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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吴某讨薪讨来的故意重伤害

日期:2018-06-04 10:58:59

一、案情简介

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吴某某承接北京一建设工程部分刷油漆工作。这项劳务工作是吴某某与冯某某(工程实际承包人)协商并签订合同。冯某某方合同主体是挂用当时施工的建设公司。吴某某从老家带着几个老乡通过半年的辛苦工作,终于完工。但是工程款却一直没有得到,冯某某一直推说公司整体没有完工不能结帐。

2010年6月11日吴某某及妻子还有一名油漆工一同来到冯某某工作的办工地点,讨要工程欠款。按照正常程序,双方拿出结算单据,签字后吴某某拿回自己和老乡们的劳动报酬就结束了。但是在结算中冯某某故意克扣工程量,同时对以前认同的单价也预调低。因为此事由上午八点一直谈到中午,在商谈过程中油漆工离开。中午吴某某同妻子去外吃饭,买了几个苹果顺手买了把很短的水果刀。就是这把水果刀惹下了大祸,正所谓身怀利器,恶从心生。

下午在催讨欠款过程中发生争吵,冯某某拍着桌子大骂:你个不要脸的贱工,拿到点钱就可行了,得寸进尺,不然让你一分得不到,如果同我来横的让你站着进来,横着出去。吴某某看着冯某某这丑恶的嘴脸,受了一天的委屈,也积累了一天的怨气,情急之下拿出中午买来的水果刀,挥手一下扎向冯某某。冯某某在同事的掺扶下去了医院。激动加上害怕让吴某某瑟瑟发抖,他同妻子在楼梯边坐了有半个小时,等待警察抓捕,但警察一直没有来。

后来冯某某鉴定为重伤害,后来吴某某被网上通缉,从那天起吴某某就过着东躲西藏的日子。2010年6月吴某在天津银行取款时被警察抓捕。

2011年3月30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大兴区看守所。


二、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节录

……经依法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18时许,在大兴区黄村镇“水蓝之天”写字楼1305房间内,因琐事与冯某某发生口角后,持刀将冯某某胸部扎成,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亦供认不讳。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吴建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

……

起诉书与起诉意见书不同之处只有一句话:“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与冯某某发生争执”

三、法律意见书、辩护词节录

2011年4月14日,律师向公安机关递交体检申请书,目的是取保候审:

……

2010年6月11,犯罪嫌疑人因工程欠款事宜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因被害人言语抵赖、威胁,嫌疑人义愤、情急之下,造成被害人受伤。2011年3月30日,北京市大兴区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吴某某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申请人于2011年4月11日在预审警员的陪同下,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进行会见。在了解案情的同时,得知嫌疑人于2009年7月生病(乙肝)至今未治愈,而且现在身体健康状况依然恶劣。

2011年4月14日,申请人依法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二医院,调取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该医院门诊病历。确定2009年7月24日在医院诊治,并且当时为“乙肝活动期”。

综上,为了维护刑事诉讼过程中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更为了保护看守所其他在押人员和警员的身体健康、安全。申请人肯请贵局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本着对嫌疑人所有接触人员负责的态度,对被申请人进行体检。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体检结果。

……

2011年6月10日,律师向检察机关递交申请书,争取检察官同情:

……

申请人于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依法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听取吴某某对案情事实的描述。我们嗣后亦详细阅读全部案卷,深入了解伤害案的原因、过程、结果。现基于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意见:

一、案件起因于被害人拖欠、克扣嫌疑人劳务费;

伤害行为发生于2010年6月11日嫌疑人向被害人讨要劳务费过程中。被害人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了一已之利故意拖欠、克扣嫌疑人劳务费。不但拖欠给付11万元而且克扣4万余元。嫌疑人作为来京务工的弱势群体,不应受到承包方如此不公平待遇。嫌疑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案件发生的直接起因。

二、伤害行为是被害人言语、行为刺激下的激愤行为;

嫌疑人于6月11日上午8时到下午18时整个过程是在向被害人讨要拖欠的劳务款。一整天合法权益的讨要未果,嫌疑人承担了太多的委屈和无奈;加之被害人的言语刺激“…你吹牛呢…”。嫌疑人是在委屈、无奈、刺激下的激愤行为,而且事发半个小时后才离开现场,明显可见主观恶性不大。

