,17时10分37秒到现场;

11月22日,17时08分29秒报警,17时08分45秒接警;17时10分37秒到现场;吴某明于18时52分05秒前向丰台派出所警员表述:吴某明称杨某某于2012年骗其朋友钱财,在北京只有一次汇钱情况,地点在海淀区。这是第一次管辖方面的信息,即海淀区管辖。

2、11月22日18时52分05秒丰台分局等移交;

至11月22日18时52分05秒,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结合“北京只有一次汇钱情况,地点在海淀区”已经初步确定立案管辖权为海淀区公安分局。

3、19时58分53秒丰台分局在紫竹院1号楼工商银行门口等海淀民警移交;

此时已经确定吴某明向杨某某汇款30万元的工商银行为“紫竹院1号楼工商银行”海淀区公安分局管辖已经确定。

4、20时30分05秒海淀分局建议丰台分局走正式移交手续。


(二)丰台镇派出所警员争夺立案管辖权;

1、预谋争夺、改变管辖权的时间;

丰台派出所警员在19时58分53秒(1号楼工商银行门口等海淀民警移交)至20时30分05秒(建议正式移交手续)与吴违明等人商量确定争夺管辖权的方法。

2014年4月30日2时19分杨某某亲笔供述(检察卷P20):…开到昌平的路上,停了一会,又让我下车他们下车之后商量了大概一个小时左右,我听不着,不知说了些什么,又把我带回了派出所,把我关在派出的的屋里之后来了一个姓陈的警官对我时进行搜身…

办案陈警员确定可以取得管辖权后,肆无忌惮的违法搜身、敛财、索贿。

2、确定改变管辖权的方法;

2013年11月22日22时51分指使吴某明供述(证据二卷,P37):

主要交谈地点是在六里桥东的一个大厦内,大厦的名字叫建银大厦。

2013年11月23日9时56分诱导杨某某供述(口供卷,P16):

交谈办北京户口的事情在六里桥的一个大厦。


(三)丰台镇派出所制造管辖权的证据;

1、海淀分局建议正式移交的最晚时间为20时30分05秒;丰台派出所确定管辖权的最早时间为22时51分吴某明供述。海淀区管辖权早于丰台区管辖权二个多小时,难道丰台派出所未卜先知,提前确定。

2、2013年11月23日王胜某报案材料(证据卷二P21)竟然造假,胆大包天,无法无天。

3、2014年2月17日15时20分杨某某供述(口供卷P54):派出所民警让我一直供述在丰台区建银大厦谈的。

4、派出所办案警员陈因索贿侵占财物刑事涉案定罪量刑。

(四)查找违规立案管辖是否存在其他犯罪行为。

查询2013年11月23日陈玉平退吴某明(62220 20512 00095 9688)10万元,是否以现金方式提走。


三、王胜某、吴某明、岳某某等嫌疑涉案;

办理北京户口过程“请托人,王胜某——联系人,吴某明——联系人,杨某某——主办认,岳某某——承办人,某某领导”的办事线路可证可查;

(一)办理北京户口应具备的条件;

据2013年社保数据推算,北京1600万流动人口中每年仅18万

人成功落户。正规落户途径为:来京投资高管;异地夫妻子女;大学生社工;应届毕业生;特殊人才;央企、事业单位员工。很明显王胜某夫妻及其女儿明显不具备上述条件。

(二)办理北京户口成功方法;

正规落户北京不具备条件,则只能以歪门邪道方法操作,王胜某动辄上百万的投入可见其心知肚明,本案既不能因为办理成功无人控告而不认定犯罪,也不能因办理失败有人控告而强行定罪。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有罪则王胜某、吴某明、杨某某、岳某某同罪,无罪则王、吴、杨、岳同免。

(三)王胜某、吴某明、岳某某涉罪表现;

1、王胜某;

本案2013年11月22日案发,公安机关11月23日立案。2014年7月31日9时5分王胜某第一次询问笔录(检察卷P2)。这其间,2013年12月11日,工作记录(证据二卷P76)“民警电话联系被害人王胜某,该人不接听电话,后民警再次拨打电话,该人把民警电话挂断,后民警给王胜某短信,告知其民警身份及姓名,让其给民警回电话,但该人至今未给民警回电话和短信回复,也不理睬民警。”2014年4月20日,工作记录(补侦卷P13—20)“王胜某较忙;王胜某说明天来京;吴某明后转告王胜某;王胜某说明天来京,吴某明后转告王胜某。”2014年7月10日,工作记录(补侦二卷P6、7)“尽快找出王胜某取证,王胜某关机无法接通”

王胜某投入资金近百万,以非法手段获取北京户口为目的,是非法利益的取得者,动机明确,主客观清楚。所以才会一直拖延、回避、躲藏来公安机关。怕什么?怕追究刑事责任,不言自明。

2、吴某明;

本案立案报案都是吴某明的无奈之举,2013年11月22日吴某明(三人)让霍女士主动约请杨某某,而且拦截、抓获、勒索杨某某200万钱款是真实目的。只是期间,没有想到杨某某22日17时08分29秒寻机报警。吴某明即怕牵涉到非法办理户口之中,又怕勒索钱财为自己和丰台政府区委的副书记潘女士(自称)海淀分局赵局长(自称)惹麻烦。才被迫以被害人的身份控告杨某某,其目的全为自保脱身。其间吴某明报案比杨某某报案晚一日;其间吴某明假冒王胜某之名报案(假报案材料);其间吴某明屡屡以被害人或被害人委托人身份出现。

