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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王某信用卡诈骗罪轻判九个月

日期:2018-06-04 10:51:30

一、案情简介

2008年5月,王某某的表姐贾某某因卖淫被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劳动教养半年,在被收押前表姐向公安机关提出如王某某保存她的衣物。王某某很随意的将衣物放在了角落里,一直存放二个多月没有理会。2008年7月间表姐在教养所电话要求王某某为她存二千元钱,同时告诉王某某银行卡就在表姐存放衣服的某个衣兜里……一起信用卡诈骗案件就这样诞生了,而且王某某机关算尽太聪明,反落得……

电话里表姐告诉王某某银行卡密码,而王某某在一个月后表姐打电话过来时说密码不对取不出钱,还说没有见到另一个衣兜里的身份证。可是后来赵某某(与王某某姘居男)找到女友黄某某,带着黄某某来到开户银行,黄某某拿着贾某某的身份证冒充贾某某,把银行卡的密码挂失,并取款200800元。而后赵某某自己又取了多次合计七万余元。表姐劳动教养出监后,第一时间发现银行卡和钱不见,而后报警。当时与王某某姘居的赵某某和黄某某外逃,王某某录完口供后因为证据不足于2008年9月10日而被取保候,一年后2009年8月12日因为取保期限界满而取消取保。

2010年7月26日黄某某在石景山宾馆内吸素时被抓获,2011年6月14日赵某某在遵化市银鼎酒店被抓获,而后分别判刑5年和1年有期徒刑。法院同时向公安机关发出法律意见书,建议立案抓捕王某某。


二、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节录

……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二00八年五月在本市朝阳区百环家园与赵某某(已判刑)预谋将被害人贾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挂失密码并取款,后赵某某委托他人及其本人使用该储蓄卡取款人民币七万余元。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琳云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三、法律意见书、辩护词节录

法律意见书如下:

……2011年11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贵院批准逮捕,2012年3月19日朝阳法院立案审理,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本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亲属委托指派董艳国律师为王某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了解了嫌疑人的涉案事实,并详细阅读了所有案卷和证据材料。基于事实和证据我们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贵院参考采纳:

一、王某某成立自首。

诉讼卷一,P40:“2011年11月21日,王某某被我侦查员电话约至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南部队”

二、王某某涉案金额为13000元。

案卷所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与赵某某共同诈骗七万余元。

首先,王某某的口供表明其只知道赵某某和黄某某在柜台的一次取款行为。其中房租八千元,黄某某好处费五千元。而其他钱款都是赵某某一人行为与王某某无关。诉讼卷二,王某某询问笔录, P51:“赵某某告诉我取出一万多元,给帮取钱人不到五千元,剩八千元赵某某交我租的房租了。”

其次,黄某某口供证明后来的钱是赵某某一人盗取,并独自用光的。诉讼卷二,黄某某询问笔录, P138:“赵某某在电话中告诉我卡内的钱全被赵某某取出参与赌博输光了”

第三,赵某某口供证明是赵某某一个盗取使用剩下钱款。诉讼卷二,赵某某询问笔录, P184:“我们取了2万元钱,我给了黄某某1万元钱的好处费。……我记得拿这1万元钱,交了我和王某某同共租房子的房租。而后,我又拿着贾玉兰的这张银行卡,陆陆续续的在各银行的ATM自动取款机取钱,将近5万元左右”

三、王某某认定为从犯。

本案起意是赵某某,黄某某是赵某某联系并雇用,取钱也都是赵某某一人完成,钱的最后使用除了房租(8000元)是两人使用外,其他也都是赵某某一人使用。诉讼卷二,黄某某询问笔录, P138:“赵某某在电话中告诉我卡内的钱全被赵某某取出参与赌博输光了”

以上是我们的辩护意见敬请贵院本着教育和改造的目的,疑罪从轻原则并参考黄某某量刑标准适用(诉讼卷二P112)。

辩护词如下:

……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参加庭审,针对本案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起诉书中所指控的涉及王某某所犯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从证据效力,证明结果,认定事实,危害结果,参与形式,并针对本案的涉案数额和自首认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予以考虑并依法予以采纳。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内容

(一)起诉书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预谋将受害人贾某某的工商银行储蓄卡挂失密码并取款,后赵某某委托他人及其本人使用该储蓄卡取款人民币七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据:“诉讼卷二,王某某询问笔录(P46);

“问:盗取金额?答:1万2千余元,具体数额我不清楚。”“赵国告诉我的是8000元房租以及不到5000元支付给她人的好处费,总计1万2千余。”

