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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产品质量问题的认定

日期:2018-04-17 16:06:34

案件导读


2008年4月,美国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北京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销售调味鱿鱼丝,双方约定了产品的数量、价款、产品质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以T/T方式向乙公司支付了全额货款。履行过程中,货物在美国海关检测,判定违反保存料使用基准而不能正常通关。甲公司即将货物退回中国。因乙公司未能退还货款,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退还货款及其利息,承担因退货产生的港杂费、保管费。


本案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中“各项卫生指标均达到出口标准”是否仅理解为符合中国出口通关检测标准。二是乙公司提取退运的货物进行销售是否能认定为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可。三是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质量瑕疵处理方式,乙公司重新提供合格产品或向甲公司退款外,甲公司不追究乙公司其他责任是否排除甲公司向乙公司主张港杂费等损失。四是本案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国际贸易中,进出口通关是关键环节,产品质量标准、检测及违约责任是贸易合同中极为重要的内容,若约定不明确,不能通关发生的各种费用应如何承担。


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审理,最终以调解结案,乙公司仅向甲公司退还部分的货物款项,而不承担因退货产生的港杂费等相关费用。


虽本案中的很多问题最终未能以判决形式作出,但乙公司代理律师的观点某种程度上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认可。


基本案情


1、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甲公司


被告(二审上诉人):乙公司


 2、案情概述


2009年5月22日,美国的甲公司与北京的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调味鱿鱼丝24吨,每吨3600美元,总价款86400美元。双方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产品的质量以双方确认的样品为准。鱿鱼丝粗细均匀,颜色稍白,口味符合美国的要求。50%的鱿鱼丝的长度在10公分以上,产品的水分约为25%左右。各项卫生指标均达到出口标准。特别是大肠杆菌等致病菌不得在产品中检测出,若产品的质量没有达到甲公司要求的标准,甲公司有权退货,所产生的运费由乙公司承担。若产品在美国商检检测出细菌超标,不能通关,退货的船运费由乙公司承担。乙公司或是重新加工好合格产品给甲公司,或是由乙公司把甲公司付出的T/T货款返还给甲公司,甲公司不追究乙公司其他责任。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于同年6月13日将货物样品送交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行细菌检测,未就保存料含量进行检测,结论为相关细菌未检出。甲公司于同年6月13日以T/T电汇方式向乙公司支付了货款86400美元。同年6月27日该批货物到达美国釜山港,经釜山地方食品医药安全厅检验出货物:1、违反保存料使用基准;2、未申报,判定该产品不符合进口通关条件,应废弃或退运及变更为非食用用途。同年7月28日,甲公司申请退运,货物于同年8月8日退运至北京港口,8月28日乙公司提取该批货物,并于9月5日将该批货物样品送交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行二次鉴定,检验结果显示未违反保存料使用标准。之后,乙公司将提取的该批货物进行销售。后甲公司向乙公司主张退还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返还货款、支付因退货产生的港杂费、保管费等相关费用。


审理结果


一、一审审理


甲公司诉称:因乙公司交付的货物到达釜山港通关时,经美国釜山地方食品医药安全厅货物质量检查,判定违反保存料使用基准(醋酸0.05克/公斤)等,未能通关并被责令作废弃或退运或变更为非食用用途。2009年8月,上述货物返送至中国北京,原告支付了在美国的港杂费、保管费等相关费用1978001韩元,折合人民币18785元。货物返送到中国后,被告乙公司已提货。依据合同规定,货物质量不合格,被告乙公司应退还货款,但被告不仅未退款,反而利用原告支付的货款继续进行经营活动,致原告损失扩大。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乙公司:


(1)返还货款86400美元,折合人民币601111元;


(2)承担因退货产生的港杂费、保管费等相关费用2991美元,折合人民币18785元;


(3)支付货款利息人民币30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甲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


(1)2009年5月22日,编号为LHDY07-05-25销售合同1份,SYLYKBVG8213364号提单1份,乙公司箱单1份和乙公司发票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


(2)《不符合通报书》1份,证明被告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


(3)《退运申报单》1份,2009年7月31日的箱单、发票各1份,CPUSLYG401752号提单1份,证明退货及所退货物已被乙公司提取事实。


(4)往来明细表2份,请求书、结算书各1份,证明因退货产生的费用金额。


(5)《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即期外汇牌价》及《人民币贷款利率表》各1份,证明人民币折算标准及利息计算标准。


乙公司辩称:

