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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侯某雇凶打人之缓刑三年

日期:2018-06-04 09:51:45

一、案情简介

上星期连续三份惊喜的判决已经十分难得,没想到隔了一个星期运气还这么好,当庭判决,判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当庭取保侯审,而后释放。

开庭前我们的预测结果很糟,公诉机关定性为持械聚众斗殴量刑意见是三到四年。而我们唯一的辩护观点是不构成聚众斗殴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但是被打的人七处轻伤,一处可以增加三到六个月的刑期加上量刑起点不到三年也差不了多少。缓刑的机会也不大,因为本案属于暴力性质,被告人侯某某是山东人在天津也是不能缓刑的惯例,如果定性为聚众斗殴会三年以上不能缓刑,如果认定为故意伤害检察机关会因为他们定性错误而更不同意缓刑。

合议庭在短暂的庭后合议完毕,宣布从新开庭,被告人侯某某被命令站起心情忐忑的等待着法官宣读他命运里司法对他的制裁,准备接受限制人身自由的宣判,准备接受这种限制或长或短,当法官宣读到“鉴于被告人侯某某置身于社会会更有利于改造”时我们感受到惊喜,但侯某某还是焦急而忐忑的等待着。当听到“缓期执行对社会不会造成危害”时,侯某某流泪了,当“被告人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侯某某和他远道而来的父母都已经泪流满面。

现在让我来还原这个故事,因为是故事所以没证据证明的事实我也会讲给大家听。2011年7月,北京某公司准备将主要业务移至天津经营而后在天津成立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需要在天津寻找办公地址,而这时一个叫陈总的社会人主动要求为公司寻找房源。公司于2011年9月在天津成立而后进入陈某某寻找的办公场所。嗣后陈某某要求天津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给他支付六万元好处费,公司只答应给三万。这期间陈某某多次到天津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讨要好处费,态度很恶劣也很野蛮。2011年10月15日陈某某还有陈某某请来的三个东北人神气而张扬的来到天津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大厦十一层),在公司大厅讨要和争执了一会后,接待人员客气的把他们请到办公室。陈某某等四人在办公室里神气的聊了约半个小时,突然,门被撞开进来五六个年青人,手里拿着钢管、木棒、扎刀,侯某某一声:就是他,打!然后钢管、木棒、扎刀共同起起落落。同陈某某来的三个人什么话也没有说,偷偷的躲到了女侧所,一直等到警察来。打了陈某某一阵后,将陈某某挟持出了办公室,这时又从电梯里上来十多个年青人,同样的钢管、木棒、扎刀。晚到的人没有参与办公室的殴打,但是把陈某某带至阳台,再次施虐和暴打,陈某某四肢骨折、多处刀伤、鲜血淋漓、以致昏厥。殴打行为发生只短短的几分钟,而后二十几个年青人踪迹全无,侯某某一个人在办公室静静的等待着公安民警的抓捕。

在看守所会见侯某某时他哭了,因为我们告诉他他的妻子生了一个儿子。

在侦查阶段我们多次去天津与被害人陈某某的老乡、朋友、大哥去谈判,谈赔偿问题,谈原谅问题,最后完成了赔偿取得了原谅,而天津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花费比陈某某索要的好处费高出不止十倍。


二、起诉书节录

。。。。。。被告人侯某某系某某(天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2011年10月15日10时30分,被害人陈某某在其朋友李某某、王某甲、杨某甲的陪同下来到位于本市开发区某某写字楼A座12层的某某公司,同该公司商谈债务纠纷事宜。因陈某某情绪较为激动,引起正在该公司上班的被告人侯某某的不满,侯某某遂电话纠集郑某某(另案处理),称公司内有人闹事,要求郑某某带人过来。12时许,郑某某带领十余名男子携带镐把、木棍、铁管来到某某写字楼12层,在侯某某的带领下,进入某某公司,随后,侯某某向郑某某等人指认被害人陈某某,郑某某等人遂使用随身携带的凶器殴打陈某某,并将陈某某挟持到写字楼天台上继续殴打致伤后逃逸。

案发后,李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接报后即赶赴现场,并在陈某某的指认下,将被告人侯某某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右眼部、左桡骨、左尺骨、左手部、左髌骨骨折,体表软组织创口和胸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本院认为侯某某目无国家法律,为逞强争霸、压制对方,纠集多人在办公场所持械殴打他人,致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量刑建议三到四年!!!