诉讼卷二,黄某某询问笔录(P138)

“赵某某在电话中告诉我卡内的钱全被赵某某取出参与赌博输光了”

事实:王某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只是参与了第一次(黄某某柜台取款)12000元的犯罪行为。首次取款多给黄某某的5000元,是黄某某和赵某某临时决定,王某某不具有主观故意。而其后赵某某盗取余下卡内款与王某某无关。应当认定犯罪数额12000元,即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而非巨大。


(二)应当认定但起诉书没有认定事实:

1、从犯:

见一(一)起诉书指控事实“王某某只是参与了预谋取款,而重要的挂失密码(黄某某)、柜台取款、提款机取款行为主要是赵某某策划并亲自实施”

2、自首:

诉讼卷一,P40:“2011年11月21日,王某某被我侦查员电话约至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南部队”


二、关于证据部分

证据是司法公证的基础,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依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无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不得认定。

(一)赵某某口供矛盾,无法查证属实给予排除。

赵某某的口供存在严重的矛盾,我们应当严格和谨慎做为定案证据。

诉讼卷二,赵某某询问笔录, P172。

“这钱到底做什么用了,?”“我都交给王某某了,她来支配。”

“王某某当时为什么不自己去银行修改密码?我记得是她当时没有在北京”

1、与黄某某询问笔录矛盾:

诉讼卷二,黄某某询问笔录, P130 、P138。

核心内容:“赵某某在电话中告诉我卡内的钱全被赵某某取出参与赌博输光了”

2、与王某某询问笔录矛盾:

诉讼卷二,王某某询问笔录, P46

“赵国告诉我的是8000元房租以及不到5000元支付给她人的好处费,总计1万2千余。”

(二)应当认定的事实:赵某某独自取款

诉讼卷二,赵某某询问笔录,P184。

核心内容:“我记得拿这1万元钱,交了我和王某某同共租房子的房租。……后,我又拿着贾玉兰的这张银行卡,陆陆续续的在各银行的ATM自动取款机取钱,将近5万元左右”

诉讼卷二,赵某某图片说明, P102。

“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盗取事主贾玉兰银行卡内人民币的监控录像截图”

(三)按疑罪从轻原则认定12000元犯罪数额。

首先,除了赵某某存在矛盾的口供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某预谋、参与、应用了余下的五万余元卡内存款。

其次,我们应当综合分析赵某某口供的目的和动机,不能把他推卸责任的言辞作为加重王某某罪行的证据,一个从不说真名的赵某某(王某某一直认为他叫赵国)想独自欺瞒和使用五万余元,顺理成章也更合乎逻辑。本案根本没有办法排除上述五万余元是赵某某一人所为。

第三,王某某犯罪数额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不能做有罪和罪重推定,而应按照疑罪从轻的原则来认定证据。即王某某犯罪数额12000元。

(四)庭前递交的证据。

1、《谅解声明》——被告家属提供

证明目的:

(1)王某某与被害人表姐妹关系;

(2)被害人对王某某表示原谅,并建议司法机关免除对王某某的刑事处罚。

2、《收据》——被告家属提供

证明目的:

被告家属代为王某某对被害人积极赔偿,社会危害性降低。

3、《悔罪书》——王某某口述

证明目的:

被告人坦白、认罪,诚心承认过错,愿意承担刑罚。


三、王某某涉案的事实。

辩护人基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辩护如下:

(一)犯罪数额为12000元。

见上二(一)(三)依据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按照疑罪从无和疑罪从轻的原则应当认定犯罪数额12000元。

(二)王某某应认定为从犯。

本案起意是赵某某(P44),黄某某是赵某某联系并雇用(P62、P114),取钱也都是赵某某一人完成(P102),钱的最后使用除了房租(8000元)是两人使用外,余款也都是赵某某一人赌博挥霍(P138)。

四、其他减轻和从轻的量刑情节

(一)应当认定为自首

诉讼卷一,P40:“2011年11月21日,王某某被我侦查员电话约至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南部队”

依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动投案”的解释:“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王某某因为电话通知而去朝阳分局支队,应视为具有主动性,不能认为是被动归案。而电话通知行为,不属于讯问,也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同时电话通知到案认定为自动投案符合刑事诉讼效率原则。不能因为以前的取保候审而区别或差异化对待,主观认为以前没有结案。

(二)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关系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款:“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因为被害人目标特定,社会危害性降低应从轻处罚。

