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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某物流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8-04-10 13:14:05

原告李某某,男,1985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物流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某物流物流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3年5月20日,李某某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为期六年的委托服务合同,约定李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李某某每年交纳挂靠服务费用,某物流公司代办交强险和最低20万元三者险等。2014年3月底,某物流公司打电话告知李某某交纳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保险费。某物流公司在没有与李某某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上调合同约定的三者险保险费金额,变相加收费用,构成违约,李某某通知解除委托服务合同,于2014年4月16日按照要求递交了过户手续,要求某物流公司协助办理×××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过户手续,但某物流公司以种种借口推脱,并以办理手续为由扣留李某某营运证,致使李某某无法正常经营,给李某某造成了损失,故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李某某与某物流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2、某物流公司协助李某某办理车牌号为×××的车辆过户手续;3、某物流公司返还李某某交通安全风险金10000元;4、某物流公司支付李某某营运损失34000元;5、某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物流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合同不是单方面说解除就可以解除的,等合同到期才能办理过户;退还风险押金必须有原件才能退还;李某某的营运证在2015年5月份已经过期,没有续;李某某从5月份起未交费,尚欠某物流公司管理费2500元、会员费600元及三者险没有交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甲方某物流公司与乙方李某某签署《委托服务合同》,载明:乙方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通过过户的方式变更到甲方,并挂靠到甲方名下,车牌号为×××,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干涉乙方合法营运;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接受统一管理,依法经营并定期上缴税费;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2500元,甲方为乙方办理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负责代收乙方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乙方应交纳税费第一次在办理该协议时缴纳,第二次以后按季前15日交纳,如乙方过期一个月不交纳,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滞纳金;超过1个月不交的,甲方有权将该车停驶,停驶后该车所引发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后果由乙方负责;超过三个月的甲方有权注销该车的一切手续;为了统一管理和对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对所使用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由甲方代收乙方挂靠车辆的各种保险金(必须上交强险、三者险最低保二十万元),并负责办理保险手续;在乙方挂靠期间,因该车辆引发的一切经济和其他纠纷以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根据情况可协助处理,但不负担任何费用;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风险抵押金捌仟至贰万元保证金;本合同有效期为陆年等。

 

李某某持有一张2013年5月20日的《收款凭证》复印件,载明:管理费2500元、会员费(一年)600元。交通安全风险金10000元整,车辆不在公司押金退还。庭审中,李某某表示原件已经遗失。

 

2014年4月26日,李某某委托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某物流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贵司对约定的三者险数额擅自上调,其行为已严重违反约定,受李某某委托,本律师向贵司通知如下:第一,解除李某某与贵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第二,请贵司务必于签收本律师函当日报停×××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一切法律手续及应交纳的相关费用;第三,请贵司务必于签收本律师函后2日内协助李某某将×××号重型自卸货车过户到李某某名下。

 

次日,某物流贵司签收上述律师函。庭审中,某物流贵司表示曾采用电话方式向李某某表达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交的《委托服务合同》、收款凭证复印件、律师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某物流公司签署的《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将自有车辆挂靠到某物流公司名下经营,按照合同约定,三者险最低保二十万元,则李某某有权选择投保二十万元的三者险,某物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代办,现某物流公司未为挂靠车辆办理三者险,属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则李某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李某某于2014年4月27日以律师函形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于2014年4月27日解除。对某物流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终止了挂靠关系,某物流公司应协助李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将车辆行驶证原件、车辆登记证原件、购车发票原件返还李某某,故李某某要求某物流公司协助办理车牌号为×××的车辆过户手续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李某某不能提交收款凭证原件,其主张退还交通安全风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运营损失,李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或必然发生,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某某与被告北京某物流物流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

 

二、被告北京某物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车牌号为×××的车辆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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