三、法律意见书、辩护词节录

《关于侯某某聚众斗殴罪认定的意见书》

2012年4月13日某某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本所接受犯罪嫌疑人侯某某亲属委托指派我们为侯某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了解了嫌疑人的涉案事实,并详细阅读了所有案卷和证据材料。


基于事实和证据我们认为侯某某涉案事实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而非聚众斗殴罪,如下辩护意见请贵院参考采纳:

一、侯某某等人行为没有侵害公共秩序。

聚众斗殴罪侵害的客体是以公共秩序为主,而本案明显不具有该特性。

本案发生的具体场所是:开发区某某A2座12楼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和阳台。被害人陈某某与某某公司有经济纠纷;被告人侯某某是某某投资公司员工;郑某等其他人是侯某某电话叫来;旁观者是某某公司员工和陈某某约来的伙伴。而被害人是一特定的人即陈某某。

所有人员都或多或少与事情相关,没有一个是可以置身事外的旁观者或群众。故此本案没有侵害到任何公共秩序,只是侵害了陈某某个人的人身权利。

二、侯某某等人具体行为没有聚众斗殴性质。

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打斗的同时要存在争强好胜,压制对方的意思。而本案不具此特征。

某某投资公司室内的殴打行为,所有人几乎没有说话。只是开始侯某某向郑某等人指认陈某某,而后陈某某在办公室内被殴打,再拉到阳台殴打。这次行为事先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预设打斗场所,只是侯某某临时起意,叫来郑某等人共同参与。侯某某、郑某等人没有任何言语,任何一方没有聚众斗殴的“报号”“谈判”“逞强”“挑衅”“炫耀”责问“是否屈服”等语言。

所以不存在双方互约打斗地点,没有显示 “威风”、“煞气”,没有压倒对方,而置公共秩序于不顾。只是对陈某某打了又打,伤害再伤害的行为。

三、侯某某等人不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

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故意是明知会破坏公共秩序,并对破坏公共秩序抱积极追求的希望态度,本案不能证明和推定此特征。

侯某某、郑某等人的主观故意只能从嫌疑人的口供和行为方式认定。

从取得口供上看;侯某某主观上只是出于维护公司秩序。而郑某等他人的主观意志,因其不在案而无法核实。

从具体行为上看;见二、侯某某等人具体行为没有聚众斗殴性质。没有表现出称王称霸,充好汉而惹事生非,与对方争个高低,明确表示要打服对方等动机。没有以此打斗行为来寻求刺激或追求卑鄙欲念的流氓动机和故意。

四、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聚众斗殴。

首先,没有证据证明侯某某具有聚众斗殴行为和聚众斗殴故意。没有证据证明对公共秩序产生负面影响,没有证据证明侯某某与郑某具有聚众斗殴合意,没有证据证明郑某和其他参与人的聚众斗殴合意。

其次,不能印证聚众斗殴行为和故意。聚众斗殴一定是三人以上人员参与的行为和三人以上人员形成的故意。本案侯某某口供中只认可故意伤害,在没有郑某和其他人员归案和印证的情况下,本案的聚众行为和聚众故意无法印证,基于流氓动机破坏公共秩序为目的也无法印证。

第三,依据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解释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伤害与与聚众斗殴罪之间存在疑问的,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面作出故意伤害认定。

聚众斗殴罪的参与者一定是三人以上;而故意伤害罪的主体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二人、三人以上人。如果本案定性为聚众斗殴试问还有什么样的三人以上共同伤害案件不能定性为聚众斗殴罪!


