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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侵占-杨某极其争议的盗窃案

日期:2018-06-04 11:03:43

一、案情简介

崔某与王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应王某某的邀请于2009年9月19日从湖南来北京帮助王某某临时看管服装店铺的生意。23日犯罪崔某与王某某共同整理王某某经营生意的门店时,王某某临时有事外出,只留崔某一人单独在店中看管,此时崔某发现沙发上落有一个黑色塑料袋(内装一万美金和四万港币),崔某当时见财起意顺手取走黑色塑料袋并于24日晚回到湖南。25日王某某电话向犯罪崔某问及此事犯罪崔某未予承认。嗣后犯罪崔某去湖南中国银行将上述外币兑换成人民币之后深感数额巨大(崔某既不知道其中现金即为美元,也不知道美元与人民币兑换价值这么高),顿时意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于是立即通过手机短信索取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号,并于27日将已经兑换的外币等值人民币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钱款还给王某某。并于27日晚22时从湖南回到北京于2009年9月27日22时30分主动去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2009年9月28日,昌平分局以崔某涉嫌盗窃罪对其刑事拘留。后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10月6日,本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崔某亲属委托指派律师为崔某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 10月11日14时我们会见该犯罪嫌疑人崔某。


二、起诉书节录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崔某于二OO九年二十三日十六时许,在本市昌平区三里庄3.3商城1065摊位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女,二十三岁,湖南省人)放于店内沙发上挎包内的美元一万元及港币四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十万零一千六百一十四元)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占有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三、法律意见书、辩护词节录

2009年10月12日,律师向公安机关递交法律意见书:

……

根据本案犯罪嫌疑人崔某陈述的事实和其家属反映的情况,现对本案提出法律意见如下,敬请贵局予以参考:

(一)犯罪嫌疑人崔某与受害人王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

受害人是犯罪嫌疑人多年的女朋友,而且犯罪嫌疑人来京的目的是临时帮助受害人看管门店。从9月19日至9月23日犯罪嫌疑人事实上也一直在帮助受害人整理即将开业的门店。同时从犯罪嫌疑人在北京的食、宿上也可以证明并确定这种帮助关系。

(二)犯罪嫌疑人取走的钱款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犯罪嫌疑人占有钱款的地点是受害人经营生意的门店,而这里正是犯罪嫌疑人帮忙行为的主要场所。当受害人有事外出店内只剩下犯罪嫌疑人独自一人时,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对整个门店财物的照顾和看管义务,而这种义务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对店内财物的合法占有。犯罪嫌疑人取走的钱款应当定性为代为保管的财物。

(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基本特征。

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而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其核心在于对财物是否有合法的占有关系。

该案事实,被占钱款因犯罪嫌疑人基于帮助、看管关系而合法的代管、占有,发生在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之前。所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实际上符合侵占罪的特征。

综上,根据犯罪嫌疑人对案情事实的陈述和我们基于事实、法律的分析。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侵占罪。……

2009年10月19日律师向检察院递交法律意见书:

……根据本案犯罪嫌疑人崔某陈述的事实以及其家属、被害人反映的情况,我们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崔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70条第1款的规定,在被害人不追究的前提下,不应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因为:

(一)犯罪嫌疑人崔某与受害人王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

受害人是犯罪嫌疑人交往多年的女朋友,而且犯罪嫌疑人此次来京的目的也是出于朋友关系临时帮助受害人看管门店。从9月19日至9月23日犯罪嫌疑人事实上也一直是在帮助受害人打理、看管其经营的服装店,而且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一直与被害人同居于犯罪嫌疑人租住的房屋。

(二)犯罪嫌疑人取走的钱款应该属于其临时代为保(看)管的他人财物。

犯罪嫌疑人占有钱款的地点是受害人经营生意的门店,而这里正是受害人委托犯罪嫌疑人看管和经营的门店。当受害人有事外出店内只剩下犯罪嫌疑人独自一人时,犯罪嫌疑人理所当然承担了对整个门店财物的照顾和看管义务,而这种义务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对店内财物的合法占有。因此根据刑法的基本原理,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之时的行为当然就应当定性为借代为保管财物之际据为己有。