杨某某是岳某某与吴某明的联系者,那么吴某明就是杨某某与王胜某之间的联系者,两者地位和作用没有任何差别。核实2013年11月23日9时56分,杨某某供述(口供卷P16):“王胜某称,给了吴某明120万元人民币”真假。查证王胜某向吴某明转帐具体钱款数额,吴某明涉案就可水落石出。

3、岳某某;

岳某某与王胜某一样拖延、回避、躲藏来公安机关。直到2014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将岳某某列为一级边控人员(证据卷P80),才于2014年4月30日2时19分到公安机关接受第一次询问。(补侦卷P7)

岳某某与杨某某、吴某明地位作用相同,不再赘述。


四、100万元为请托北大上学款与诈骗无关;

2012年567月9日,梁仙珍代王胜某向杨某某转帐100万(补侦卷P3)是办理王胜某之子入学款与办理北京户口无关;

首先,转帐款100万元时间是2012年8月28日吴某明第二次向杨某某汇款50万之前不可能为办理户口款。

其次,2014年2月20日9时10分吴某明供述(证据二卷P24):我的朋友委托杨某某帮忙办理上北京大学,除了王胜某儿子,我还有一个云南的朋友也委托过。

第三,2013年12月13日工作记录(证据二卷P73):吴某明告诉民警王胜某已经明确表态,不想追究杨某某为其儿子办理上大学一事,也不愿提供儿子姓名等情况,只追究杨某某为其办户口一事。

第四,2013年11月23日9时56分,杨某某供述(口供卷P16):

之后王胜某又私下联系我称自己另一个孩子想在北京上学,希望我帮其办理手续,于是我就答应帮其孩子办理,办理成功后,王胜某给了我100万元人民币作为给我的好处费。

当时王胜某、吴某明、杨某某三人在六里桥建银大厦商谈的时候就明确表明办理王胜某、刘智云(妻)、王叶璇(女)三人的北京户口,不存在办理由一人增加到三人的情况(王胜某语),100万不是后来增加的钱。王胜某和吴某明都提到过办理北京大学入学之事,办理入学不是空穴来风凭空杜撰,应属真实。


五、王胜某请托办理北京户口真实过程;

通过全部证据卷宗可以确定如下办理户口过程;

2012年6月份吴某明的朋友王胜某想为自己的孩子办理北京市户口,得知杨某某认识的一个朋友(岳某某)能办,于是吴某明决定三人相约六里桥建银大厦商谈此事。

6、7月间在六里桥建银大厦,王胜某称想给自己及孩子王叶璇和媳妇刘智云办理北京户口,当时给了杨某某三人的户口本复印件,杨某某答应帮王胜某办北京户口的事情。并谈好王胜某先期给付办理户口款80万元,多退少补。

之后,杨某某与岳某某沟通请托办里三人北京户口之事,每人50万先付一半,三人先付75万。吴某明当时向王胜某要求汇款120万元办理户口之事。

2012年7月10日(30万),8月28日(50万)吴某明将办理户口款分二次共计80万元转帐至杨某某,自留40万元;杨某某于2012年9月20、21日向岳某某汇款75万元办理户口款;自己留下5万元备用。

岳某某办理北京户口之事受阻,在杨某某的催促下于2013年4月至5月三次退回杨某某办理户口款65万,同年9月1日退回余款。

2013年9月1日杨某某退还吴某明10万元办理户口款;其他70万办理款因为私下占用杨某某承诺以后偿还,并于2013年11月23日陈玉平(杨妻)退吴某明10万元;

结合卷宗、庭审、当事人供述确定如下办理过程;梁珍仙代王胜某100万元为办学款与办理户口无关,吴某明转款30万和50万为办学款与办理户口无关。办理户口不是王胜某说的一人,也不是吴某明说的三人,而是五人。商谈办户口之事王胜某从未出现,商谈地点也不是建银大厦。杨某某转岳某某及其退回的130万办理户口款为杨某某垫付。警官笔录与杨某某真实供述不相一致。


六、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从卷宗证据上来分析杨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1、杨某某没有用虚构、隐瞒的方法使王胜某产生错误认识;

王胜某为家人办理北京户口只能是王胜某个人起意,这是一切行为的开始和起点。整个过程中杨某某没虚构和隐瞒真相;为办理户口杨某某同岳某某沟通交流确有其事,为办理户口杨某某向岳某某汇款75万元确有其事。请托之事没有成功是对岳某某能力估计过高,主观判断错误,并不是以此手段欺骗王胜某钱款。否则根本不用出现岳某某其人,不用存在向岳某某的汇款行为。

2、胜茂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将80万元(或180万)汇款杨某某;

80万元的钱款所有人是王胜某,吴某明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王胜某将120万元钱转给吴某明,吴某明将80万元钱转给杨某某,都是基于三人达成的一个共识,即希望、促成和努力完成办理落户北京户口事宜。花钱办事,王胜某、吴某明、杨某某、岳某某等是有共识的,这是逻辑也是常识。

杨某某整个办理过程都是实事求是的办理、传递和汇报没有虚假陈述和隐瞒真相,王胜某汇款更谈不上被杨某某欺骗。否则任何协议、合同不能履行都可以构陷而为诈骗行为。

3、杨某某不是在王胜某汇款80万后就构成诈骗行为;