辩 护 词

(侯某某一审)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本案被告人侯某某的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参加庭审,针对本案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起诉书中所指控涉及侯某某所犯聚众斗殴罪的内容,从证据证明程度,证明结果,涉案性质,并围绕侯某某聚众斗殴罪认定,发表罪轻辩护意见如下,敬请合议庭充分予以考虑并依法予以采纳。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内容。

起诉书指控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目无国家法律,为逞强争霸、压制对方,纠集多人在办公场所持械殴打他人,致人多处轻伤…”

证据:

证据卷,李某某询问笔录, P23。

“只听见来人中有人问了一句:“是谁?”,又听见有人说了一句“就是他”,随后就听到打架的声音。…然后这些人一拥而上将四哥连拉带拽从屋里拉出来了。”

“整个事情除四哥外是否还有其他人受伤?”“答:没有了。”

证据卷,陈某某询问笔录, P15。

“具体不清楚,他们见到我就过来打我”

“打了几下之后,对方就把我从办公室里拖了出来,带到了天台对方接着又用木棒和钢管继续打我。”

事实:2011年11月15日12时左右,侯某某叫来郑某等人对陈某某一人进行殴打,是目的明确的伤害行为。根本不存在逞强争霸,压制对方的意图。

与陈某某一同到公司四个人,单单只殴打陈某某一人。殴打之前没有与言语上的叫嚣、挑衅、炫耀。本案性质认定先果后因,明显是用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来推定和设想聚众斗殴罪的行为。


二、关于证据部分。

证据是司法公证的基础,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依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无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不得认定。

(一)侯某某等人犯罪犯罪行为地点的认定。

证据卷,陈某某询问笔录,P15。

“问:你何时何地被人打伤的?答:时间是在2011年10月15日11时左右,地点是开发区某某A2座12楼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打了几下之后,对方就把我从办公室里拖了出来,带到了天台对方接着又用木棒和钢管继续打我。”

证据卷,李守强询问笔录,P23。

“…在天津某某写字楼A2座12楼间公司,发生打架一事。”

证明目的:殴打行为发生地点是开发区某某A2座12楼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是侯某某的工作单位,该单位与陈某某有经济争议,同时该公司办公室和阳台更不是共同场合。

(二)侯某某等人犯罪主观故意的证据。

口供卷,侯某某询问笔录,天0]派出所P119。

“答:就是让“五哥”快点过来,万一打起来不能吃亏,没有想把事情闹大。”

证明目的:侯某某让“五哥”(郑某)等过来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和保障公司的正常秩序,就是进一步说也是以伤害陈某某为主观故意。

(三)侯某某等人犯罪具体行为的证据。

证据卷,陈某某询问笔录, P15。

“具体不清楚,他们见到我就过来打我”

“打了几下之后,对方就把我从办公室里拖了出来,带到了天台对方接着又用木棒和钢管继续打我。”

“问:除了你被打之外,是否还有其他人被打。答:没有了。”

口供卷,侯某某询问笔录,天0]派出所P119。

“问:电话内容?”

“答:就是让“五哥”快点过来,万一打起来不能吃亏,没有想把事情闹大。”

证明目的:

1、侯某某约郑某(五哥)的目的就是以防止被打或打陈某某为目的,没有双方互斗的故意。

2、郑某(五哥)等人的行为,是在办公室殴打陈某某,然后带到阳台殴打陈某某,没有对其同去的另三个人进行伤害。

(四)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聚众斗殴。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但遗憾的是本案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根本没有侯某某聚众斗殴罪的基本证据。

首先,没有证据证明侯某某具有聚众斗殴行为和聚众斗殴故意。没有证据证明对公共秩序产生负面影响,没有证据证明侯某某与郑某具有聚众斗殴合意,没有证据证明郑某和其他参与人的聚众斗殴合意,在上述事实无法证明属实,认定聚众斗殴罪是盲目和随意的。

其次,不能印证聚众斗殴行为和故意。聚众斗殴一定是三人以上人员参与的行为和三人以上人员形成的故意。本案侯某某口供中只认可故意伤害,在没有郑某和其他人员归案和印证的情况下,本案的聚众行为和聚众故意无法印证,基于流氓动机破坏公共秩序为目的也无法印证。

第三,依据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解释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伤害与与聚众斗殴罪之间存在疑问的,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面作出故意伤害认定。


三、侯某某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我们认为侯某某的犯罪行为明显不具备聚众斗殴的定罪标准,无论从侵害对象、具体行为、主观故意、实施主体都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罪。

(一)侯某某等人行为没有侵害公共秩序。

聚众斗殴罪侵害的客体是以公共秩序为主,而本案明显不具有该特性。

本案发生的具体场所是:开发区某某A2座12楼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和阳台。被害人陈某某与某某公司有经济纠纷;被告人侯某某是某某投资公司员工;郑某等其他人是侯某某电话叫来;旁观者是某某公司员工和陈某某约来的伙伴。而被害人是一特定的人即陈某某。