(三)因为生活所迫的行为。

诉讼卷二,王某某询问笔录, P44。

“……当时我在潘家园的房租要交了,但是我没钱,”

因为生活所迫没有钱交房租,主观恶性较小。

(四)被害人原谅。

见二(四)1

(五)积极赔偿。

见二(四)2

五、王某某量刑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和如下理由肯请法庭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判决王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一)量刑起点六个月。

受赵某某的鼓动和迷惑,除了房租外没有其他非法所得,没有直接盗取行为。

(二)确定基准刑仍为量刑起点。

没有其他从重和加重情节。

(三)从轻或减轻情节

自首(-40%),从犯(-50%),认罪、坦白(-10%),初犯、偶犯(-10%),赔偿损失(-30%),被害人原谅(-20%),与被害人亲属关系(-30%)。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参与了赵某某的嗣后五万余元的取款行为,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12000元。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应当认定为自首。结合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关系,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原谅,社会危害性很小,主观恶性不深。本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上述客观情况和事实,本着教育和改造的目的,疑罪从轻原则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


四、判决书节录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有异议,辩称其参与的犯罪金额为13000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于2008年5月18日,采用挂失密码的手段,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光彩路支行冒用贾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取款人民币20800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已退赔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13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帮助退缴人民币7800元在案。……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信用卡诈骗的金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信用卡诈骗7万余直接证据为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因赵某某与王某某系同案利害关系人,取款监控录像截图显示后期取款人是赵某某,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某某伙同赵某某参与后期冒用信用卡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参与信用卡诈骗7万余元的证据不足。根据证人赵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现有证据能够印证王某某与赵某某预谋冒用被害人贾某某的银行卡,用于支付房租和委托人取款的好处费。赵某某伙同黄某某从贾某某的银行卡内支取人民币20800元,并未超出王某某与赵某某共同预谋的犯罪故意,故据此认定王琳云信用卡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20800元。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中相互冲突及无法印证的部分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琳云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书证收条及被害人贾某某签名的谅解声明,内容为:被害人贾某某已收到王某某亲属支付的信用卡诈骗案赔偿款人民币13000元,并对王某某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予以谅解。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本案发生在亲属之间,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行酌予比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所提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积极参与预谋,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所提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此次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但归案后拒不承认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于其投案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关于犯关于犯罪数额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款依法发还被害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在案之人民币七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贾某某。


五、控辩交锋

律师:辩护词。

公诉人: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全部金额,计七万元以上,应以数额巨大计算量刑,即五年以上。因为王某某是与赵某某全阶段的共谋,不存在承担部分责任之说。

律师:认定数额要有事实和证据为基础,不能想当然的去认定。本案涉案金额明显分为两个部分,而这两个部分是可以并存和分裂开来的。前一部分我们只认可故意范围内的8000元房租和5000元给黄某某的好处费,而后一部分除了赵某某本人的口供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同时要注意赵某某的口供与黄某某关于财产的处置相矛盾。

公诉人:关于电话约至警局我们不认为构成自首,理由并非主动投案。

律师:王某某因为电话通知而去朝阳分局支队,应视为具有主动性,不能认为是被动归案。而电话通知行为,不属于讯问,也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同时电话通知到案认定为自动投案符合刑事诉讼效率原则。


六、评论

本案的结局是一个十分完美的结局,被告和家属都表示满意,而且完全少于他们的预期刑期。本案取得完美结局的主要策略是抓住重点,据理力争。

首先,确定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犯罪数额,超过五万则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刑期不低于五年,否则是五年以下。而我们辩护坚持意见是13000元,公诉人坚持7万余元,法院判决是2万零8百元,13000元或20800元对我们没有太大的区别,我们坚持的策略就是取法乎上,得乎其中;取法乎中,得乎其下。

其次,被告人从先到后,不承认有任何诈骗行为和故意。如果王某某在看守所承认犯罪事实和金额,如论怎么样辩护也会判刑五年以上。最后是我们在看守所再三做工作,对被告详细讲解和释明法律,被告才同意我们的辩护意见,即承认诈骗13000元。

第三,我们刻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完成了被害人谅解和被告人积极赔偿。

关于自首,亲属关系,从犯,生活所迫,我们都是积极争取,但是主要方面还是寄希望于犯罪数额。

本案判决可取之处:1、数额辩护目的达到。2、积极赔偿、谅解目的达到。3、亲属于给予认定。4、自首因为认罪态度没有认定,但是判决时给予考虑。5、从犯没有认定。6、生活所迫犯罪没有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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