三、坦白、认罪,诚心承认过错,愿意承担刑罚;

在几次会见中,嫌疑人多次表示悔罪之情。而且要求我们代为转交其亲笔书写的“悔罪书”。“悔罪书”写道: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事实我没有意见,并愿意在任何庭审或询问时坦白交待;本人对故意伤害行为真心悔罪,并心甘情愿接受国家公诉机关的公诉及审判机关的有罪判决和刑罚。其行为有罪其情可谅,人身危险性很小。

四、愿意对被害人的人身损害积极赔偿;

虽然被害人至今还拖欠嫌疑人劳务款,但是嫌疑人家属和嫌疑人仍然愿意对被害人损害进行单独赔偿。因为联系不上被害人希望公诉机关帮助促成赔偿。

五、相信公诉机关伤情认定;

嫌疑人虽然对重伤鉴定不太理解,但情愿把核实权交由公诉机关;在公诉机关的核实下,嫌疑人愿意接受初次鉴定结果。

综上,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是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害人语言、行为刺激下的激愤行为,主观恶性不大。事后坦白、认罪、诚心悔罪接受处罚,对被害人损害积极赔偿,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特申请嫌疑人吴建明故意伤害一案,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中减轻处罚。

……

2011年10月11时以辩护人和附带民事代理人身份参与本案庭审。辩护词及代理意见如下节录。

……

针对本案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起诉书中所指控吴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从被告人坦白、认罪、初犯偶犯,且本案中受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系被害人刺激下的激愤行为发表罪轻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予以考虑并依法予以采纳。

一、关于证据部分。

应当认定的证据:

(一)被告人提交的《悔罪书》。

证明目的:被告人坦白、认罪,诚心承认过错,愿意承担刑罚。

(二)口供卷,吴某某,询问笔录,大兴分局亦庄派出所,2011年3月30日23时30分至23时58分,P13

“答:我给他(冯某某)干建筑工地活”“我找冯某某要工款他不给,所以我急了用刀把他扎伤”

口供卷,吴某某,询问笔录,大兴分局预审大队,2011年4月7日15时34分至17时0分,P18

“冯某某的公司应该给我11万元左右,但是最后结算单上就只结给我7万元,所以我认为太少了”

证明目的:事件起因是被害人(实际承包人)拖欠、克扣工程款。

(三)口供卷,吴某某,询问笔录,大兴分局亦庄派出所,2011年3月30日23时30分至23时58分,P10、11

“2010年6月11日上午8时许,我去大兴区黄村镇“水SD星”写字楼一间办公室找冯某某说工程款的事……18时许,冯某某要求离开,我拦住他,因为我当时情绪很激动……”

证明目的:讨款时间从8时至18时,很久很久;激动原因是冯某某无理搪塞、推诿造成;

(四)口供卷,吴某某,询问笔录,大兴分局预审大队,2011年4月7日15时34分至17时0分,P17

“我站在办公室门外的电梯门口,看见我媳妇扶着冯某某坐电梯下楼去看病”

“过了几分钟,我媳妇就在坐电梯上来了,陪着我坐了半个小时左右,我俩人就离开了”

证据卷,刘FG,报案笔录,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2010年6月11日20时07分至20时20分,P35

“我回来时冯某某已经不再原地了,已经被人送医院了,当我下楼时发现有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电梯旁边,那个男的是坐在地上的”

证明目的:1、激情行为不是被告人预谋,2、等待公安人员半小时主观恶性不深,3、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妻子积极参与救治。

二、吴某某涉案的事实部分。

1、案件起因于被害人(实际承包人)拖欠、克扣被告人工程款。

被拖欠的工程款长达半年之久,被告人至今一分钱也没有得到。

被害人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了一已之利故意拖欠、克扣嫌疑人工程款。

被告人并非出于非法占有财产或者其他个人私欲目的,值得同情。

2、伤害行为是被害人言语、行为刺激下的激愤行为。

一整天合法权益的讨要未果,嫌疑人承担了太多的委屈和无奈;加之被害人的言语刺激“…你吹牛呢…”嫌疑人是在委屈、无奈、刺激下的激愤行为。

3、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半小时自首未果。

被告人和妻子在一楼电梯等待半小时之久,是一种愿意承担罪责、投案自首的表现。可见是激情行为没有预谋,同时主观恶性不大。

4、坦白、认罪,诚心承认过错,愿意承担刑罚;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及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讯问,坦白交待犯罪事实经过,并如实供述。

