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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抢劫案

日期:2019-06-20 09:49:52

一审已判决死刑,二审律师分析证据后成功改判


案件简介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伙同他人持枪、刀等凶器入室抢劫,“情节极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判处胡某死刑。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由韩冰律师为胡某的二审辩护律师。


此案留给律师的时间仅有4天,而且当时正处于“严打”期间,法庭和检查机关都已经形成了胡某是主犯的主观印象,导致证据一面倒的局面,各方条件对胡某十分不利。


韩冰律师接手此案后,发现证词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而且检察机关有取证不全面,故意忽略对胡某有利证据的嫌疑。


韩冰律师认为,胡某的罪行确实存在判罚过重的情况,如果以现有证据就判处胡某死刑,就意味着审判公正彻底失衡。



案件结果


法庭上,韩冰律师毫不避讳,直接指出核心问题。经辩护,二审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胡某从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


重审时,法院方面私下与胡某交涉,希望胡某不再委托韩冰律师辩护。最终,胡某同意了法院意见,由法院方指定的律师为胡某辩护。如果胡某不妥协,坚持继续由韩冰律师为自己辩护,或许可以获得更轻的判决。



案件详情


愈困弥坚,刑辩律师的品质——辩护律师,是最容易也是最难的职业


律师不仅仅是一种职业,一个饭碗。律师是民主制度的产物,是满足社会对公平正义诉求的需要。信守法律的权威,追求公平和正义,敢于直面强权、仗义执言、据理力争,这些都应该是律师职业与生俱来的品质。

——题注


1、《抓获经过》的漏洞


胡某因抢劫罪一审被判处死刑。

我接受委托作为二审辩护人。胡某自己认罪,但之所以上诉,是认为自己罪不致死。

对胡某一审判决的事实部分表述得很简单:


上诉人胡某于10月21日晚9时许,伙同他人(另案处理)持枪、刀等凶器窜至本市西局后街入室抢劫,将事主康某1、康某2、周某分别砍成轻伤(偏重)、轻伤、轻微伤。抢走康某1、关某的人民币40000余元及金项链1条、金戒指2枚,又将事主孔青砍成轻伤。上诉人胡某逃跑时被当场抓获归案。


一审判决书这种描述事实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司空见惯。不看证据,任谁也无法分辩是不是符合事实。现在法院判决书虽有所改变,增加了证据部份,但在司法实务当中并未见实质性的改变;尤其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鲜有不采纳的系统性详细的论述。

在本案证据中,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是:


……自称今天一个姓陈的老乡和其他几个不认识的人,来这里要钱结帐的,不给就抢,逃跑当中被人追上打伤。


以上《抓获经过》的落款时间是案发当晚。

我在会见胡某时候了解到,他在逃跑当中不仅是被事主打伤,身上、头上被砍了十几刀,差点儿被打死,是经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了一段时间后才脱离危险的。案发当晚他处于昏迷状态,根本就没有谈到事发经过。但是,胡某被砍伤住院抢救的这个事实在案卷当中丝毫没有记载。侦查机关的结案报告及《抓获经过》却是在当天晚上就做出了,其中胡某的“自称”显然是假造的。


2、有利的证言


在接手案件到开庭只有紧张的四天,首先要做的就是仔细研究一审的证据材料,再有针对性地会见胡某。

看过材料之后,我最突出的感觉,就是证人证言非常不一致,各个证人前后作证也非常不一致。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但只选取对胡某不利的部份,而且是从重的部份,对于有利的部分,却丝毫看不出来(现在的判决书罗列证据,仍然存在同样的问题)。

因此,对相关证人证言就非常有必要进行仔细地甄别。甄别最简单、可行、一目了然的方法,就是进行列表(以下为证人证言节录)。每个人因习惯不同、案件证据情况不同、需要不同等原因,所列表格形式上无须千篇一律,只要能够达到方便使用的目的即可。


1、关某第一次作证

时间:事发当晚;

被抢:3600元,两个戒指,一个项链;

过程:有两个人进屋,还有一个在院子里。

(注:只有胡某一个人在院子里)。


2、康某1第一次作证

时间:事发当晚;

被抢:大约500多元钱。


3、康某1第二次作证

时间:事发一个月之后;

被抢:不是5个就是4个狐狸皮,每条价值2000元,现金36600元;过程:被抓住的那个人就是进屋的,左手拿枪、右手拿刀,头上戴了顶黑帽子

(注:“被抓的那个人就是进屋的”指胡某,与关某证言不一致;被抢的数额由500元变为36600元)。


4、康某2第一次作证

时间:事发当晚;

