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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一审历经两年的熊某合同诈骗案

日期:2018-06-04 14:09:58

一、案情简介

成都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2月22日庭审,我们辩护律师如同过街老鼠。当法官宣布休庭延期审理那一刻起,法庭下面旁听席近百名被害人群众,人潮汹涌、叫喊谩骂,然后逐渐的逼近所有的辩护律师,我们已经成为被告的帮凶,为虎作伥且开脱罪人的坏蛋。后来在法警的掩护下我们从后门撤离逃跑。再后来2012年5月30日第二次开庭,2012年12月6日第三次开庭宣判,聪明的法官口头宣判后第一时间来到旁听席:“被告已返还赃款二百万,加之被扣押的部分,如果不上诉你们很快会得到退回的赃款。”看来群众们的怨气又要出在我们身上,因为我们已经代为上诉了。

熊某等人合同诈骗案是这样策划、组织的:找代办公司在成都设立注册四川某某商贸公司(没有实际出资),然后在中央台视台七套,成都卫视台等做广告宣传,同时开通公司网站宣传加盟加工打火机项目的收益。签订合同后交纳一万元左右的保证金就可以成为加盟客户,可以为公司制造打火机用劳动获取报酬。公司的业务经理们,能说会道,左右逢源,天花乱缀的说词很容易打动想要劳动致富的人们;电话业务联系员们,声音甜美,主动热情,极具诱惑的收益回报轻易让寻找治富之路的群众动心;前台、库管、技术、财务,客户所接触的一切都让寻找致富之路的群众觉得受到尊重、重视。

四川某某公司收取很多很多的保证金后,携款人去楼空。然后他们在广州另起炉灶经营其他加盟项目,这次还没有等到人去楼空,就已被成都警方跨省抓获。


二、起诉书节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被告人熊某某、鲁某某(在逃)等人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冒用杨某、杜某某名义,通过中介代办在成都注册成立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随后,被告人李某某、熊建某、涂某、游某某、王某某、褚某某等人陆续加入该公司。该公司成立后,在被告人熊某某安排下,通过电视广告及互联网进行虚假宣传,以投资打火机加工业务可获高额回报为诱饵,诱使被害人与其签订合同,承诺该公司将向被害人提供加火机原材料,并以每个0.2元至0.26元不等的价格收购成品。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以“材料保证金”、“生产设备押金”、“加盟费”等名义向每名被害人收取9800元至25800元不等的费用。某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2011年4月30日,某某公司在未告知被害人的情况下,关闭某办公场所并终止与被害人联系。2011年1月至5月,熊某某等七名被告人以某某公司名义骗取295名被害人资金共计2791395元。

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熊某某等人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冒用王某某名义,通过中介代办在广州市注册成立广州某某电子商贸公司。成都某某公司关闭后,在被告人熊某某安排下,被告人李某某、涂某、游某某、褚某某等人窜至广州,以广州某某公司名义,采取与成都某某公司相同的方式,继续实施诈骗活动。2011年4月至5月,广州某某公司共计与52名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资金520700元。

期间,被告人熊某某系成都某某公司、广州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伙同鲁某某等人组织、策划了诈骗活动,并实际负责联系电视广告及网络宣传。被告人李某某以成都某某公司业务经理名义,化名“丁杰”与59名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资金581180元;以广州某某公司业务经理的名义,化名“李西”与此9名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资金89200元;个人获取非法利益共计21000元。被告熊某兵以成都某某公司业务经理名义,化名“张彬”与72名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资金683500元,个人获取非法利益18800元。被害人涂某担任公司出纳,负责收费并化名“林平”向被害人出具“收据”。被告人游某某担任公司网络管理员,并在案发后伙同鲁某阳(在逃)将成都某某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等资料销毁。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公司会计,负责制作帐目。被告人褚某某担任公司业务员,化名“刘输”积极对外宣传,诱骗贾某某等5名被害人与成都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涉及金额6万余元;诱骗6名被害人与广州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涉及金额4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伙同鲁某某等人,通过虚假手段设立公司,并组织、策划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以骗取资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熊某兵、涂某、游某某、王某某、褚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熊某某等人利用公司实施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参与公司活动,协助骗取资金,构成合同诈骗罪共同犯罪。……