(1)被告已完全履行合同,并没有违约之处。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销售合同时已对货物质量作了明确约定,从双方约定中可以看出该商品需达到出口标准即中国标准,而美国将货物退还后,我国检疫部门针对其判定的保存料指标重新进行了检测,结论为不超标,故我公司所供产品为合格产品。


(2)美国检疫部门对该批货物所作的检验系单方行为,未经我方同意,且检测结果出具后,原告未与我公司协商重新申报检测,而单方认定鱿鱼丝不符合质量标准,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平等认定原则,不能就此认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3)合同第11条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已进行约定,即按我国出口产品标准检测出货物为不合格产品,由被告行使选择退货或退款的权利。同时,由于原告的无理退运,给我公司在进口关税、增值税等环节造成损失30余万元。如按货物价值计算,我公司只能返还相当于244193元人民币的货物。


乙公司提供了2009年6月18日的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检测报告和2009年9月13日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检测报告以证明其所供货物质量合格。


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为美国企业法人,诉讼主体涉外,系涉外民事诉讼。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国法律。


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1)被告乙公司所供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2)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仅涉及交易双方利益,还涉及到交易双方所在国利益。为保证本国食品安全,进口国均对所进口产品进行强制检验检疫,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对货物质量的要求,不仅要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还应符合进口国对进口货物的要求。本案中,从合同内容看,当事人双方交易的货物是“调味鱿鱼丝”,对质量的要求是“鱿鱼丝粗细均匀,颜色稍白,口味符合美国的要求,50%的鱿鱼丝长度在10公分以上,产品的水分约为25%左右。各项卫生指标均达到出口标准,特别是大肠杆菌等致病菌不得在产品中检测出”。据此,乙公司仅对货物就细菌项目进行了检验,但对保存料含量未申报检验,致使该批货物经进口国检验主管机构强制检验,因未申报及违反保存料使用基准而被确定为不合格产品,且乙公司在接到退货通知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接受退货并自行处置该批货物,应视为其对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认可。乙公司虽辩称韩方检测属单方行为,且货物退至北京后,因对《不符合通报书》有异议,间隔20天方提货,且对货物进行了二次鉴定,未违反保存料标准,应认定为合格产品。但首先,釜山地方食品医药安全厅所作的检验属国家强检性质,有异于单方检验;其次,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提出异议的事实,且是否提出异议,不能否定其接收并处置货物的事实;再次,二次鉴定时间为2009年9月,距货物出口时间较长,且仅为样品检验,不能准确反映该批货物出口时的客观状况。故法院认定被告乙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关于货物质量合格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有违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上述分析论述,乙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收到退货后,应积极组织并提供合格产品或退还货款给原告甲公司,但其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长期占用原告货款,现原告甲公司要求其退还货款及利息并支付相关船运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乙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退款或退货由被告选择,此种辩称无法律依据也有违公平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甲公司货款人民币601111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二、被告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甲公司因退货产生的费用人民币187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乙公司承担。


 二、二审审理


被告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错误。首先,美国海关关于保存料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产品不合格的依据,保存料未申报不是上诉人的责任;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是中国出口标准,根据中国的出口标准,出口强制检测是由海关强制抽检,中国法律没有规定保存料强制申报制度。其次,国际货物买卖产生质量争议应提交双方或法院指定的第三方检验机构重新检验,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采信美国海关检验出具的《不符合通报书》,而无视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9月13日关于产品保存料中醋酸标准合格的报告,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显然是不当的。再次,一审认定乙公司收到甲公司的退货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且提货并出售是对质量不合格的认可,是错误的。一方面乙公司与甲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又进行了9月13日的检测,该检测报告是乙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明;另一方面乙公司提货并出售是为了防止因产品超过保质期而卖不出去,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非认可质量存在问题。(2)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损失承担方式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双方合同约定了无论是退款或重做,“均不追究其他责任”,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的约定,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该判决支持“因退货产生的费用”。(3)本案判决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因本案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律,对合同解除的认定应依照中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首先,程序上合同解除方应通知对方,而甲公司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即擅自退运,属于擅自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应有约定从约定,本案合同约定了产品不合格的处理方式为乙公司选择重做或退款,但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征求乙公司的意见,擅自退货并要求退款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甲公司对合同解除有过错,应自行承担因擅自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4)一审法院对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有错误。有关退运所发生的费用依据往来明细表、结算书、请求书等是甲公司单方制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在查清事实后分别做了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并提出调解解决方案,双方当事人最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如下的调解协议:乙公司在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人民币4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甲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99.5元由乙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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