过程:一共7个人,有一个拿着手枪,其余的人拿刀,有一个人蒙着脸。

(注:与周某证言“除了一个人,其余人都带着面具”不一致)。


5. 周某第一次作证

  时间:事发当晚;

过程:除了一个人,其余的人都戴着面具。

(注:“其余的人都戴着面具”与康某2证言“有一个人蒙着脸”不一致)。


5、康有泉事发后作证

      后来听康某1说,抢了我们家箱子里的现金500多元,还有几条狐狸皮

  (注:能够佐证康某1第一次证言被抢的数额)。


胡某是认罪的,但认罪的事实并不包括参与直接入室抢劫,胡某自始至终的供述就围绕着:


1、我没有进屋,在院子里看着人;

2、刀和枪都是姓陈的拿着;

3、我就在逃跑时砍了一个老头,没砍的时候他头上、脸上就有血了;

4、小陈叫我在门口呆着,他领人去北房,剩下4个人去西房,我就站在院子里呆着

(注:与关某“还有一个在院子里”相吻合)。


3、依供证构建事实


从证人证言和胡某供述的主要部份可以构建本案的基本事实:胡某参与了陈姓及其它四人持枪、刀等凶器入室抢劫,但是,胡某并没有直接入室,而是在院子里望风。

抢劫犯罪属于行为犯,实施抢劫即构成犯罪,抢劫的手段和数额在所不论。而划分共同犯罪之主从,就要看行为人参与的行为。直接入室实施抢劫要比没有入室为重。既然有证人证言证实有一个人在门口站着,说明至少有一个人没有入室。这个没有入室的人是谁,若以主从而论,其责任一般应该小于直接入室抢劫者(虽然在有些案件中存在不分主从的情况,但大多数案件还是可以从行为本身做出划分的)。

通过对各个证人所提供的不同证言,本案辩护的焦点问题就集中在胡某是否实施了“入室”抢劫。尤其对于一审已经做出死刑判决,这样的基本事实是绝对不能模糊的。

所以,在二审辩护当中,我针对一审判决首先提出的问题就是(庭审辩辞节录):


“伙同他人”、“持枪、持刀”、“入户抢劫”等等一连串的认定都是建立在似是而非、模糊不清甚至是反复无常的证人证言基础之上的。

一个共同犯罪案件,确定参与的具体人数是构成案件事实的最基本要素。《补充侦查报告书》的结论为4到5人,而一审判决书既未以此为据,也未举出其他证据来证明,而是使用了“伙同他人”这一模糊的概念。至于一审判决所称“另案处理”,《补充侦查报告书》上却是其余几人全部在逃。

在参与的人数上没有确定,对“持枪、持刀”的认定也很笼统。如果按照一审判决书的表述方式,可以理解成上诉人胡某既持刀又持枪,也可以理解成或持刀或持枪。到底是哪种情形,一审判决并不确定。从犯罪情节方面考虑对量刑会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难道可以用这样的语言和证据来认定犯罪吗?

在“入室抢劫”这样的关键事实认定上,一审判决书上仍然是不确定的。上诉人胡某有没有入室,这是必须明确的问题。胡某自始至终供述他本人在院里,没有进屋实施抢劫。其他证据又可证明确实有一个人就在院子门口。而一审判决书却将“入室抢劫”作为认定胡某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显然是极其错误的。

所以,上诉人胡某到底如何参与了抢劫,实施了哪些行为,被抢的钱数究竟是多少,一审判决均不能确凿认定。这怎么能说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呢?


运用已获知的证据构建案件事实,是刑事辩护律师的基本功之一,能否成功地构建案件事实也是辩护成败的要素之一。在此之前,侦检机关同样通过运用证据在构建案件事实——有些“冤假错”案的发生,往往就是由于错误运用(或人为制造)证据构建案件事实的结果。因此,律师构建案件事实,是以证据进行辩护的重要手段。针对目前司法实务中证人普遍不出庭的现状,从侦查机关原始笔录当中寻找对关键事实或关键情节的漏洞就显得极为重要。关键事实和情节不能有所突破,只从法律的高度进行论述,说得头头是道,天花乱坠,声情并茂,无异于舍本逐末。此乃律师辩护之大忌。只有从案件证据方方面面进行抽丝剥茧般地梳理,才能做到有的放矢,才能形成有力度的辩护。其实很多律师同行对此也都心知肚明,但到了具体案件当中,要么不知如何入手,要么缺乏细致认真。