所有诈骗罪都是在被害人丧失对财产控制权,同时罪犯取得财产所有权。本案中则不是该种情况,120万元转帐至吴某明是王胜某控制和预见;吴某明转帐80万至杨某某是王胜某同意并指使;杨某某付款75万至岳某某也是王胜某预见和乐见,因为这是办理户口的合理途径和方式;岳某某办理户口失败返款至杨某某也是王胜某预见和接受的结果。

如果因为杨某某迟延返款而构成诈骗,则完全不同于诈骗罪的犯罪分子控制财产同时非法占有财产的规律。

4、杨某某诈骗罪的最简单和基本认定;

以请托办事为由借机诈骗之事确有发生,诈骗行为与请托失败最主要的差别是:

诈骗行为当事人取得财产后,结束一切真正行为;

请托办事当事人取得财产后,持续办理、运作、转帐等行为。

本案就是正常的请托办理失败。如同“代人购物,取走货款,未买到物品,又擅自挪用该货款,且拖欠不还的的行为。因其确是想代人购物,因故未能买到,暂时挪用后仍打算归还的,则不能以诈骗罪论处。”

5、本案定性诈骗罪的矛盾之处。

(1)办成无罪,不成有罪;

若此案将杨某某定性诈骗罪,则会出现请托之事办理成功则杨某某无罪,请托之事办理不成功则杨某某有罪。诈骗罪是否构成以请托是否成功来定论,谬论之处不言自明。

(2)退款无罪,不退有罪;

若此案将杨某某定性诈骗罪,则会出现请托之事失败退款则杨某某无罪,请托之事失败不退款则杨某某有罪。诈骗罪是否构成以失败后是否退款为标准,也完全不讲道理。因为按照刑法之规定,罪即是罪,不罪即是不罪;罪后退款属于返赃,是量刑的重要情节,但决不是定性犯罪的根据。

(3)无法确定诈骗时间点;

若此案将杨某某定性诈骗罪,按照杨某某取得财产时间诈骗行为既遂于“吴某明转帐至杨某某”,按照杨某某占有财产时间诈骗行为既遂于“杨某某不向王胜某还款之时”岂不矛盾重重。

(4)始终不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

全部证据只能证明杨某某请托事件过程中拖欠迟还钱款,不能证明杨某某请托事件开始就不想返还钱款,更不能推定不想返还钱款。

(二)结合卷宗证据、庭审和杨某某供述上分析杨某某更不构成诈骗罪。

杨某某转岳某某及其退回的130万办理户口款为杨某某垫付。结合“(一)从卷宗证据上来分析杨某某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不在赘述。

七、杨某某具有揭发他人犯罪和立功行为;

2014年4月30日2时19分杨某某亲笔供述(检察卷P20)即是情况说明,也是对陈警官的犯罪行为的揭发。恳请公诉机关和法院查证核实,依据做为减刑情节适用。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虽然指控杨某某构成诈骗罪,但是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办理北京户口办事款。本案过程是一个以失败为结局的请托办理户口事件,并且符合常理,丝丝入扣。只是因为吴某明怕自己涉案的恶人先告状和丰台镇派出所违规管辖才至事态畸形发展。

恳请合议庭践行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彰显法律的尊严和正义!恳请贵院公正执法,拨乱反正,让人民群众真正体会到“习近平总书记让民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到公平正义”的英明教导。恳请人民法院体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给予罪、责、刑相适应的裁决。


六、精神鉴定

一审后律师会见杨某某,其分不清律师身份,更是语无伦次,真的不知道他是受了委屈还是受了折磨。当然不能排除公安部门一个系统互相熟悉认识,故意为报复办案警员被抓捕一事刻意让管教或同室犯人。。。。。。

《精神疾病鉴定申请书》《受审能力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董艳国,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的一审辩护律师。

被申请人杨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罪,被丰台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丰台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现被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

申请事项:请求对被申请人杨某某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杨某某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

事实理由:2013年10月22日丰台公安分局以诈骗罪立案。2014年2月26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某审查起诉,同年8月28日移送丰台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申请人在辩护和庭审过程中发现杨某某存在精神障碍,为维护杨某某的辩护权和人身权利依据申请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理由如下:

1、杨某某是否存在精神疾病对执行刑罚和定罪量刑意义重大。

申请人不是要求依据《刑法》第十八条免于对杨某某的刑事定罪

量刑。而是要求法院充分考虑杨某某的自身辩护能力,杨某某庭审时对真实案情的答非所问,造成了查明案情事实的偏差和错误。

2、对于充分保障和维护杨某某应有的辩护权和人权意义重大。

将语无伦次的被申请人庭审供述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即不能查明案情,也不能合理定罪量刑。

3、杨某某在第一次庭审时语无伦次。

申请人辩护人,旁听家属,公诉人、合议庭、书记员,庭审录相

可以证明。

4、杨某某在第二次庭审时答非所问。

申请人辩护人,旁听家属,公诉人、合议庭、书记员,庭审录相

可以证明。

5、杨某某不认识辩护人并且情绪亢奋。

2015年4月23日申请人辩护人看守所会见杨某某,其认错申请人辩护人姓名,神智不清,看守所警员都可证明。

6、杨某某的语无伦次神智混乱并答非所问不是逃避制裁。

本案争议较大,庭审辩护也很激烈。杨某某的庭审表现不是逃避

制裁,与其表现出的即说无罪而又语无伦次相互矛盾。

7、杨某某的语无伦次和答非所问造成无法自辩。

自我辩护是辩护的重要部分,杨某某完全丧失了辩护能力。合议庭对此事不提不问,不记录不表示,何以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