三、证据开示申请、辩护词节录

《证据开示申请书》

申请人董艳国,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涉嫌合同诈骗被告人熊某某的一审辩护律师。

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910226683,电话:13121237600。

被申请人熊某某,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申请事项:熊某某案庭前证据开示

事实理由:2011年5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熊某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16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1年11月15日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9日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递交辩护人手续,同时领取检察院起诉书和部分证据及其证据目录,但没有能复印到公诉机关的全部证据卷。

我们认为,证据是司法公证的基础,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有效的证据开示能够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特别是被告人的辩护权,可以防止和克服诉讼拖延,追求涉案情况的客观真实,同时也为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有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为了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公平,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公诉方的全部证据材料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开示,以保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权利的充分、有效行使。

为此,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责成公诉机关向贵院移送全部卷宗,并于庭前合理时间由贵院向辩护人开示,以便于辩护人复制、摘抄证据材料后依法向被告人了解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确保本案审理的顺利进行和被告人及其变化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申请证据开示……


辩 护 词

(熊某某一审)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熊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本案被告人熊某某的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参加庭审,针对本案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起诉书中所指控的涉及熊某某所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从证据真伪,证明结果,证据数量、质量、证明程度,认定事实,并围绕熊某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予以考虑并依法予以采纳。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内容。

起诉书指控事实,P2,“2011年1月,被告人熊某某、鲁某某(在逃)等人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冒用杨某某、杜某某名义,通过中介代办在成都注册成立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没有证据证实“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是由熊某某指示、主导、组织或参与注册。

起诉书指控事实,P3,“该公司成立后,在被告人熊某某安排下,通过电视广告及互联网进行虚假宣传,以投资打火机加工业务可获高额回报为诱饵,诱使被害人与其签订合同,承诺该公司将向被害人提供打火机原材料,……某某公司在未告知被害人的情况下,关闭其办公司场所并终止与被害人联系。……”

广告宣传是任何经营主体开展业务和市场拓展的主要手段,广告往往有夸大的部分,但并不是夸大其词就构成犯罪。确定犯罪的行为和手段应当是与客户签订合同并非法侵吞钱财的行为。而公诉人的指控本末倒置,不考虑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而主观臆断。把发布一次经营广告牵强定性为诈骗行为和证据是完全错误的。

且不讲公司是否携款逃逸,从证据上无法证明熊某某与公司关闭经营有任何关联。

起诉书指控事实,P3,“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熊某某等人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冒用王佳璋名义,通过中介代办在广州市注册成立广州某某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关闭后,在被告人熊某某安排下……继续实施诈骗活动。”

没有证据证明“广州某某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是由熊某某注册,更没有证据证明在熊某某的安排下实施诈骗活动。

起诉书指控事实,P3“期间,被告人熊某某系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伙同鲁某某等人组织、策划了诈骗活动,并实际负责联系电视广告及网络宣传。”

没有证据证明熊某某组织、策划诈骗活动。


二、关于证据部分。

证据是司法公证的基础,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依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无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不得认定。

(一)推断和评价式的言词证据。

言词证据只能是当事人或相关人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基于传闻所作的证言无其他证据补充证明的,不能单独作为证明该传闻内容真实的证据使用。本案卷宗当事人的言词证据有的是自我认罪,有的是为别人定罪。裁判机关是人民法院,公诉机关有倾向性可以理解,被告人自我反醒和认罪也属应该,但是绝对不能用评价和推测的语气为别人定罪和做为证据使用。

本案卷宗李某某口供卷内存在大量的推测和判断语言:“我估计”——卷二、P62;“某某公司就是一个骗子公司”——卷二、P68;“公司怕暴露,就关闭了”——卷二、P69;“签租房合同可能是熊某某负责”——卷二、P73;“熊某某是某某公司的老板,据说……”——卷二、P75;“涂某收到钱后可能都给了熊某某的老婆谢某了”——卷二、P79;“帐目资料是涂某坐火车带去广州了,可能是给熊某某或谢某了”——卷二、P82;“他肯定知道,这几个公司都是他参与策划的。”——卷二、P92。