所有人员都或多或少与事情相关,没有一个是可以置身事外的旁观者或群众。故此本案没有侵害到任何公共秩序,只是侵害了陈某某个人的身体健康。

(二)侯某某等人具体行为没有聚众斗殴性质。

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行为是在打斗的同时要存在争强好胜,压制对方的意思。而本案不具此特征。

某某投资公司室内的殴打行为,所有人几乎没有说话。只是开始侯某某向郑某等人指认陈某某,而后陈某某在办公室内被殴打,再拉到阳台殴打。这次行为事先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预设打斗场所,只是侯某某临时起意,叫来郑某等人共同参与。侯某某、郑某等人没有任何言语,任何一方没有聚众斗殴的“报号”“谈判”“逞强”“挑衅”“炫耀”责问“是否屈服”等语言。

所以不存在双方互约打斗地点,没有显示 “威风”、“煞气”,没有压倒对方,而置公共秩序于不顾。只是对陈某某打了又打,伤害再伤害的行为。

(三)侯某某等人不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

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故意是明知会破坏公共秩序,并对破坏公共秩序抱积极追求的希望态度,本案不能证明和推定此特征。

侯某某、郑某等人的主观故意只能从嫌疑人的口供和行为方式认定。

从取得口供上看;侯某某只是伤害故意:“就是让“五哥”快点过来,万一打起来不能吃亏,没有想把事情闹大”。而郑某等他人主观故意,因不在案而无法核实。

从具体行为上看;见三(二)侯某某等人具体行为没有聚众斗殴性质。没有表现出称王称霸,充好汉而惹事生非,与对方争个高低,明确表示要打服对方等动机。没有以此打斗行为来寻求刺激或追求卑鄙欲念的流氓动机和故意。

聚众斗殴罪的参与者一定是三人以上;而故意伤害罪的主体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二人、三人以上人。如果本案定性为聚众斗殴试问还有什么样的三人以上共同伤害案件不能定性为聚众斗殴罪!


四、被告人侯某某的量刑情节。

侯某某行为构成犯罪,但如下涉案情节请合议庭考虑。

(一)认定为从犯。

侯某某虽然叫郑某过来帮忙,但其主观故意不是以伤害为故意,虽然郑某等实施了伤害行为,但此伤害完全不在侯某某主观故意范围内,按主客观相结合原则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况且侯某某的行为只是指认陈某某,没有参与殴打。

(二)被害人先期过错。

本案是因被害人陈某某的过错引发犯罪并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陈某某与某某公司是否纠纷不确定,谁是谁非不确定。陈某某为何不去法院主张权利,为何报警后警察劝阻仍不离去,为何要带三名男人去威胁着要钱,为何扬言不给钱公司就要停业。

口供卷,王某询问笔录, P31。

“因为四哥说这个12楼的公司欠他钱,今天 要我们帮他一起去要钱…”

“四哥就说了句,要是公司不给他钱的话,公司的业务不行也先停下别做了。”

口供卷,杨某询问笔录, P58。

“我看到对方来以后,觉得事情不对劲,于是我就报警了…对方就说不给钱就砸公司,公司为了息事宁人,给他们三万元人民币,对方不认可。”

(三)主观恶性不深。

1、没有参与动手打人,不具主观伤害故意。

口供卷,侯某某询问笔录, P104。

“这次感觉带着人过来,情绪挺激动的,看着马上就要动手打架了,把“五哥”他们过来就是为了帮个忙,动起手来我们公司的人不会吃亏。”

“问:你动手了吗?答:没有。”

2、事后没有逃逸,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案情。

口供卷,抓捕经过, P94。

“并现场指认侯某某与其被打受伤有关。

证据卷,陈某某询问笔录, P15。

“警察就从另一部电梯上来了,问我是谁打的,当时就是那穿粉色衬衣的男子在了,打我的那些人都跑了。”

(四)积极赔偿损失。

补查卷,《赔偿和解协议》,2012年2月24日,陈某某,天0]派出所P16。核心内容:已赔偿全部费用22万,侯某某、郑某等适用积极赔偿的从轻量刑情节。

(五)被害人原谅。

补查卷,〈谅解书〉,2012年2月20日,陈某某,天0]派出所P15。

“…本人同意对侯某某、郑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侯某某、郑某等人的民事责任,并恳请司法机关给予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免于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五、关于对被告人侯某某的量刑建议。