综上,为了维护被申请人杨某某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贵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被申请人杨某某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杨某某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和是否正常参加庭审的能力。


七、中院上诉

杨某某知道一审结果后表示要上诉。

律师知道本案被害人与公检法有特殊关系,知道本案被害人涉嫌行贿,知道证人岳某涉嫌诈骗和行贿,知道本案被抓警员的部门对司法共同体有压力。

所以律师怕杨某某不能上诉或被压制上诉。

律师去看守所会见杨某某核实,看守所出示:杨某某拒绝任何律师会见材料(奇奇葩葩)。

律师去法院见法官,法官不在,律师电话同刑事庭庭长沟通,其勃然大怒出言不逊。

律师走投无路,准备在法院门口高喊法官名字30分钟!不知是我幸运,还是法官幸运,当我刚刚要喊时,法官从外面进来了,然后答应亲自去看守所核实杨某某是否上诉。下面是我准备递交给法官的核实申请:


《上诉核实申请书》

申请人董艳国,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的一审辩护律师。

申请事项:核实杨某某是否真正上诉

事实理由:2013年10月22日丰台公安分局以诈骗罪立案。2014年2月26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某审查起诉,同年8月28日移送丰台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发现杨某某思维混乱,为维护杨某某的辩护权和人身权利申请对杨某某上诉真实性进行核实:

1、杨某某精神亢奋,语无伦次,思维混乱。

杨某某在第一次庭审时语无伦次。杨某某在第二次庭审时答非所问。2015年4月23日下午杨某某不认识辩护人并且情绪亢奋。

2、2015年4月23日申请人会见时,杨某某明确表示要求上诉,已经上诉。

3、杨某某的妻子(陈某)儿子(杨某)明确表示上诉,也要求杨某某上诉。

4、本案关系复杂,牵涉众多,恐受不良因素影响和左右。

本案办案警员因办案违法被定罪量刑;本案丰台镇派出所涉嫌违规立案抢夺管辖权;本案举报人王某、吴某、岳某涉嫌行贿罪共犯;本案诸多疑点让被告家属怕杨某某被人蒙骗丧失上诉权。

故此,申请核实杨某某是否真正上诉,以维护杨某某的辩护权和人权。

因为怕二审法院书面审理,草草了事,所以递交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

《关于杨付时诈骗罪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意见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11月23日,丰台区公安分局以杨付时涉嫌诈骗罪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丰台区人民法院以(2014)丰刑初字第1715号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被告人杨付时上诉至贵院,贵院于2015年6月 日二审立案审理,现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本所接受被告人杨付时亲属委托指派董艳国律师为杨付时的二审辩护人。

基于一审判决,辩护人申请贵院公开开庭审理杨付时诈骗上诉一案,理由如下:

1、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的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一)款《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一)款“被告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2、被告人对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符合公开审理

庭审笔录P2: (被告人,你认罪吗?)不认罪;

庭审笔录P5-8: (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吗?)

供述,假的。 王胜茂陈述,假的。 吴建明证言,假的。

岳继忠证言,假的。 岳继忠收条,假的。 银行交易记录,假的。

王胜茂报案材料,假的。 破案报告,假的。

3、公开审理有利于保障和维护杨付时的辩护权

杨付时一审庭审时对案情的答非所问,将造成查明案情事实的偏差和错误。将语无伦次的被告人庭审供述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不能查明案情,更不能合理定罪量刑。

4、本案原一审争议较大不公开审理难以厘清

比如:办案警员陈琪涉嫌索贿被抓住;其他警员是否涉案不清;原侦查机关违规管辖;王胜茂等有可能涉案等。

综上,辩护人为充分维护杨付时辩护权,更为查清事实和真相,特此申请公开开庭审理。


八、二审开庭

《上诉递交证据及原审定罪量刑证据质证意见》

一、原一审证据

证据1王某某陈述,证实

检察卷,王某某询问笔录,第一次询问,2014年7月31日9时5分—10时29分,冯某、刘某,丰台区预审大队P2。

(一)证据程序瑕疵

1、没有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2、王某某签名虚假;对比证据二卷,报案材料,2013年11月23日,王某某,P21。

(二)证据内容

杨某某可能需要7、80万一个人,我给你80万。

之后杨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跟我说入北京户口名额还有空,我和我爱人再拿一百万。

(三)证据证明

(1)小女儿王某璇80万;

(2)后加王某某加王妻100万;

(3)案发前退款10万;(不是抓捕后的行为)

证据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据

(一)证据2证人吴某某2013年12月11日证言证据内容

1、我代替王某某报警的;

2、王某某说希望把他,他爱人,他小女儿3个人户口办到北京,

3、当天杨某某说办这个得8、90万,说还可以办2个北京户口,正好王某某还有2个孩子当时没办,这下正好一起办了,需要100万。

4、杨某某还帮王某某的孩子办理过在北京上大学的事,也是去年的事,王某某有个男孩,从国外回来,,,,办上北大的事给杨某某钱了,王某某给了多少钱我不知道,

(二)证据2证人吴某某2014年8月12日证言内容

1、我到了派出所后拨打110对杨某某涉嫌诈骗的事报警了。

2、就说30万办3人80万;后来又付了100万我不知道。

3、他肯定识字。我还在宾馆跟他见面时也看到过他审查合同。(何出此言)