我在办理本案时也发现,一审辩护律师对案件事实没有进行任何辩护,证据存在的问题只字未提,以一页纸手写了不足二百字的“辩护词”,从认罪态度、初犯等方面说明从轻的理由。从轻辩护固然是律师辩护方式之一种,但不能在没有确定事实的前提下谈从轻。那样的辩护毫无价值,完全是在走过场了。

所以,二审从证据存在问题入手进行分析,是突破一审辩护困境的关键(庭审辩辞节录)。


胡某的供述自始至终是完全一致的。在第一审之前,胡某并不知道其他同案人没有在案。换句话说,胡某始终坚持一致的供述,至少说明他并不担心其他同案人会有不同的供述。这是胡某供述可信度比较高的一种表现。简单的说,在预谋问题上,在准备的问题上以及实施问题等等,一审判决方都没有能够提供更有力的证据证明胡某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那么,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除了胡某的供述,还有什么更好的选择吗?


在辩护当中,论及胡某供述证据价值的意义在于:

第一、胡某供述与证人证言对照,对胡某有利的有些能够得到印证,比如“有一个人站在院子里”;相反对胡某不利的却得不到印证,比如胡某参与直接入室。而且,按照胡某的供述,参与本案的一共有五个人,在本案第一审时,除胡某之外其他人都没有归案。而胡某在拿到的一审起诉书时也不明白其他人“另案处理”的含义。就是在一审法庭上,他也不知道其他人都还没有归案(这类问题并不鲜见,有时候检察机关为了指控的便利,利用证人不出庭的方式,将原本一个案件,拆分为几个案件分别起诉;将本身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另一案的言词证据使用)。所以,在侦检机关时怎么供述的,在一审法庭上还是同样。这样,与那些变来变去的证人证言相比,倒是说明了胡某供述的真实可信性。

第二、在本案一审判决书中没有表述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到案,而胡某始终坚持就是自己没有入室的供述。而且在事发当天的证人证言里都没有直接证明胡某“入室”的,其原因无外乎:一是入室实施抢劫的人都戴着面具,被害人自然无法辨认;二是胡某在逃跑时被追赶的人砍伤后当场晕厥,也无法与被害人等证人进行对质或辨认。但是当被害人知道只抓住一个人之后就纷纷修正以前的证言,将不利的证言都指向胡某。

为此,我在辩护中特别强调指出了这些问题(庭审辩辞节录)。


相对于胡某的供述而言,证人证言就显得差别很大,可信度远不如胡某的供述。

例如,关某证明“有两个人进屋,还有一个在院子里”;而康某1证明“被抓住的那个人就是进屋的,左手拿枪、右手拿刀,头上戴了顶黑帽子”。

再例如,康某2在案发当晚陈述“对方一共7个人,有一个拿着手枪,其余的人拿刀,有一个人蒙着脸。”但同是刚刚案发的当晚,周某却证明说“除了一个人,其余的人都戴着面具。”

更不可思议的是,关某证言的笔录是11月22日9:20开始到10:35结束,康某1的证言笔录是11月22日9:05开始到11:00结束,在重合的时间内,两个不同证人证言笔录,记录人却是同一个人。

所以,令人感到可悲的就是,胡某的命运就是漂游在这些证人的矛盾证词之间,漂游在真实与谎言之间。


4、从证据分析到辩护论点确立


很明显,只有先确定胡某的行为,才能对其在整个案件中的行为进行准确的定位,而不是相反。但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我发现,集中在胡某行为方面的证据呈现多样性的变化,这些变化的缘由无不与侦查工作的变化密切相关。先是不确定参与作案的人数,后是不断增加的被抢劫的数额,再到直接对胡某入室的指认。

毫无疑问,辩护律师注重的事实一定是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但并非有利的事实就一定是能起到辩护的作用。有些原本可以进行无罪辩护的案件,迫于其它情况的影响可能就会退而求其次(有些也是当事人的决策),比如当事人被取保候审之后,担心无罪辩护起到相反的作用,而宁可选择罪轻辩护。律师的辩护权是基于委托产生的,律师就不能凭自己的意愿行事。对本案的辩护若从无罪(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行显然是牵强的。我的理解,所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指对被告人指控事实之有无的确认。罪的轻重当属于实体辩护的范畴,而罪之有无则可能或是实体或是程序。而本案的情形是,胡某是在参与作案后的逃跑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的,其罪之有无自不应在争论的范畴。但一审判决其死罪的最直接理由,就是认定其直接“入室”抢劫。