(二)应当查证确定的客观事实。

侦查机关应当全面调查、取证和加以证明的事实:即犯罪行为是否嫌疑人所为;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与犯罪构成有关的其他情节;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上述待证事实才是让被告人认罪伏法有效的证据和基础。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熊某某具有诈骗行为;无法证明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与什么人形成诈骗合意,与什么人共同进行或单独实施了诈骗行为。在上述事实无法证明属实的情况下定罪,是盲目和随意的。


(三)需要核实和相互印证的证据。

刑罚适用的严肃性,决定刑事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应严格和

谨慎。本案众多应查证的事实无法查证,众多的事实与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相矛盾。特别是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大量推测和判断性言词在没

有查证属实情况下,不能做为有罪证据。


(四)严格的排他性证明结果。

因为没有核实也无法推定熊某某诈骗的主观故意,没有核实熊某某是如何实行诈骗行为,所以不能排除是鲁某某个人组织和实施诈骗行为。

因为没有证据,证明熊某某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与什么人、实施诈骗行为,所以无法排除被告人熊某某对本案全不知情,是被鲁某某或其他人所蒙蔽。

依据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解释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与非罪之间存在疑问的,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面作出无罪认定。以防止被告人熊某某因出资行为代其他人承担责任。


(五)与本案全无相关的证据材料。

补充侦查卷,长春案询问笔录, P32-65。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刑事诉讼要求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存在客观联系,并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述笔录与本案全无关系,而且笔录的真实性有待法院判决。

上列证据有一个很不好的暗示和类比作用,就是用长春涉嫌犯罪行为引导和暗示熊某某成都诈骗行为。法院才是唯一定罪量刑的裁判机关,没有经过法院裁决的长春行为不能做有罪推定,更不应人为用来暗示和影响本案认定。


三、熊某某涉案的事实。

通过本案卷宗的证据和庭审可以分别得出本案的其他当事人对熊某某的行为举证:

1、熊某某:某某公司熊某某出资45万元,鲁某某经营,熊某某介绍涂某和李某某到单位工作。做了第一期的广告。

某某公司是刘某某的。

2、李某某:熊某某介绍李某某到某某、某某,某某公司鲁某某经营。熊某某打第一期广告

某某公司是熊某某和刘某某的,鲁某某经营,走后李某某管理。熊某某让鲁某某走的。

3、熊某兵:鲁某某管理某某公司,熊某某是某某公司老板。涂某介绍熊某兵去某某公司的,去广州是玩。

4、涂某:熊某某是某某公司股东,鲁某某与熊超让我去的某某公司,鲁某某管理某某公司。

5、褚某某:某某公司老板是熊某某和鲁某某,熊某某来公司讲纪律,在广州是熊某某接的褚某某。

6、游某某:某某公司熊某某是老板,鲁某某是经理,熊某某调游某某来当网管。

广州公司是熊某某和刘某某的。

7、王某某:某某公司老板是熊某某,管理者是鲁某某。熊某某是某某公司老板并按排我到某某公司上班。

综合上述和其他证据可以证实:1、熊某某是某某的股东;2、某某公司鲁某某管理经营;3、熊某某介绍李某某到某某工作;


四、无罪认定。

本案全部证据和庭审可以证明:某某公司注册行为与熊某某无关,某某公司办公室租赁是熊超,某某公司的经营管理是鲁某某(包括财务、人事、营销等管理),熊某某只是存在先期的出资行为和介绍李某某到公司工作。

刑事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熊某某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出资是熊某某的唯一行为。即使公司存在违法犯罪情形,按照《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熊某某单单作为出资者不能也不应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可以完全认定熊某某只应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即承担出资限额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其他法律和刑事责任。


五、熊某某所承担的社会责任。

案件的起因是一起因经营不善而引起的经营体之间的纠纷,市场经济的竞争规律要求经济体(单位、个人),都应承担优胜劣汰和自我赢亏。为了保证市场经济的繁荣和活跃,司法对经济活动的控制应当从宽掌握。

本案被告人熊某某因为投资行为而涉嫌此案,熊某某亲属在熊某某的主动要求下代为返还钱款200万,与整体涉案数额相差不多。熊某某做为某某公司的投资者,在没有收益和主要涉案人员逃逸的前提下,因为对客户的考虑也因为勇于承担责任,从亲属、朋友借来此笔钱款,难度之大,态度之诚值得肯定。