(三)证据证明:

1、辩护人代理刑事报案多起多次,吴某某与王某某非亲属关系,没有委托证明,用虚假的报案材料报案成功,不符合常理,不符合逻辑,不符合惯例,没有非常违法手段不至于报案成功。

2、我到派出所后报案,内情即:杨某某被他们非法拘禁而主动报警,在派出所吴某某无奈另行报案,事发突然,所以才有后来的故意制造管辖的问题。

3、存在假的报案材料(签名假的),这不是证人代为报案。实质就是虚假报案。

4、8月12日证言“后来又付了100万我不知道。”12月11日证言“正好王某某还有2个孩子当时没办,这下正好一起办了,需要100万。”前次(8月12日)跟本不知道的事情确在后次(12月11日)的证言里说的头头是道。这哪里是吴某某证言,完全就是王某某与吴某某共同编造证言。

5、窜同的证言不能做为证据吗,不能做为定案证据。

6、与新递交证据相印证,办五个人户口。而王某某认为是三人,为何?

7、案发前,杨某某退到我卡上10万元,可以确定。是何性质?

8、2014年2月20日9时10分吴某某供述(证据二卷P24):我的朋友委托杨某某帮忙办理上北京大学,除了王某某儿子,我还有一个云南的朋友也委托过。

证据3岳某某证言、证据6银行交易记录

(一)证据3岳某某2014年7月3日证言内容

1、办3人75万,我75万都给宋某某了。

2、办户口期间我没给过杨某某有关办户口的任何东西、文件。

(二)证据3岳某某8月13日证言内容

1、90万办户口,40万工程款

2、后来宋某某说办不了,宋某某断断续续退给我钱,我就把钱退给杨某某。

(三)证据6银行交易记录内容

岳某某退款125万。

(四)综合证据3、6证据意见

1、对宋某某没有任何取证,为什么?

2、杨某某办理户口上家有岳某某和宋某某,下家有吴某某,上家下家无罪,凭什么只有杨某某构成犯罪。

3、宋某某收到75万退还75万;岳某某收到130万退回125万;杨某某收到180万退回10万。为什么前两人无罪,而杨某某有罪?

其一,若与退款无关,则宋某某有罪。

其二,若与退款有关,岳某某留下5万算什么性质。

其三,若以收到钱款为诈骗数额,何以宋某某无罪。或以收到减去退还数额,怎么可能认定杨某某诈骗180万。

证据8报案材料、110接处警记录单

(一)报案材料内容

虚假报案材料!!签名虚假,申请鉴定。

(二)110接处警记录单内容

1、11月22日,17时10分37秒到现场;

11月22日,17时08分29秒报警,17时08分45秒接警;17时10分37秒出警;吴某某于18时52分05秒前向丰台派出所警员表述:吴某某称杨某某于2012年骗其朋友钱财,“在北京只有一次汇钱情况,地点在海淀区。”这是第一次管辖方面的信息,即海淀区管辖。

2、11月22日18时52分05秒丰台分局等移交;

至11月22日18时52分05秒,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结合“北京只有一次汇钱情况,地点在海淀区”已经初步确定立案管辖权为海淀区公安分局。

3、19时58分53秒丰台分局在紫竹院1号楼工商银行门口等海淀民警移交;

此时已经确定吴某某向杨某某汇款30万元的工商银行为“紫竹院1号楼工商银行”海淀区公安分局管辖已经确定。

4、20时30分05秒海淀分局建议丰台分局走正式移交手续。

(三)证据二卷,吴某某询问笔录,第一次询问,2013年11月22日22时51分—23时25分,陈某某、孙元东,丰台区丰台镇派出所询问六室P37。

问:你们在哪交谈的此事?答:主要是在六里桥东的一个大厦内,大厦的名字叫建银大厦。

(四)杨某某看守所举报材料:我看情况不对赶紧报警;把我带到派出所;不到三十分钟把我推到车里,开车去工商银行;最后又把我带回派出所;如果不按我说有做,就把我带到昌平那边弄死,后来真把我拉走了,派出所的车上坐四个人,开到去昌平的路上,停了一会商量了大概有一个小时,又把我带回了派出所。

报警——派出所——工商银行——派出所——昌平路上——派出所

(五)证据意见

1、11月22日18时52分05秒丰台分局等移交;19时58分53秒丰台分局在紫竹院1号楼工商银行门口等海淀民警移交;

2、2013年11月22日22时51分至23时25分吴某某第一次证言:问:你们在哪交谈的此事?答:主要是在六里桥东的一个大厦内,大厦的名字叫建银大厦。

3、海淀区因为汇款关系确定有管辖权,丰台区因为吴某某证言可能存在管辖权。

海淀区管辖权确定在前“20时30分05秒海淀分局建议丰台分局走正式移交手续。”丰台区可能管辖权确认在后即“2013年11月22日23时25分”

4、海淀区警员苦等移交在前,丰台警员询问追加管辖于后。

5、这不叫争夺管辖叫什么?杨某某被警员控制后外出三次回所三次为何,这是什么程序什么规矩?