有些学者认为,刑事辩护将由实体辩护转向程序辩护,认为程序辩护是更高层次的辩护。对于某些案件律师辩护的层次需要向程序辩护提升,但不是每案辩护的法宝。在具体案件辩护时,到底从实体还是程序辩护,不应取决于辩护人的主观意志,而是客观事实——存在程序违法——是否符合程序辩护的条件。程序没有任何违法,而对实体事实认定错误,在司法实务中也是大量存在的。若律师单纯以某种设定的方式进行辩护显然有不得要领之嫌,并不能达到辩护的效果。我认为,学者强调程序辩护的价值,主要还是从在司法实务中很多律师的辩护依然停留在罪轻罪重之争的水准上,缺乏程序辩护对实体认定影响价值的方面提出的。若从这个角度出发强调程序辩护的确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程序辩护也给刑事辩护律师提供了更大更多的发展空间。

在对胡某进行辩护时,我从证据的角度分析之后,还是将胡某是否符合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辩护的主要方向(庭审辩辞节录)。


在共同犯罪中,只有主犯对预谋之内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按照一审判决书的逻辑,实际上是将上诉人胡某作为本案的主犯进行判决的。且不说在其他同案人未归案的情况下难以确定主从,就本案已有的证据也根本无法证实胡某为本案主犯。

一个涉及抢劫财产的案件,由时间、地点、人物、手段及结果五大要素共同构成,缺一不可。但本案唯一能够确定的仅仅是时间和地点,其他极其重要的三个要素都没有得到解决;而这些问题又恰恰是判决不可回避、不能回避、也是不应回避的事实。纵观本案一审判决书不难看出,对上诉人胡某行为的认定,明显带有确定胡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的意图。但是,对案件的认定需要的是证据,这种认定必须具有排他性,结论只能是必然的。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就以上涉及的几个主要事实,都暴露出一审判决的事实带有相当程度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从“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什么”的问题,进一步就可以得出胡某能否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


本案的现有证据不但无法让我们看到案件的全貌,相反看到的却是不真实的事实。

作为一个多人参与作案,在每一个阶段上、对每一个参与者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这是每个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也是共犯理论之基本要求。胡某在本案当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到底是主是从,还是共同正犯?持枪、入室是不是胡某所为,作为本案的从重情节胡某究竟有没有实施,是必须查明的。上诉人胡某是否该对全案的结果承担全责就也需要考虑。综观全案,我们认为要胡某对本案的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有失法律的公正与严肃。客观地讲,一审判决所能证明的不过是这样的一些事实:

第一,10月21日晚上,一个姓陈(待定)的人纠集上诉人胡某等另外几人去讨债;姓陈的人向其余的人提供了刀、枪等物(根据胡某的孤证);

第二,上诉人胡某没有进屋内直接参与抢劫,而是站在院里(有证人证言);实际抢劫的财物多少,其并不清楚(根据反复无常的证人证言);

第三,在逃跑开始时,上诉人胡某用刀砍了已被他人砍伤的事主康某1(根据胡某的供述和证人证言);

第四,在逃跑途中,上诉人胡某被多人以利器追打,致伤在地后被抓获(根据胡某的孤证)。


当五个犯罪嫌疑人有四个未到案的情况下,证据对唯一被起诉和判决的胡某究竟能够证明到什么程度,在认定事实和责任的时候,是从严还是应该从宽掌握,这的确涉及法治精神在具体案件当中如何体现的问题。本案是否经过预谋,预谋通常是共同犯罪主观罪过与客观行为认定责任的重要依据之一。然而,由于只有胡某一人被起诉交付审判,就意味着无法认定预谋的事实(其他证人毕竟不能证明),使得预谋事实的认定也只是孤证。