参照“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也不影响悔罪的成立。


四、吴某某量刑意见为两年。

(一)量刑起点三年。

起因于被害人过错拖欠、克扣民工工资;事发突然是无预谋的激情行为;情节不恶劣,手段简单。

(二)确定基准刑仍为量刑起点三年。

被害人恢复良好没有明显后遗症;只有一人受伤;未产生其他严重、恶劣影响。一人重伤(量刑起点已经评价)。

(三)没有从重或加重情节

被告人混乱之中随意行为不够成伤及要害;讨要工资不构成其他犯罪;案发不是公共场所,没造成恶劣影响。

(四)从轻或减轻情节

1、自愿认罪、悔罪、坦白、初犯(-10%)。

2、被害人拖欠工资有明显过错,推诿、搪塞、言语刺激激化矛盾(-20%)。

(五)恳求及于案情合议庭酌情从轻(-10%)

1、吴某某是被拖欠工程款人,委屈、无奈、刺激下的激愤行为。

2、案发后被害人妻子积极参与救治。

综上所述,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是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害人语言、行为刺激下的激愤行为,造成伤害后积极参与救治,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坦白、认罪、诚心悔罪接受处罚,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上述客观情况和事实,给予被告人吴建明罪责刑相适应、合理公正的判决。

附带民事部分代理意见:

……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附带民事被告吴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附带民事代理人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医疗费无异议。

2、误工费

原告方没有提供被克扣工资证明等,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

3、护理费

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享受了护理待遇。

4、营养费

无证据显示原告支付了营养费用。

5、伤残鉴定费无异议

6、交通费

原告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性也无法考证。

7、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证据依据不充分,应适用农村标准。

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


四、判决书节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及对其就民事部分提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根据冯某某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医疗确定为26259.59元、误工费35453.64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640元、残疾赔偿金53476元、鉴定费1800元。对冯某某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二千二百八十九元二角三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五、控辩交锋

控诉方与辩护方主要争论焦点是吴某某行为是否因为冯某某先期过错,同时控诉方认为吴某某态度不好,不应认定为够成悔罪。

开庭前律师用意见书等方式,变相向控诉方阐述冯某某为富不仁,克扣民工工资,尽量争取控方的同情。

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因为是吴某某性格关系,严重同控方对抗。特别因为被害方两处受伤,因为扎了一刀还是两刀,争执很大。而吴某某又没有用温和的态度来处理、说明。让控方认为悔罪态度不好。其实无论是一刀还是两刀对本案认定和量刑都没有影响。但是吴某某庭上应这样说:“因为当时很激动,加上现在时间又很久了,我真的不记得是扎了一刀还是两刀,可能是两刀但我不记得了,也可能是一刀但是划到身体两处。”律师在庭上也没有向控方用这种方式解释,是一点失误。

开庭前律师曾与吴某某再三交待,在庭审过程中控制自己的情绪,交待的可能不够具体,以后一定注意。

控方:鉴于吴某某对伤害被害人一刀还是两刀持抗拒态度,我们认为吴某某认罪态度不好,不应认定为悔罪。

辩方:认罪态度好坏,应完全以事实为依据,不能把完全服从控方指控作为认罪态度好的标准。同时参照“自首认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也不影响悔罪的成立。


六、评论

最终,判决四年六个月,没有超出被告及家属的期望值。开庭结束后我们同被告家属交流,如果积极赔偿可能会判决三年半,不赔偿可能判决四年半。因为被告家境条件有限,所以选择不赔偿被害人,情愿多些制裁,无奈,无语。。。。。。

民事判决有些草率,法院在没有完全审查证据前提下作出判决,虽然有些不尽人意,但结果也可以接受,同时因为被告选择不履行赔偿,也就不很在意民事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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