6、还有办案人陈某某索贿被抓人尽皆知,其一个年青小警员懂什么?敢做什么?怎么可能没有幕后,指使操控之人。

证据11杨某某供述

(一)内容

2013年11月23日9时56分,杨某某供述(口供卷P16):

之后王某某又私下联系我称自己另一个孩子想在北京上学,希望我帮其办理手续,于是我就答应帮其孩子办理,办理成功后,王某某给了我100万元人民币作为给我的好处费。

(二)结合证据2吴某某证言2014年2月20日9时10分吴某某供述(证据二卷P24):我的朋友委托杨某某帮忙办理上北京大学,除了王某某儿子,我还有一个云南的朋友也委托过。

(三)结合2013年12月13日工作记录(证据卷P73):吴某某告诉民警王某某已经明确表态,不想追究杨某某为其儿子办理上大学一事,也不愿提供儿子姓名等情况,只追究杨某某为其办户口一事。

(四)综合意见

1、存在办学之事;

2、办学之款可能存在于180万之中;

3、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即180万存在多少办学款。

4、办理北京户口过程“请托人,王某某——联系人,吴某某——联系人,杨某某——主办认,岳某某——承办人,宋某某”的办事线路可证可查;结合岳某某提供的“关于呈报《十三人审批北京户口迁移手续的报告》的请示”可以认定只是请托办事,不是诈骗行为。


二、认定

1、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办理人数不清,数额不清,是否有办学款不清,

2、被告人杨某某曾供述给了岳某某130万办理户口,因此其从吴某某、王某某处收取的费用不应低于该数额。

正常关系可以理解,但杨某某与王某某不是简单的萍水相逢,可以存在借款关系

3、被告人杨某某本身没有办理户口的能力,被告人杨某某夸大自己的办事能力。

杨某某没有办户口能力,但是岳某某的“关于呈报《十三人审批北京户口迁移手续的报告》的请示”可以让杨某某相信通过岳某某可以办理并成功。

4、证人岳某某明确告知被告人办不了户口关于2013年4月陆续退还钱款,被告人隐瞒上述情况,将钱款据为已有。

诈骗的钱款转移时间,不是中途,而是初始阶段

5、王某某陈述、吴某某证言、岳某某、鞠某某证言,故本案犯罪地可认定为本市丰台区

不是谁有管辖权问题,而是都有管辖权时,一方确定一方不明,为何争压管辖

6、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杨某某曾亲口表述,纪检部门曾找其了解陈某某索贿之事;

2、陈某某一案人尽皆知

3、原审公诉机关有责任和义务出示此案材料。

4、被告及辩护人提供线索即可,原审公诉机关有提供罪轻证据的义务和职责。


《上诉人杨某某诈骗案第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董艳国律师作为其二审辩护人。辩护人参加了原一审全部程序,查阅本案所有案卷,今天又参加了庭审,举证质证。

辩护人认为,原一审法院没有纠正侦查阶段诸多的程序错误。没有充分考虑此为以失败为结局的请托办理户口事件,犯罪性质,犯罪数额,起意时间,办理人数等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二审新证据应予科学认定,岳某某宋辉等关系没有客观评价。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如下:

1、丰台派出所虚假报案争夺管辖;

2、杨某某与王某某并非萍水相逢;

3、新证据可以验证的事实和作用;

4、杨某某主要涉案事实没有查清;

5、杨某某是否立功的调查和举证;

6、全案关系人在本案的作用地位。

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的证据

刑罚适用的严肃性,决定刑事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应严格和谨慎。立案、管辖、侦查等也有严格的法律要求,并应完全符合程序性规定。

(一)王某某报案材料和被害人陈述

2013年11月23日王某某《报案材料》(证据卷P21)

2014年7月31日9时5分王某某唯一的一次《被害人陈述》(检察卷P2)

1、两份材料必有一份虚假,无论《报案材料虚假》还是《被害人陈述》虚假,都应调查核实,确定性质。不能回避和内部遮遮掩掩。(辩护人原审一审曾要求鉴定签名)

2、《被害人陈述》,没有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方面是侦查机关没有履行义

务,另一方面没有郑重提示和警告虚假报案的严重后果等被害人陈述义务。

(二)证人、代理报案人吴某某证言

2014年8月12日吴某某证言(检察卷P7)

“我到了派出所后拨打110对杨某某涉嫌诈骗的事报警了。”

“就说30万办3人80万;后来又付了100万我不知道。”

2013年12月11日吴某某证言(证据卷P29)

“我代替王某某报警的;”

“当天杨某某说办这个得8、90万,说还可以办2个北京户口,正好王某某还有2个孩子当时没办,这下正好一起办了,需要100万。”

1、吴某某与王某某非亲属关系,没有委托证明或手续,《报案材料》虚假的,是公安机关失职立案还是违法立案,希望检察员查清并给予回复。

2、证人吴某某代为(王某某)报案那么吴某某的证言就不能保证客观真实不受主客观和利益因素的影响。

3、8月12日证言“后来又付了100万我不知道。”12月11日证言“正好王某某还有2个孩子当时没办,这下正好一起办了,需要100万。”原本(8月12日)跟本不知道的事情确在他次(12月11日)的证言里说的头头是道。这哪里是吴某某证言,完全就是王某某与吴某某共同编造证言;窜同的证言不能做为证据,更不能做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三)报案材料、110接处警记录单、杨某某书面材料