此笔钱款可以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可以平息事件的恶化。做为投资者的熊某某如此赔偿,从降低社会危害性上讲熊某某做到了最大限度,从社会责任和挽回当事人损失上讲是明显的不推荐责任和自省,从司法效果上讲是最大限度的促进矛盾解决。

在此我十分诚挚肯请合议庭考虑被告人熊某某的身份和处境。被告人对自己的不谨慎投资理应受到惩罚和教训,但这种处罚和教训应当体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们不能因为他犯了错误把不应定罪的人定罪,不能因为犯了错误把本该市场规则处罚的人进行刑事惩罚。结合上述事实,依据《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熊某某无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虽然指控熊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本案具以定罪的证据属无效证据,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结合事件发生过程中熊某某没有参与的事实,有过告诫公司员工不要使用假名,不能排除整个事件是鲁某某或其他员工个人行为。肯请合议庭践行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处被告人无罪!彰显法律的尊严和正义! ……


四、判决书节录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熊某某与鲁某某、熊某(二人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冒用杨某、杜某某的名义,通过中介代办在成都市注册成立某某公司,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电子产品、五金电料、办公用品的销售及电子产品技术推广服务等,熊某某与鲁某某系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成立后,为尽快获取资金,熊某某为某某公司联系制作电视广告,组织已进入某某公司担任网络管理员的游某某等人建立公司网站,并通过设立的网站和国内部分省级电视台对外发布虚假广告,谎称加盟某某公司打火机和充电器业务可以获取高额加工费,某某公司可向客户提供制作打火机的原材料、设备技术,并承诺以每个打火机0.2元至0.26元不等的价格回收成品。同年1月至4月,被告人涂某、李某某、熊某兵、王某某、褚某某等人陆续进入某某公司工作。在熊某某及鲁某某的安排下,李某某、熊某兵以某某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分别使用假名“丁杰”和“张彬”与前来咨询的被害人“洽谈”业务,带领被害人参观打火机加工作坊,骗取被害人信任并签订书面合同,之后再以“材料保证金”、“生产设备押金”、“加盟费”等名义要求被害人交纳9800元至25800元不等的费用。被告人涂某担任某某公司出纳,负责收取和管理被害人资金,并使用假名“林平”向被害人开具收据。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某某公司会计,负责制作公司财务帐目。被告人褚某某担任公司业务,使用假名“刘输”对某某公司打火机业务进行虚假宣传,接待并诱使被害人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2011年1月至5月,熊某某等七名被告人以某某公司名义骗取276名被害人资金共计2506980元,除向部分被害人托运少量原材料和支付少量加工费以骗取信任外,并未实际履行合同。2011年4月底,为逃避法律追究,游某某伙同鲁某阳(另案处理)将某某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书面合同等资料销毁。鲁某某等人在未告知被害人的情况,关闭某某公司办公场所并终止了与被害人的联系。


