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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卓律师事务所韩冰律师代理孙xx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8-04-16 15:22:40

原告孙xx,男,1975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市汉卓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原告孙xx与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国安、人民陪审员王俊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韩冰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孙xx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原告孙xx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但被告某科技公司交付货物的数量及部分货物的保质期违反了双方的约定,随后原告孙xx向被告某科技公司提出异议,被告某科技公司一直承诺保证给予解决,但至今未兑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3896元,并赔偿原告库房租金17336元和礼盒损失1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孙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供货合同;2、汇款单;3、库房租赁合同;4、银行汇款记录;5、公告费票据。


被告某科技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某科技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孙x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孙xx(乙方、购买方)与被告某科技公司(甲方、供货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汇源果汁C她V他橙汁、苹果汁,规格为1L*12,35000箱,单价57元,总金额为1995000元。双方约定,甲方确保完全按照乙方订购商品规格参数供货给乙方,确保提供给乙方的商品为汇源正品及在保质期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3000元,作为对乙方的库房补贴费用。


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21日,原告孙xx分别向被告某科技公司转账汇款共计386000元。原告孙xx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按每箱汇源果汁56元单价计算,原告孙xx首期定了7000箱,被告某科技公司实际支付了6000元的库房补贴,所以原告孙xx向被告某科技公司转账386000元。


原告孙xx称,因被告某科技公司提供的360箱快到期货物,已由原告孙xx以每箱15元的价格卖掉,另外被告某科技公司尚欠1416箱货物未提供,故原告孙xx要求被告某科技公司返还货款数额为73896元。


2014年9月6日,原告孙xx(承租方、乙方)与案外人光立峰(出租方、甲方)签订了《厂房(库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大库房北间的厂房出租给乙方,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年租金为360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孙xx向光立峰转账汇款32000元作为租金。


原告孙xx称因被告某科技公司供货不足,造成原告孙xx租用的库房空闲8个月,即2015年2月至2014年9月,故原告孙xx要求被告某科技公司赔偿原告孙xx库房租金损失17336元。


2015年1月6日,原告孙xx给被告某科技公司汇款14000元,用于购买汇源果汁的礼盒5000个,单价2.8元。但由于被告某科技公司供货不足,致使礼盒没有用上。原告孙xx称被告某科技公司已承诺退还礼盒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xx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某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孙xx与被告某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货物单价、供货数量等达成新的约定,双方应当切实遵守履行。原告孙xx已向被告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某科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及质量供应货物。现被告某科技公司供应货物不足,故应退还原告孙xx相应货款73896元。因双方对库房补贴已达成约定,被告某科技公司也已实际支付原告孙xx库房补贴6000元,故对于6000元之外的库房租金,被告某科技公司不应支付。对于14000元礼盒款,原告孙xx已实际支付,且因被告某科技公司供货不足致使礼盒没有用上,被告某科技公司已同意退还,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xx货款七万三千八百九十六元及礼盒款一万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零四元、公告费三百九十元,由原告孙xx负担四百零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任宝忠


人民陪审员  杨国安


人民陪审员  王俊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代理律师 韩冰律师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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