1、吴某某《报案材料》(证据卷P21)虚假;

2、110接处警记录单(证据卷P1);客观真实,完全可以证明丰台镇派出所争夺管辖权的真实情况;

1、杨某某书面材料(检察卷P20)可以印证丰台镇派出所争夺管辖权的过程;同时可以证明丰台镇派出所违法侦查办案。比如:(杨某某)“报警——派出所——工商银行——派出所——昌平路上——派出所”

(四)陈警官是否索贿及所取证据的效力

杨某某看守所向辩护人亲述纪检监察人员调查核实陈警员受贿一案,在丰台区公安机关此案已是人尽皆知的事情。

若陈警员因杨某某诈骗案索贿涉案,其所有的侦查取证,其所有的程序性材料,实体性材料都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否则那里还有司法公信力。

(五)新证据《关于呈报<十三人审批北京户口迁移手续的报告>的请示》

1、证据有“岳某某”本人手印,可以鉴定、验明真伪。

2、可以印证杨某某依赖和信任岳某某有办理户口的能力和行为;印证杨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骗取王某某办理户口。

3、结合杨某某岳某某的钱款转帐行为可以印证杨某某真实请托岳某某办理户口而非诈骗行为。


二、丰台派出所及原一审程序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审人民法院全面审查的原则,侦查程序、立案管辖是刑事案件的起点,更应符合法律规定。

(一)丰台派出所的管辖问题

原审一审认定“王某某陈述、吴某某证言、岳某某、鞠某某证言,故本案犯罪地可认定为本市丰台区”。然而,本案管辖问题,实质上不是丰台区是否有管辖权;而是丰台区在不知管辖权前提下为何拒绝移送到确定管辖权的海淀区。在办案警员索贿涉案的情况下,是否枉法争夺管辖。

《110接处警记录单》(证据卷P1)证明:

首先,11月22日,17时08分29秒杨某某报警,17时10分37秒接警出警;吴某某于18时52分05秒前向丰台派出所警员表述:吴某某称杨某某于2012年骗其朋友钱财,“在北京只有一次汇钱情况,地点在海淀区。”即海淀区管辖。

其次,至11月22日18时52分05秒,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结合“北京只有一次汇钱情况,地点在海淀区”已经初步确定立案管辖权为海淀区公安分局。

第三,19时58分53秒丰台分局在紫竹院1号楼工商银行门口等海淀民警移交;

第四,20时30分05秒海淀分局建议丰台分局走正式移交手续。

第五,2013年11月22日23时25分结束的吴某某证言(报案),体现出丰台区可能管辖权。但晚于确定海淀管辖5小时;晚于海淀工商行门口等待移交3个半小时;晚于海淀建议正式移交3小时。

综合上述时间顺序分析,结合办案警员索贿,不能不让人浮想联翩。辩护人怀疑和认为丰台镇派出所明显争夺管辖权。

(二)丰台镇派出所的违规办案

杨某某亲笔供述(检察卷P20):我看情况不对赶紧报警;把我带到派出所;不到三十分钟把我推到车里,开车去工商银行;最后又把我带回派出所;如果不按我说有做,就把我带到昌平那边弄死,后来真把我拉走了,派出所的车上坐四个人,开到去昌平的路上,停了一会商量了大概有一个小时,又把我带回了派出所。

本案杨某某在报警后经历了:初到派出所——强迫去工商银行—一二次带回派出所——带至昌平路上——三次返回派出所

杨某某被丰台派出警员控制后外出三次回派出所三次为何?去作什么?为了什么?符合什么程序?应当如丰台派出所明确解释和说明,检察员也应当给予查实。

否则可以理解为,第一次杨某某报警反被丰台镇派出所羁押;强制去银行取款未果重新二次羁押于派出所;去移送海淀管辖后中途谋划对策后三次返回派出所。辩护人希望检察员和二审法院向丰台区和北京市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此一情况。

(三)原一审对杨某某立功的审理和调查

杨某某曾亲口向辩护人表述,纪检部门曾找其了解陈琪索贿之事;陈警员索贿一案丰台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人尽皆知;原审一审辩护人庭审多次要求调查并提供线索。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而原一审法院在当事人再三要求下完全罔顾此法律规定。

原一审法院不是没有核查到信息,而是根本没有进行核查。


三、原审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

原审一审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认定事实不能排除其他可能。

(一)被告人杨某某曾供述给了岳某某130万办理户口,因此其从吴某某、王某某处收取的费用不应低于该数额。

正常逻辑和普通关系可以如上推断;但是本案杨某某与王某某不是一般的关系。

杨某某为王某某成功运作过王某某妻子与领导人共同出国考查;杨某某为王某某成功运作过王某某儿子到北大入学;杨某某为王某某成功运作过王某某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

因为上述关系杨某某当然可以替王某某提前付款办户口,因为杨某某相信王某某财大气粗能够偿还。

(二)被告人杨某某本身没有办理户口的能力,被告人杨某某夸大自己的办事能力。

杨某某没有办户口的能力,但是岳某某的“关于呈报《十三人审批北京户口迁移手续的报告》的请示”可以让杨某某相信通过岳某某可以办理并成功。而所有请托事件也是基于杨付对对岳某某能力的信任。