在辩护即将结束的部分,我针对“严打”与案件事实认定及与胡某应承担责任的关系发表了意见(庭审辩辞节录)。


在本案审判时,既要考虑“严打”的需要,也不能抛开刑事证据的基本理论,不应抛开刑法中共同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那么,关于本案预谋阶段的事实无任何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而预谋的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又具有重要的意义。按胡某自始至终的供述,是一个姓陈的人纠集他们去的,去的理由是讨债,使用的凶器又是该人提供的。更值得注意的是,直到开庭前,胡某在不知道其他人全部“在逃”的情况下,其供述又始终一致,就具有相当程度的可信性。那么,本案的主犯到底是谁,是胡某,还是在逃的姓陈的人,谁是造意者,谁是纠集者,谁是主谋?再者,在行为实施的过程中,胡某一直在院内,其余几人全部到屋内。至少有一个证人可以证明有一个人站在屋外的院里。既然没有别人,那就只能是胡某一个人。

至于抢得的财物到底是多少,对于本案的结果也是至关重要的。

案发当晚事主康某1报案称被抢现金500元,一个月后却又说是36600元,而且还是公安局找他再核实的时候才“更正”的,并非主动到公安局作的更正。试想,如果被抢的金额如此巨大,事主为什么过了一个月都没有想起来呢?

当然,我们也充分注意到,本案是一桩持枪入室抢劫的重案,我们并不否认一审判决书认定本案是“情节极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案件,但今天站在法庭上接受审判的毕竟是其中之一的参与者。一审判决的证据不能说明胡某在本案中做了什么,处于什么地位,起了什么作用,应该处以什么刑罚。那么,由此一人对此重大案件负全部责任是不妥当的。很显然,被抓获的仅仅是胡某一人,但绝不能就此视他为本案的主犯,绝不能就此演化为抓住谁就处以谁重刑,绝不能就此失却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准则。

只是尊重事实,才能尊重法律。


5、刑法共犯理论


在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是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无法形成共犯。共同犯罪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个以上的自然人。构成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一是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三是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

第三、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首先,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1)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2)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1)各共同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2)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共同犯罪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第一种,任意共同犯罪与必要共同犯罪。这是以共同犯罪能否任意形成为标准所作的分类。任意的共同犯罪,是指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能够由一人单独实施的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情况。如故意杀人罪,既可以一个人单独实施,也可以由数人共同实施。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必须由数人实施的犯罪,不可能由一人单独实施,如聚众性的共同犯罪和有组织的共同犯罪。

第二种,事前有通谋共同犯罪与事前无通谋共同犯罪。这是以共同犯罪形成的时间所作的分类。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即已形成共同故意的共同罪。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之前尚未形成共同犯罪的主观联络,而是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

第三种,简单共同犯罪与复杂共同犯罪。这是以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分工所作的分类。简单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直接实行某一具体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的共同犯罪。复杂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并非都直接实行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互有分工、彼此配合地实施不同的行为。

第四种,以共同犯罪有无组织形式可分为一般共同犯罪与特殊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在结合程度上比较松散,没有特定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特殊共同犯罪,也就是指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即犯罪集团。


6、与本案相关法规剪辑


抢劫犯罪,属于侵犯财产的重罪,因其不但侵害财产所有权,同时侵害财产所有权人的人身。《刑法》罗列了几种对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抢劫罪的定罪和量刑也比较复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六、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七、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5)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十、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7、或许还应该好一些


本案的辩护因为时间非常紧迫,无法做更多的调查取证工作,所以只能把揭示一审判决采信证据的错误作为直接的突破口,把重点放在以下的几个方面:一是胡某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二是各证人证言之间的相互矛盾;三是没有现场勘查等必备侦查手段的记载;四是缺乏同案人供述的相互印证。

以上几个方面存在的问题,足以说明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非同小可,如果以此可以判处胡某死刑,就意味着审判公正彻底失衡。

在开庭之前紧张的准备工作同时,我主动与二审法官交换意见,同时还与二审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交换意见。在进行了必要的准备工作之后,又撰写了数千字的二审辩护词,对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作了详尽具体的分析。法庭辩论时,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完全同意辩护意见,认为一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发回重审。该案二审开庭后,高级法院将此案发回中级法院重新审理,在发回重新审理的函件中,辩护观点引为主要的理由。

二审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我一直等待一审再次通知的消息,但像石沉大海一般。

半年之后,我突然接到一封从监狱寄来的信。原来胡某已经被一审法院判处无期徒刑,送回原籍去执行了。胡某在信中向我表达了感激之情,并且告诉我发回重审之后,他向一审法院提出来由我继续为他辩护;一审法官做他的工作,说你已经很万幸了,也不可能判得更轻,就没必要再请律师了。所以,一审再次开庭的时候,法院为胡某指定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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