(三)被害人已明确表示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70条第3款的规定,构成利用看管责任侵占他人财产罪的行为,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公安机关不应该主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据此我们认为被害人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并不知晓犯罪嫌疑人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在嗣后知晓犯罪嫌疑人系其原任男友之后,已经明确向公安机关表示了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应该视为被害人不再追究,公安机关应该撤销本案,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显属见财起意的一般侵占行为,且不仅被害人在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放弃了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要求,而且在案发前已经将所有侵占的财产归还受害人,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承认错误,认罪态度极好。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于20109年10月12日向昌平区公安分局申请取保候审,昌平公安分局10月19日答复家属不予批准取保。本律师认为司法机关应该本着刑法“宽容相济、教育为主”的基本原则,特别是鉴于其侵犯的对象属于特定对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应该免于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处罚。……

辩护词:

……

(一)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

1、被告人崔某与受害人王某某关系亲蜜是保管关系的基础。

被告人与受害人是多年的男女朋友关系,在北京期间同食同住。这种亲蜜关系是双方信任的基础,也使委托保管财物成为可能、符合常理。

2、被告人崔某来京是受受害人王某某之邀帮忙照看、打理门店。

崔、王之间正是基于上面所述的亲蜜和信任关系,才有后来被告人崔某来京帮助行为。崔某从9月19日至9月23日事实上也一直是在帮助受害人打理、看管其经营的服装店。崔某来京目的和来京后的帮忙行为,更是保管关系的进一步证明。

3、被告人崔某与受害人王某某财物的保管关系有很多证据。

首先,从被告人崔某为受害人帮忙行为的角度看;

被告人占有财物的地点是受害人经营生意的门店,而这里正是受害人委托被告人看管和经营的门店。当受害人有事外出店内只剩下被告人独自一人,被告人理所当然承担了对整个门店财物的照顾和看管义务。

其次,受害人的笔录多次证实这种保管关系;

王某某:“而且我与他在一起时,由于我对他很放心,经常把包放在他那里帮我看管”,1

王某某:“我不在的时候,钱款都由崔某保管,如果他卖货了,也可以收钱找钱。”“我经常会出去办事,有的时候几个小时,有的时候就一天,我不在就他一个人了。”“我不在的时候他可以接触这些钱”“这些钱是我进货的钱,一直在我包里放着”2

王某某:“我不在时所有财产都由他看管,我虽然没有明确说过,但实际上就是这样,因为我很信任崔某。”3

还有,与被告人核实,受害人明确过这种保管关系。

案发前受害人离开门店前,发现被告人准备倒垃圾,特意用手指了指放有钱款的包。因为受害人的指点暗示,被告人才急急忙忙的出去倒垃圾,并很快的回到门店,看护门店、看护受害人指示的包裹。

4、崔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崔某占有的一万美金、四万港币明显是其代受害人王某某保管、看护的财物。

终合上面事实、理由,无论从双方感情基础,来京目的、帮忙行为,还是明示、暗示对包裹的看护。都应认定为借代为保管之际据为已有的侵占行为。

(二)其他减轻、从轻情节

1、自首、认罪;

被告人出于真心悔罪,在公安机关没有对其采取任何措施之前,自愿并主动的从湖南乘飞机到北京自首。在投案后如实供述一切犯罪行为,承认错误,认罪态度极好。不推卸责任,逃避法律制裁。

2、主动返赃;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没有追索之前,于作案后第4日,主动向受害人索要汇款帐户,并积极、主动返还全部赃款,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

3、被害人谅解;

受害人真心的谅解被告人。正式向公安机关提交谅解被告人的材料,同时在笔录中也多次希望审判机关不追究被告刑事责任。

4、未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主动返还赃款,且被害人明确表示谅解,对受害人物质和精神上造成的伤害很小,犯罪后果不重。

5、案件性质;

被告人崔某的行为是单纯的侵犯财产犯罪,没有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犯罪行为发生在男女朋友之间属于特定对像,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

终合上述情节,被告人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强,并具有明显的悔过表现,个人危险性较小。应予减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从情理、事实、证据上都应认定为侵占罪。同受害人的关系、来京目的、帮忙关系、生活习惯使侵占行为更据合理性和逻辑连续性。同时结合被告人自首、认罪、主动返赃、被害人谅解和案件的性质、后果,请给予被告人减轻惩罚。敬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决被告人崔某侵占罪。