(三)证人岳某某明确告知被告人办不了户口关于2013年4月陆续退还钱款,被告人隐瞒上述情况,将钱款据为已有。

上述原一审认定核心内容是退款无罪,不退款有罪。

即本案出现请托之事失败退款则杨某某无罪,请托之事失败不退款则杨某某有罪。诈骗罪是否构成以失败后是否退款为标准,完全不符合法律依据。因为按照刑法之规定,罪即是罪,不罪即是不罪;罪后退款属于返赃,是量刑的重要情节,但决不是定性犯罪的根据。


四、原审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

原审一审表述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实际审理结果是主要事不清,基本定性错误,并没有对全部当事人平衡对待。

(一)办理户口人数不清

1、王某某2014年7月31日9时5分陈述(检察卷P2):办理三人户口,前期为小女儿王叶璇80万,后追加王某某和王的妻子100万,共计三人180万。

2、2013年12月11日吴某某证言:3人80万,后加2人100万。

2014年8月12日证言:3人80万,后来不知道。

3、杨某某供述:办户口是3个人75万。

4、新证据“关于呈报《十三人审批北京户口迁移手续的报告》的请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兴、王某荣、王某璇。核实五人身份一切则简单明了。

综合,以办理户口方式诈骗,不知办理几人户口,不知一个户口多少钱,怎么能

说主要事实清楚。

(二)无法确定诈骗时间点;

若此案将杨某某定性诈骗罪,按照杨某某取得财产时间诈骗行为既遂于“吴某某、王某某转帐至杨某某”即2012年8月29日,按照杨某某因为没有退款确定占有财产时间诈骗行为既遂于“杨某某不向王某某还款之时”即2013年9月1日岂不矛盾重重,难以自圆其说。

(三)没有排除杨某某为王某某办入学的合理怀疑

1、2013年12月11日吴某某证言:杨某某还帮王某某的孩子办理过在北京上大学

的事,也是去年的事,王某某有个男孩,从国外回来,,,,办上北大的事给杨某某钱了,王某某给了多少钱我不知道。

2、2013年12月13日工作记录(证据卷P73):吴某某告诉民警王某某已经明确表态,不想追究杨某某为其儿子办理上大学一事,也不愿提供儿子姓名

等情况,只追究杨某某为其办户口一事。

3、2013年11月23日9时56分,杨某某供述(口供卷P16):之后王某某又私下联系我称自己另一个孩子想在北京上学,希望我帮其办理手续,于是我就答应帮其孩子办理,办理成功后,王某某给了我100万元人民币作为给我的好处费。

综合上述,无法排除杨某某为王某某办理孩子入学之事;同时因为总钱数确定为180万,也就无法排除180万之内含有办学款,等同于含有部分非诈骗款。

(四)杨某某犯罪数额不清,岳某某、宋某某性不明(结合附件1图示)

1、没有对宋辉任何取证,怎能查清事实,为何如此?

2、杨某某办理户口诈骗一案上家有岳某某和宋辉,下家有吴某某,上下关联人都以证人身份出现无罪认定,凭什么只有杨某某构成犯罪。

3、如图宋辉收到75万退还75万;岳某某收到130万退回125万;杨某某收到180万退回10万。为什么前两人无罪,而杨某某有罪?

其一,若与退款无关,则宋辉有罪。

其二,若与退款有关,岳某某留下5万算什么性质。

其三,若以收到钱款为诈骗数额,何以宋辉无罪。或以收到减去退还数额,怎么可能认定杨某某诈骗180万。

(五)杨某某识字认字能力没有查清;

知夫莫若妻,知父莫若子。杨某某的妻子和儿子都明确表示杨某某只会写名字,对于其他字即不会写也不会读。杨某某看守所里的书面材料,全是他人代写,若其能够书写何至代书陈述材料。

2014年8月12日吴某某证言:他肯定识字。无缘无故何出此言,明显的画蛇添足。

杨某某的识字认字能力十分重要,若其果然如此,则全部供述不能作为定罪量刑证据。

(六)不应认定的犯罪数额(此观点不代表认可其他数额为诈骗)

1、杨某某返还10万元,杨某某家属代为返还10万元,前都杨某某自愿返还的10万元不能认定为诈骗数额。否则宋辉成立诈骗75万,岳某某成立诈骗130万。

2、杨某某向岳某某汇款130万元,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因其确是想为王某某办理户口之钱款,因故未能实现,其性质已经确定,不能以诈骗罪数额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原一审判决证据没有综合适用,特别是程序违法和违规证据、立功情节没有查清。实体方面主要事实即办理户口人数、价格不清,相关人地位没有正确认定,杨某某犯罪数额更是矛盾。180万之内是否含有办学款没有坚持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的原则适用。加之杨某某认字识字能力,身体状况原因很难保护充分的辩护权。

据此,我们恳请二审合议庭各位法官,能本着对法律负责、对上诉人合法权益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态度,全面审慎地考虑上述辩护意见,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附:1、《杨某某案钱款转帐顺序流程》


九、总结

家属反应说很多人怕你(律师)不希望你(律师)为此案辩护;家属说好多人劝他们解聘我们。

因为此案微信群里众多律师讨论并达成共识:请托办事,没有退钱,上家

不承认,都认定为诈骗罪。量刑标准是50万元以上则十年以上刑期。

本案还算是败诉,但相信公检法很紧张,相信王某某、岳某某很紧张,律师也很满意,因为从二审法官对我客气的态度上说明二审法官认可了我的水平。可惜还是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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