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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卓律师成功为李某贩卖毒品罪辩护案--二审成功改判死缓

日期:2018-04-10 15:34:18

本案不是是否有罪无罪、此罪彼罪的辩护,而是生与死的辩护,一审法院判处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李某委托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认真阅读全部案卷,多次会见被告人李某,向法院提出李某在二审期间认罪、悔罪,作用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获得二审法院的采纳,最终二审法院决定刀下留人,撤销一审对李某的判决,改判死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7)京刑终X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X、杨XX、李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 0 1 7年3月5日作出( 2016)琼0 1刑初X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XX、王XX、杨XX、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 01 7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1 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XX、王XX、杨XX、李XX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杨XX、李X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共同实施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杨XX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XXXX克,氯胺酮XXXX克、尼美西泮XXXX克;杨XX非法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XXXX克、氯胺酮XXXX克、尼美西泮XXXX克;李XX非法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XXXX克、氯胺酮XX克、尼美西泮XXX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XX系毒品出资人和所有者,其联系广东上家“XX’’购买毒品,指使被告人杨XX、李XX接收、运输毒品至北京后,直接贩卖给王XX,系起主导作用的主犯。其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大,次数多,毒品含量高,且有大量毒品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其归案后虽曾如实供述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但后又翻供拒不认罪,应依法严惩。上诉人杨XX积极参加毒品犯罪,取毒、藏毒、购买分装工具、家中分装毒品、纠集李XX驾驶自家汽车运输毒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次数多,毒品含量高,且有大量毒品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大;其归案后虽曾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后又翻供拒不认罪,应依法严惩。上诉人李XX积极参与毒品犯罪,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次数多,且大量毒品已经流入社会;又系毒品累犯,再犯,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李XX在二审庭审中认罪、悔罪;在共同毒品犯罪中,其地位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XX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XXXX克、氯胺酮XXXX克、尼美西泮XXXX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XXXX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1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予数罪并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大,次数多,毒品含量高,部分毒品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大;且系毒品累犯、再犯,又因吸毒、抢夺受到行政处罚,具有多次前科劣迹;其罪行涉毒涉枪,人身危险性极大;归案后虽曾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但后又翻供拒不认罪,应依法严惩。

 

原判认定的被告人杨XX、王XX、杨XX、李XX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杨XX、王XX、杨XX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对于被告人杨XX、王XX、杨XX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杨XX、王XX、杨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XX在二审庭审中认罪、悔罪;在共同毒品犯罪中,其地位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对李XX的量刑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琼01京初X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即被告人杨XX犯贩实、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场缴获的毒品及毒资、手机、枪支等犯罪工具(详见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予以销毁或上缴国库。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京01刑初XX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人李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李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XX、王XX、杨XX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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