……

四、判决书节录

……被告人崔某于二OO九年二十三日十六时许,在本市昌平区三里庄3.3商城1065摊位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女,二十三岁,湖南省人)放于店内沙发上挎包内的美元一万元及港币四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十万零一千六百一十四元)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崔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称自己的行为是侵占而非盗窃。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侵占罪,被告人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于二OO九年二十三日十六时许,在本市昌平区三里庄3.3商城1065摊位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女,二十三岁,湖南省人)放于店内沙发上挎包内的美元一万元及港币四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十万零一千六百一十四元)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付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我在三里庄3.3商城的1060号店铺干个体卖服装,我找来一个叫崔某的朋友给我帮忙看店,白天我俩一起在店里卖货,晚上他住在我家客厅,我和崔某是普通朋友关系,我很信任崔某我不在店内时由他帮助看管店中财物。一周前我将进货剩下的1万美元和4万港币用袋子包着放在我的手提包里,我最后一次见到这笔钱是2009年9月23日10时左右。崔某知道我提包里有钱,他于9月24日回老家了。9月25日上午10时我发现这笔钱不见了,但提包里另外放着的人民币2万余元还在,我就报警了。报警后我给崔某打电话问他是否拿了我的钱,他说没拿。27号崔某给我打电话承认钱是他于2009年9月23日16时许帮我看店时趁我不在将钱拿走的,后其将钱还给了我。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家有保姆)的证言证明,9月24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王某某家中看见住在其家里的男子收拾东西慌慌张张的走了,说是赶飞机。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09年9月27日崔某给王某某的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100000元。

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保卫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9年9月21日港币与人民币比值为100:86.38美元与人民币比值为100:670.62

5、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因崔某盗窃案发时间2009年9月23日为我国法定节假日,外汇比对停盘,故依据2009年9月21日的外汇比对价格调取相关证据。

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崔某投案自首的经过。

7、被告人崔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中旬…… 后来我坐飞机来北京投案自首了。案发当日王某某并没有特意委托我看管放在店内沙发上的提包。

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退赔了人民币161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定性,本院认为,在案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就被盗窃之钱款未形成委托保管关系,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侵占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系自首且已退赔全部赃款,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在案的钱款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缴纳)。

二、在案的人民币一千六百一十四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

五、控辩交锋

控诉方与辩护方主要争论焦点是此罪与彼罪认定。如果认定盗窃刑期可能10年以上,若是侵占则可能不受刑罚。

犯罪性质定性为盗窃还是侵占的争论一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审判阶段。核心是1万美元和四万港币是否由崔某保管,如果认定保管关系则是侵占罪,否则为盗窃罪。

律师从被告人崔某与受害人王某某的关系,来京目的,相关证据,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方面论证保管关系存在。律师认为符合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

最终法院没有改变盗窃罪的认定。但是,一审庭审后经过二个半月才下判决说明法院判决时内部是有争议的。而且在律师询问判决时,还表示过法院内部想多多考虑。虽然最终认定为盗窃但是争论和辩护还是让法官在刑期上有所取舍、顾虑。

六、评论

最终的判决结果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家属十分不满意,而且坚持认为应当让被害人出庭证明保管关系。

本人对判决结果满意,认为刑罚其罪,相对适当。

首先,被害人出庭证明保管关系会与她第一次报案笔录矛盾,若引起公诉机关的注意,追究指使人的责任,事情可大可小。

其次,侵占罪与盗窃罪刑罚相差太大。盗窃罪6万元以上如果没有其他减轻情节刑期是10年以上,而侵占返还后则可能不受刑罚。

第三,法院判决是以崔某和王某某第一次笔录为主要认定证据,第二、三次崔某供诉和被害人王某某后来的笔录法院没有全部认定可以理解。因为后面的说词是在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以后。

第四,钱款没有保管关系崔某和王某某的供述、笔录中都有提及,而保管关系却只是推定和默示。

最后,公关、检察院认定的不能轻易推翻这是司法体制的一种现象,应当接受,不管愿不愿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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