基于上述事实和如下理由肯请法庭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判决侯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一)侯某某涉案性质认定为故意伤害(轻伤)

(二)量刑起点六个月。

案件是被害人不妥当处理纠纷引起,事发前有报警行为。

(二)确定基准刑仍为量刑起点。

所有涉案情节只是犯罪构成的评价,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没有其他增加量刑的评价情节。

(三)没有从重或加重情节

对陈某某的伤害只是轻伤,同时在犯罪构成中以评价,不能作为从重情节再次评价。

(四)减轻或从轻情节

1、从犯(-50%)

2、积极赔偿损失(-30%)

3、被害人原谅(-20%)

4、事出有因、被害人先期过错引诱(-20%)

5、恳求终合案情合议庭酌情从轻(-10%)

综上所述,侯某某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侵害的权益不是公共秩序,具体行为是伤害特定的被害人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而非聚众斗殴罪。结合被告人侯某某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原谅等其他减轻和从减量刑情节,敬请合议庭给予被告人侯某某罪责刑相适应、合理公正的判决。


四、判决书节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为逞强争霸、压制对方,纠集多人在办公场所持械殴打他人,并致人多处轻伤,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在其亲属的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亦负有一定责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有悔改表现,没有现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决定对被告人侯某某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开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五、控辩交锋

公诉人:公诉词。

客观方面实施了纠集行为,就是聚众斗殴的具体行为。侵害客体因为途经电梯等公共场合,所以侵害了公共秩序。主观方面,有殴打对方让对方不敢来的主观意识。同时有有组织和策划聚众斗殴的行为和故意。

律师:辩护词。

公诉人:一方面不适用被害人过错,而且辩护人所说的敲诈勒索根本不能成立。

律师:二辩

律师:关于聚众斗殴我针对公诉人的公诉词,补充几点。第一,客观方面因为纠集而成立聚众斗殴,试问有什么共同故意伤害不存在纠集过程,怎么能单单用纠集来定性聚众斗殴。第二,如果说经过了公共电梯拿着武器就侵害的公共秩序,请问又有那些故意伤害不是从马路公路上行走而到犯罪场所,难道都是从一个地点直接穿越到私密空间吗?第三,关于当事人是以殴打对方让其不敢再来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这种人为推定是不合理也不公正的。第四,还提到组织策划行为,翻遍所有案卷根本没有组织策划的证据,请你现在给我在案卷指出任何一处关于组织和策划的证据,现在指出。

六、评论

本案的判决结果大家可能百思不得其解,但宣判的那一刻我就已经顿悟。总而言之,言而总之:是公安局和检察院的面子让侯某某在量刑上捡了一个大便宜。

说真话我不相信侯某某是公司员工,更不相信二十多个人在没有事先约好的前提下能迅速来到公司而后又神速撤离。只是所有内情没有证据证明罢了。本案的辩护方面我们直接针对聚众斗殴的罪名,明确指出应当认定故意伤害,整个辩护有理有据,声情并貌,认定故意伤害没有任何瑕疵。法院的棘手问题是不好判决,如果认定聚众斗殴罪,法院无法应对我的辩护观点和理由;如果认定故意伤害罪就意谓着公安局和检察院认定性质(罪名)错误。最后出了一个妥协的判决结果,保护检察院的脸面认定为聚众斗殴,安抚被告人和律师不去上诉而判决缓刑。

合议庭合议完毕宣判之前,主审法官来到我面前:董律师你的辩护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我们还是认为应当定为聚众斗殴,当时我很无奈也很无助。后来听到宣布缓期执行,我心里想:我才不关心罪名只关心刑期,我更不关心刑期而关心真正执行的时间。宣判后才知道法官提前同我讲也是在安抚我,怕我不能按受聚众斗殴罪。能够当庭判决主要的作用还是法律意见书,这样可以在审判之前表达我们的观点,也可以让法官提前向领导请示。

侯某某是幸运的,因为他遇到了一个公正而又客观的主审法官,遇到一个当他是犯了错误的孩子的中年女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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