某某公司关闭后,经熊某某、鲁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涂某、游某某、褚某某等逃匿至广州,以广州某某公司名义并采取与成都某某公司相同的方式继续实施诈骗活动。2011年4月至5月,广州某某公司共计与52名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资金520700元,其中被害人李某某以广州某某公司业务经理名义,使用假名“李西”与9名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资金89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假手段设立公司,伙同李某某、熊某兵、涂某、游某某、王某某、褚某某等被告人以公司名义诱骗被害人签订合同,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资金302万元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熊某某等七被告人共同实施合同诈骗活动,系共同犯罪,其中熊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熊某兵、涂某、游某某、王某某、禇某某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相比之下,李某某、熊某兵、涂某、游某某所起作用大于王某某、褚某某,在量刑时应予体现。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和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熊某兵、涂某、游某某、王某某、褚某某减轻处罚,其中王某某、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小,根据其所起作用及悔罪表现,可以对二人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熊某兵及褚某某已退缴部分赃款,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熊某某等七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各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综合全案证据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不应以自然人犯罪追究熊某某刑事责任,提及熊某某只是某某公司的出资人,并未参与诈骗活动,广州某某公司实施的诈骗行为与熊某某无关等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首先,被告人熊某某伙同鲁某某、熊某设立成都某某公司后,以后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打火机加工及回收合同从而收取被害人“材料保证金”、“生产设备押金”、“加盟费”外,再无其他正常经营活动,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亦未实际履行,虽然被告人向一些被害人提供了少量原材料,支付了少量加工费,但其目的在于制造正常经营的假象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故各被告人虽对外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实际系利用公司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同时,所骗取的被害人资金并未用于公司或归公司所得。以上事实表明熊某某等人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并非代表成都某某公司、广州某某公司等单位,诈骗所得亦未归属单位,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熊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第二,被告人熊某某作为成都某某公司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通过电视媒体及网络对成都某某公司的业务进行虚假宣传,并伙同鲁某某安排李某某、熊某兵、涂某等人使用假名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收取被害人资金,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虽然其本人未实际参与签订合同、收取资金等具体行为,但并不影响对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熊某某只是成都某某公司的出资人,并未参与诈骗活动的辩解及意见不能成立。第三,现有证据虽不能证实广州某某公司系熊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设立,但李某某等多名被告均能证实成都某某公司关闭后,熊某某、鲁某某安排李某某等人到广州某某公司,采用与成都公司相同手段继续实施诈骗活动的事实、因此,熊某某应当对李某某等人在广州某某公司名义实施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


据此,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件;

二、……被告人熊某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件;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件;

四、……被告人涂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件;

五、……被告人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件;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件;

七、……被告人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件;

……


五、控辩交锋

第一次冲突是因为公诉人没有全部提供和开示证据;本案卷宗22卷合计近三千余页,而检察院通过法院只转交辩护律师55页,不足全部证据材料的60分之一。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在这种条件下如何能辩护,如何能有效辩护。针对提供证据过少曾经于开庭前去检察院交涉但是没有见到承办人,法院的理由是检察院只提供这些证据他们也无能为力。辩护人在邮寄《证据开示申请》的同时,于第一次开庭庭审时据理力争,才得以延期开庭,不仅费时费力而且让被害人心存误会。

如果庭审是2013年1月1日以后就不会存在证据提供的冲突,因为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四条 “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案卷材料和证据。”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第二次项交锋是适用理念和思维之争,围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能够合理排除其他一切可能。任何人都有一定的思维定式,法律人更会有自己信仰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案明眼人一看就知道是犯罪,并且是很严重的犯罪行为。但是律师强调的是证据,所有的一切不能推测和想像,犯罪要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公诉人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犯罪,而律师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双方自执一词。

第三次庭外交锋律师大败,我们中了法官的“反间计”。二次庭审结束后进入到最重要的合议阶段,我们的首要辩护观点是“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同时象征意义的提出了“单位犯罪”,前者是本案辩护应守护的底线,后者是为了法院轻判留置空间和说辞。

二次庭审结束被告人家属要求我们写一份补充辩护意见:一是强调单位犯罪,二是说明当事人从犯。如此控辩交锋转换成律师同当事人家属的交锋,我们清楚家属一定是找了成都的中间人,找了一个能够走门路找关系又懂一些法律的中间人。律师观点如果递交如下补充意见等同于自愿认罪,而单位犯罪和从犯情节是根本站不住脚并可以轻易驳斥的意见。几次大动干戈后律师屈从了家属的意见,而后的判决果然如律师所料模糊了“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意见,判决以驳斥单位犯罪和从犯为主。


六、评论

判决结果与当事人和家属期望很远,但是家属对律师没有表示不满,而是对家属坚持让律师补充意见表示后悔,再三说他让中间人给欺骗了,而且又委托我们做二审辩护。这种与当事人家属出现意见分歧不是第一次也不会是最后一次,一些自以为明白案情的家属,一些自以为可以找关系左右判决的家属,往往使案件不能按律师意志进行辩护。这种情况多数不是家属自以为是,而是家属受到其他人的蒙骗。

本案判决不能说量刑过重,被告人熊某组织策划诈骗几百被害人,如此判决罪有应得。本案律师坚持的不是真理和实体正义而是过程和程序正义,公、检、法、律师立场不同,所以对案情和结果的看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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